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湘1002民初4602号
原告(反诉被告):湖南福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郴州市北湖区南岭大道金皇大厦1栋13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锐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锐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郴州市中易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郴州市北湖区火车站广场特产大厦1405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湖南福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腾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郴州市中易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易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3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福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中易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福腾公司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978677元,欠付工程款利息1339797元(利息以欠付工程款2297867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06%计算,从2020年3月13日暂计算至2021年8月12日共517天,此后利息按此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福腾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572477.81元(工程总造价38210794.86元-中易通已付款30060945.14元+安全文明施工费258000元+安全责任保险费64500元-应扣除费用745128.09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260033.96元(欠付工程款8572477.81元×8.1%年利率÷365天×逾期1188天,暂自2020年3月1日计算至2023年6月2日,共1188天),之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继续以欠付工程款8572477.8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1%计算至被告欠款及违约金全部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费、鉴定费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中易通公司的答辩要点为:一、在专用条款未明确约定发包人逾期未审核视为认可承包人送审金额情况下,不宜直接适用合同通用条款14.2直接按照送审金额认定结算造价。原告直接按照5000多万的送审价主张剩余款项,明显超额主张,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双方约定计价方法为: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下的综合单价法。结算造价应该以施工方报价工程量清单价30828044.54元为基础(剔除智能化、弱电工程第三人施工内容预算价352901.27元),考虑变更签证、材料调差、施工内容其他人实施的情形,确定最终结算工程造价,而不是鉴定机构按照定额计价方法对全部工程造价重新计算工程量、价,鉴定出最终结算造价。目前工程造价鉴定的计价原则和计价方法违背了合同约定的计价方法,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三、由施工方依据施工图编制的工程量清单报价30828044.54元构成可知,合同约定的施工方合同范围的工程量,不包括新建楼、改建楼的入户门、铝合金工程,仅包含新建楼的脚手架工程,不包含改建楼的脚手架工程。入户门、铝合金工程另有其他方施工,并支付了相关款项(部分通过施工方转付)。改建楼本身主体完工状态,所以在工程量清单中并不需要体现改建楼的工程量、报价。改建楼在施工过程中,因为西面需要增加搭设脚手架,还单独进行了签证(否则不需要签证),由此可见改建楼的脚手架工程不属于施工范围,不需要单独施工;四、就涉案工程,我方支付合计31004560.63元(不包含铝合金的),不是原告所述29086642.32元;五、涉案工程造价尚未确定,是否存在尾款尚未可知,且原告存在工期延误和报审虚高问题,如我方反诉请求得到支持,涉案工程不仅不存在尾款,而且原告还应向我方支付违约金和罚款,故原告主张剩余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反诉原告)中易通公司反诉请求为:1、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因工期延误产生的违约金561000元;2、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审减额的5%(暂定为861780.08元);3、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开具已付款的工程款发票2206013.54元以及后续应付款工程款发票;4、反诉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用全部由被反诉人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福腾公司对反诉的答辩要点为:1、本案答辩人所承包的工程已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竣工验收,不存在逾期施工,案涉工程未能在合同约定日期前竣工验收不是答辩人的责任;2、被答辩人反诉请求中的1、2项已失去合同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3、只要中易通公司能够把款项付清,我方随时可以开具发票;4、本案系因被答辩人的违约行为引发诉讼,应由被答辩人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查明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5年8月12日,发包人中易通公司与承包人郴州市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中易通大厦建筑安装工程,2、工程地点:郴州市北湖区协作路中易通大厦,4、资金来源:企业自筹,5、工程内容:中易通大厦包括东、西两栋楼建安工程及其附属的地下部分土建、水电安装及室外管网等工程,总建筑面积约28000平方米(含地下室约2000平方米),其中东楼为14层的框架结构(上部10层、下部4层为商业,东楼14层原主体结构已经建好现为改造,建筑面积约为11000平方米),毛坯交楼;西楼为15层的框架结构(上部11层、下部4层为商业、裙楼,建筑面积约为15000平方米,地下室一层),毛坯交楼。