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锦鹏土建工程有限公司

宁波经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宁波锦鹏土建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浙0203民初7806号
原告:宁波经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3756278096R。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锦鹏土建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062910851J。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宁波经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波锦鹏土建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利息损失(自2019年6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7月19日的利息为6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9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一张,记载:“今借宁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小写120000整”,原告当即通过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宁波分行向被告指定的账户汇款120000元。现原告因向被告要求偿还债务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宁波锦鹏土建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原法定代表人系***,因担心***会乱用公章,故由当时是股东的***保管公司公章,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亦未在原告提供的借条上盖章,且原告转入被告公司账户的120000元款项于当日被转出至案外人***账户,故被告未收到案涉款项,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不成立。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外人***自认其为工作便利曾伪造被告公司公章,并将该公章交付给其儿子***用于工作需要,后***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案涉借条上的公章亦由***加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已涉嫌刑事犯罪,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如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不能确定本案属犯罪性质的,当事人仍可依法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民事权益争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宁波经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