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锦鹏土建工程有限公司

象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宁波锦鹏土建工程有限公司行政非诉执行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8)浙0225行审149号
申请执行人象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东街道天安路999号。
法定代表人***,男,局长。
被执行人宁波锦鹏土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集市港镇集横路77-1号。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象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象人社罚决字【201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终结。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象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5月2日作出象人社罚决字【201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宁波锦鹏土建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东方大厦8-25轴(一层及六到二十五层)装饰工程项目中拖欠张发根等7人2016年3月至6月工资89170元。象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达象人社监令字【2017】15号劳动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但被执行人逾期未整改。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已构成违法。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处于20000元罚款。象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5月4日送达了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该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2017年12月25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履行义务催告书,限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后十日内履行行政决定,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执法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存在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不予执行的情形。因被执行人宁波锦鹏土建工程有限公司未自动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5月2日作出象人社罚决字【201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