具体工程内容详见发包人最终确认的图纸和清单,其中东楼为改造楼,西楼及附属楼(含地下室)为新建楼栋;6、工程承发包范围①承发包范围:本工程包含地下室在内的主体土建工程、水电安装工程、消防弱电智能工程预埋等,以及相关配套附属工程、原有建筑垃圾外运、总包管理配合等相关事宜,具体详见专用条款承包范围约定,②发包人有对下列工程进行分包的权利,总承包人对分包工程负有配合管理责任,并按合同协议书中“第四条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2)其他约定”收取配合管理费。A桩基础工程b电梯工程(安装)c铝合金门窗、百页工程及铝扣板工程e消防工程f智能化工程(含弱电)g有线电视工程h永电工程i外墙干挂石材j燃气工程l园林绿化工程m精装修工程n其他专业工程等(发包人有权根据工程实际情况增减承包人施工范围);对以上列示工程内容,发包人有权根据工程实际需要决定是否委托给承包人施工,发包人决定将以上工程委托给承包人施工,承包人必须予以配合并按时完成,价格按本合同专用条款第12条约定计算或另行确定计价方式。如承包人拒绝接受发包人指令,发包人将该项工程委托给其他单位施工,此种情况将视为承包人违约,并按照该项工程造价的10%在承包人的工程进度款中扣除该项违约金。二、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5年8月25日(新建楼栋开工日期为2016年7月1日桩基础完成后)具体以发包人发放的开工通知单为准;竣工日期:2017年10月31日,具体竣工日期按开工日期开始推算并经甲、乙双方确认为准。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799天(新建楼栋总日历天数488天)。四、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本合同暂定总价为30828044.54元(其中东楼建筑、装饰工程暂定造价为4847417.93元,西楼及其附属楼(含地下室及土石方工程)建筑、装饰工程暂定造价为23045797.8元,东楼、西楼及其附属楼(含地下室)安装工程暂定造价为2934828.81元)。其中规费2288700.47元,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858900.65元。本合同采用清单计价,工程量据实结算方式,具体结算原则详见合同专用条款“12.计价、计量与支付”等相关约定,工程进度款支付:按每月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扣除水费、电费等费用)。
2015年8月26日,中易通公司与郴州市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拆除清运工程合同书》,约定:中易通大厦北侧店铺建筑物及构筑物拆除,渣土清运(外运出工地现场)工程由郴州市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工期从2015年8月29日至2015年9月4日,本工程合同总价48000元。
2015年9月12日,中易通公司与郴州市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中易通大厦东楼一至四层部分结构拆除工程协议》,约定:中易通大厦东楼一至四层部分结构拆除工程由郴州市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工期从2015年9月15日-2015年12月15日,综合单价69元/平方米,暂定总价183747元。
2015年12月15日,中易通公司与郴州市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中易通大厦西面三栋老楼拆除工程协议》,约定:中易通大厦西面三栋老楼拆除工程由郴州市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工期从2015年12月31日-2016年1月31日,综合单价41元/平方米,暂定总价513381.09元。
2016年3月18日,中易通公司与衡阳市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中易通大厦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中易通公司将中易通大厦新建楼栋(含地下室)桩基工程发包给衡阳市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合同约定总工期为45日历天,2017年2月21日桩基础工程验收合格。
2017年3月21日,郴州市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湖南福腾建设有限公司。
2016年9月1日,中易通公司与郴州市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新签订《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中易通大厦建筑安装工程,2、工程地点:郴州市北湖区协作路中易通大厦,4、资金来源:企业自筹,5、工程内容:中易通大厦包括东、西两栋楼建安工程及其附属的地下部分土建、水电安装及室外管网等工程,总建筑面积约28000平方米(含地下室约2000平方米),其中东楼为14层的框架结构(上部10层、下部4层为商业,东楼14层原主体结构已经建好现为改造,建筑面积约为11000平方米),毛坯交楼;西楼为15层的框架结构(上部11层、下部4层为商业、裙楼,建筑面积约为15000平方米,地下室一层),毛坯交楼。具体工程内容详见发包人最终确认的图纸和清单,其中东楼为改造楼,西楼及附属楼(含地下室)为新建楼栋;6、工程承发包范围①承发包范围:本工程包含地下室在内的主体土建工程、水电安装工程、消防弱电智能工程预埋等,以及相关配套附属工程、原有建筑垃圾外运、总包管理配合等相关事宜,具体详见专用条款承包范围约定,②发包人有对下列工程进行分包的权利,总承包人对分包工程负有配合管理责任,并按合同协议书中“第四条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2)其他约定”收取配合管理费。a电梯工程(安装)b消防工程c智能化工程(含弱电)d有线电视工程e永电工程f燃气工程g园林绿化工程h精装修工程j其他专业工程等(发包人有权根据工程实际情况增减承包人施工范围);对以上列示工程内容,发包人有权根据工程实际需要决定是否委托给承包人施工,发包人决定将以上工程委托给承包人施工,承包人必须予以配合并按时完成,价格按本合同专用条款第12条约定计算或另行确定计价方式。如承包人拒绝接受发包人指令,发包人将该项工程委托给其他单位施工,此种情况将视为承包人违约,并按照该项工程造价的10%在承包人的工程进度款中扣除该项违约金。二、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6年9月1日(新建楼栋开工日期为2016年9月1日桩基础完成后)具体以发包人发放的开工通知单为准;竣工日期:2018年11月8日,具体竣工日期按开工日期开始推算并经甲、乙双方确认为准。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799天(新建楼栋总日历天数488天)。四、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本合同暂定总价为42630904.45元。其中规费3245357.21元,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1517050.39元。本合同采用清单计价,工程量据实结算方式,具体结算原则详见合同专用条款“12.计价、计量与支付”等相关约定,工程进度款支付:按每月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扣除水费、电费等费用)。并删除了原2015年8月12日签订的《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合同通用条款第20条之后的所有条款,其他条款不变。
2016年8月3日,东楼改造楼工程主体经验收合格。2018年2月2日,西楼及附属楼(含地下室)新建楼栋工程主体经验收合格。
