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03民初2083号
原告:宁波经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筱墙巷**(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3756278096R。
法定代表人:陈香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旭东,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明珠,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土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集士港镇集横路**-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062910851J。
法定代表人:赵以柱。
原告宁波经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土建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20年4月9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自2019年6月20日起按年利率6%付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在审理中,证人李某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土建工程有限公司当庭答辩称:1、李孝亭加盖的公章是假的,真的公章一直由赵以柱保管,该公章是伪造的;2、李孝亭不是公司员工,原告出借款项前也没有向被告公司确认李孝亭的身份,原告存在过错;3、款项是进入被告公司账户,但在当天就根据李孝亭的指令转给了李孝亭的小舅子冯长伟,该人与被告没有任何经济往来,故案涉的12万元被告公司从未使用。综上,李孝亭借款行为与被告公司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2017年6月27日发生变更,此前为李某,变更后为赵以柱。2017年3月29日,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的儿子李孝亭表示被告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于同日向被告公司账户汇款12万元,备注“借款”。李孝亭当日即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宁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12万元,借款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加盖被告公章,确认收款账号为被告账户。
因被告未还款,原告于2019年6月2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还本付息,被告抗辩公章系原法定代表人李某伪造,故本院将该伪造公章的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原告撤回起诉。2020年4月9日,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集士港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通过查证,李某伪造公章的行为发生在2017年3月29日之前,目前能查证属实的仅有1枚公章,根据目前查证的事实,尚未达到伪造公司印章罪的立案标准,故无法对李某伪造公司印章的行为刑事立案。
原告陈述,原告与李孝亭因为工地倒渣土而认识,知道李孝亭是被告老板的儿子,被告公司也有几十辆工程车,所以李孝亭持有被告公章、说公司需要向原告借款,又是打入公司账户,故原告就同意借款给被告,并在汇款时备注“借款”。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流水、《情况说明》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证人李某出席作证,当庭陈述:1、公章系其去印章店刻制,并未经过公司讨论、工商备案;2、其将该枚公章交给儿子李孝亭,是让李孝亭去参加碧桂园工程项目招投标,并未让他去借款,直到原告来追讨,才知道案涉借款;3、公司与冯长伟没有经济往来,冯长伟是李孝亭的小舅子,冯长伟的账户有时候是李孝亭实际在使用的;4、李孝亭因为外债较多,目前无法联系上。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被告认为,公章就是李某私刻的,碧桂园工地也不是李孝亭负责。本院对李某将私刻的公章交给李孝亭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孝亭以被告公司名义向原告借款的行为能否构成表见代理。本院认为,首先,虽然案涉借条上加盖的公章系伪造,但原告作为普通人,难以判断该公章系伪造,结合收款账户为被告账户、出面借款的李孝亭系当时法定代表人的儿子,足以使得原告认为,案涉借款的借款人系被告公司;其次,案涉款项进入被告账户后,李孝亭可以向财务人员下达指令、支配公司账户资金,可见李孝亭对被告公司具有一定的实际控制能力,那么在日常往来中,一般人也足以认为李孝亭可以代表被告公司。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有理由相信李孝亭有权代理被告向其借款,李孝亭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依法应由被告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自2019年6月20日起按年利率6%付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对被告相应抗辩,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土建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宁波经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0000元及自2019年6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实际履清日止的利息损失。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2820元,减半收取1410元,保全费1150元,合计2560元,由被告****土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叶 丹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 马佳玲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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