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锦鹏土建工程有限公司

宁波锦鹏土建工程有限公司、宁波经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民终27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土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集士港镇集横路**-1。

法定代表人:赵以柱,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经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筱墙巷**(1-1)室

法定代表人:陈香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旭东,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明珠,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土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波经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纬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20)浙0203民初20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锦鹏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经纬公司提供的《借条》中加盖的锦鹏公司的公章系当时锦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修湖伪造。经纬公司明知实际借款人是李修湖的儿子李孝亭,经纬公司存在重大过错,且李孝亭不能构成表见代理。本案借款人是李孝亭,经纬公司应当向李孝亭主张。本案不能依据《借条》认定锦鹏公司与经纬公司实际发生了民间借贷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经纬公司答辩称,本案事实清楚,经纬公司借给锦鹏公司的款项明确,本案借款已汇入锦鹏公司账户中。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纬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锦鹏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自2019年6月20日起按年利率6%付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锦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2017年6月27日发生变更,此前为李修湖,变更后为赵以柱。2017年3月29日,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修湖的儿子李孝亭表示锦鹏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经纬公司借款,经纬公司于同日向锦鹏公司账户汇款120000元,备注“借款”。李孝亭当日即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宁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120000元,借款人锦鹏公司,并加盖锦鹏公司公章,确认收款账号为锦鹏公司账户。因锦鹏公司未还款,经纬公司于2019年6月20日向该院起诉要求还本付息,锦鹏公司抗辩公章系原法定代表人李修湖伪造,故该院将该伪造公章的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侦查,经纬公司撤回起诉。2020年4月9日,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集士港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通过查证,李修湖伪造公章的行为发生在2017年3月29日之前,目前能查证属实的仅有1枚公章,根据目前查证的事实,尚未达到伪造公司印章罪的立案标准,故无法对李修湖伪造公司印章的行为刑事立案。经纬公司陈述,经纬公司与李孝亭因为工地倒渣土而认识,知道李孝亭是锦鹏公司老板的儿子,锦鹏公司也有几十辆工程车,所以李孝亭持有锦鹏公司公章、说公司需要向经纬公司借款,又是打入公司账户,故经纬公司就同意借款给锦鹏公司,并在汇款时备注“借款”。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为,李孝亭以锦鹏公司名义向经纬公司借款的行为能否构成表见代理。该院认为,首先,虽然案涉借条上加盖的公章系伪造,但经纬公司作为普通人,难以判断该公章系伪造,结合收款账户为锦鹏公司账户、出面借款的李孝亭系当时法定代表人的儿子,足以使得经纬公司认为,案涉借款的借款人系锦鹏公司;其次,案涉款项进入锦鹏公司账户后,李孝亭可以向财务人员下达指令、支配公司账户资金,可见李孝亭对锦鹏公司具有一定的实际控制能力,那么在日常往来中,一般人也足以认为李孝亭可以代表锦鹏公司。综上,该院认为,经纬公司有理由相信李孝亭有权代理锦鹏公司向其借款,李孝亭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依法应由锦鹏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故经纬公司诉请锦鹏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自2019年6月20日起按年利率6%付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对锦鹏公司相应抗辩,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锦鹏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经纬公司借款本金120000元及自2019年6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实际履清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820元,减半收取1410元,保全费1150元,合计2560元,由锦鹏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锦鹏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修湖伪造该公司印章事实,已经公安机关查证。李孝亭虽只是李修湖儿子,但以锦鹏公司名义向经纬公司借款并在《借条》上加盖锦鹏公司印章,借款亦汇入锦鹏公司账户中,故经纬公司有理由相信李孝亭行为代表锦鹏公司,一审法院认为李孝亭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锦鹏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正确。本院应予确认。锦鹏公司上诉,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锦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土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梦梦

审 判 员 梅亚琴

审 判 员 朱 静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 张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