2016年6月,中易通公司与郴州市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中易通大厦铝合金门、窗及铝单板工程制作、安装合同》,主要约定:中易通大厦铝合金门、窗及铝单板工程制作及安装由郴州市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包工包料,本合同金额暂定价为2241350元,含税金。
2020年1月26日,福腾公司将工程结算资料交给中易通公司决算员***签收。中易通公司一直未进行审核。
本案审理过程中,福腾公司申请对其在中易通大厦建筑安装工程项目中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23年6月2日,湖南正宏兴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中易通大厦建筑安装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湖南福腾建设有限公司在中易通大厦建筑安装工程项目中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为38210794.86元。
福腾公司认可中易通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30060945.14元,代付文明安全施工费258000元,安全责任保险费64500元,水电费421115.49元,合计30804560.63。但认为已付工程款中包含有案涉工程前期老楼超出及垃圾清运的费用745120.09元,此工程款不在本案案涉合同所涉及的承包范围及鉴定范围,应当予以扣减。本院认为因福腾公司与中易通公司除签订了案涉工程的《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另行还签订了《拆除清运工程合同书》、《中易通大厦东楼一至四层部分结构拆除工程协议》、《中易通大厦西面三栋老楼拆除工程协议》,该三份合同约定的价格合计为745120.09元,故此款应从已付工程款总额中扣除,即已付工程款总额为30059440.54元(30804560.63-745120.09元)。福腾公司认为水电费421115.49元并非其一家所用,不应全部由其承担的理由,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福腾公司支付鉴定费391500元,支付保全保费36477元。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评判:
一、关于案涉工程款欠付金额如何计算的问题
1、本案中,福腾公司与中易通公司就案涉工程先后签订了两份《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两份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应按照后一份合同约定内容为准,即以2016年9月1日双方签订的合同为定案依据。该份合同中将原来所签订合同中第20条之后的内容全部予以删除了,并变更开工日期为2016年9月1日桩基础完成后具体以发包人发放的开工通知单为准,而桩基础工程是2017年2月21日验收合格,因此,开工日期应从2017年2月22日开始计算,原告在2018年12月24日完成所有承包工程的施工,并验收合格,实际施工工期没有超过合同所约定的799天,因此,中易通公司反诉要求福腾公司支付因工期延误产生的违约金561000元和支付审减额的5%(暂定为861780.08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本案鉴定意见为:湖南福腾建设有限公司在中易通大厦建筑安装工程项目中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为38210794.86元。中易通公司已经支付给福腾公司的款项为30059440.54元,未支付款项为8151354.32元。
二、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
1、本案中,原、被告2016年9月1日所签订的《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逾期付款利息如何计算并没有明确的约定,本院酌情按同期LPR予以计算。原告于2020年1月16日将工程结算资料交给中易通公司决算员***签收,按照合同的约定,中易通公司应当在收到资料的28个工作日内完成工程结算资料的审核或提出异议,即2020年3月2日前,否则,视为其已审批竣工付款证书,支付时间为竣工付款证书审批后14个工作日内,即2020年3月20日前,故逾期利息计算时间应从2020年3月21日开始,同期LPR为4.05%,计算至2023年6月2日的利息应为1057320元(8151354.32元×4.05%÷365天×1169天)。之后利息按此标准另计至付清之日止。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三、中易通公司要求福腾公司开具已付款的工程款发票2206013.54元以及后续应付款工程款发票的诉请
因双方在合同中对开具发票的事宜并没有作出具体的约定,故中易通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福腾公司在答辩中承诺:只要中易通公司能够将款项付清,福腾公司随时可以开具发票。
四、鉴定费、保全保费如何承担的问题
本案中,福腾公司因鉴定支出了鉴定费391500元,该项费用系维权所产生的费用,故应由中易通公司承担。保全保费系福腾公司为承担自身的保全担保责任而发生,不应由中易通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郴州市中易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湖南福腾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8151354.32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郴州市中易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湖南福腾建设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1057320元(暂计至2023年6月2日,之后利息另计至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反诉原告)郴州市中易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湖南福腾建设有限公司鉴定费391500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湖南福腾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郴州市中易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8914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9414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湖南福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2544元,被告(反诉原告)郴州市中易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16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80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郴州市中易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退还原告(反诉被告)湖南福腾建设有限公司诉讼费742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