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三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北京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深圳市三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2民终3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三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滨海大道深圳市软件产业基地5栋E座1001、1002、1101室。 法定代表人:**先,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英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英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凉水河一街37号院87号楼二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三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三鑫公司)因与上诉人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5民初15137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鑫公司上诉请求:对一审判决部分改判,1.改判结算工程款(签证)包含**公司补偿我公司的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简称远大公司)挪用材料索赔费用1390492.45元;2.改判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欠款金额1349799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LPR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欠款金额2272721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LPR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部分有误,《签证》确定的远大公司挪用材料费1390492.45元应***公司承担。签证的关键是“扣款补偿三鑫公司”,并非给第三方设置支付义务。争议的材料费用***公司的工程项目之中,且**公司系案涉项目的建设方,有权签字、有权付款、有权决定将材料款支付给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公司只能***公司主张权利。2.一审判决利息起算点有误,违约拖欠反而受益,变相鼓励拖欠工程款。**公司无正当理由拖欠工程款五年多,案涉工程于2017年4月28日竣工验收投入使用,一审判决以2020年11月4日为时点起算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我公司未拖延结算,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的,应以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利息。 **公司针对三鑫公司的上诉辩称,不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三鑫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1.关于盗用蜂窝板的费用问题,三鑫公司提交的证据载明我公司仅有协调扣款的意思表示,无法得出我公司愿意承担责任的结论。三鑫公司该主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向案外人主张权利。2.关于工程款利息的问题,我公司于2020年7月才收到三鑫公司提供的案涉工程竣工图、结算书等结算资料。截至本案二审,三鑫公司提供的发票数额与**公司已付款数额一致。因此,**公司有权拒绝付款且不承担违约责任。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三鑫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鉴定费均***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我公司已经依约支付了进度款且超比例支付,但因三鑫公司已施工项目存在质量问题,部分项目未施工完毕,导致《安装合同》项下工程无法竣工验收,我公司未支付三鑫公司竣工结算款符合合同约定,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一审判决认定五方在2017年4月28日就整体工程进行验收,在整体验收前三鑫公司已将幕墙分包工程移交给了我公司,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安装合同》项下工程没有竣工验收,我公司提交了《物业公司告知函》,载明我公司于2019年10月9日指定北京澳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简称澳西公司)提供全面物业管理服务,故《安装合同》项下工程的移交时间为2019年10月9日。3.我公司对鉴定意见存在异议。鉴定意见对《安装合同》项下的让利计算错误,鉴定单位对我公司提出的多项异议未予回复。4.根据合同约定,三鑫公司拒绝履行**义务,我公司有权双倍扣减**费用。5.三鑫公司认为远大公司盗用其不锈钢蜂窝板,属于刑事纠纷案件,三鑫公司应当另行报案处理,不应当在本案中解决。6.三鑫公司未施工完成施工工程,屋顶钢结构未施工,雨棚实际施工面积减小,屋顶不锈钢扶手未施工,未做成品保护,应相应扣减工程款。7.我公司于2020年7月才收到三鑫公司提供的案涉工程竣工图、结算书等结算资料。截至本案二审开庭之日,三鑫公司仅提供了53210354.9元的发票,与我公司已付款数额一致。因此,我公司有权拒绝付款且不承担违约责任。 三鑫公司针对**公司的上诉辩称,不同意**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1.工程竣工时间明确,是支付工程款的关键起算点,有五方验收记录与政府备案为准。2.**公司签署《工程洽商联系、通知及确认单》,是承诺补偿我公司,属于案涉整体工程价款之一。3.本案对工程款利息起算点约定不明,故应按照法定起算利息,即以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算逾期利息,否则系变相鼓励开发商拖欠工程款。4.《安装合同》项下的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在此基础上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是改造已建成的工程与进行增量工程,并非未完成既定工程。5.案涉工程已超过质保期,**公司再主张免费**缺乏依据。6.**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混淆事实。 三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三鑫公司工程款17374142元;2.判令**公司支付三鑫公司工程款利息(主合同:①以1201393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4月29日起计算至2018年4月28日;②以1355767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4月29日计算至2019年4月28日;③以1510142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4月29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补充协议:①以190598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5月3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LPR计算至2020年5月30日;②以2089353元为基数,按LPR自2020年5月31日起计算至2021年5月30日;③以2272721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30日,三鑫公司(承包人)与**公司(发包人)签订《安装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1.1工程名称:**广场项目3A#楼幕墙供货安装工程。1.3总承包人: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1.4监理人:北京帕克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2.1本项目3A#楼幕墙系统包括单元式和框架式幕墙(含幕墙部位的外墙保温和外幕墙防水)、屋面层以上钢架、金属挂板(含穿孔类型)、建筑入口门、建筑通风百叶、铝板、玻璃雨棚等。承包人应当按照本合同约定和招标图纸供应本工程所需的材料并完成本工程施工及其相关工作,包括但不限于:2.1.1承包人按本合同附件一:工程量清单向发包人提供本工程所需的设备、材料、构配件、备用配件,质量保修期内需要替换的零配件及所有相关技术资料和证明文件。2.1.2承包人应按附件二:方案图目录中的图纸及附件四:技术说明书所示内容完成本工程及其他相关工作。2.1.3承包人应完成工程所需的所有施工图设计及施工图纸的深化设计,相关费用已包含在合同价款中。2.2承包人负责办理与本工程相关的一切手续和工作,包括本工程的开竣工手续和本合同的招标备案手续(如需要),相关费用已包含在合同价款中。2.4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有权对上述工程承包范围进行调整,范围调整后的合同价款仍执行附件一:工程量清单中相应价格,承包人同意不因工程范围的调整,市场人工、材料、机械等费用的增长而提出索赔。3.1工程工期:本项目3A#楼开工日期为2012年8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4月3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270天(具体开竣工日期以发包人发出的附件三:开工通知书中载明的日期为准)。3.5工期如有变更,以发包人和承包人形成的书面确认文件为准;承包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工期;发包人对承包人进度计划的认可不减轻或免除承包人在合同中的义务和责任。5.1本合同价款优惠为52000000元,优惠幅度为7.471%,具体组成详见附件一:工程量清单中的投标总价汇总表内容;本合同价款包括以下内容:5.1.1本合同价款中,执行固定总价部分是图纸、施工方案及相关技术规范、标准范围内的固定总价包干价款,结算时,不因任何因素而调整。该部分工程内容的工程价款为49836641元,具体内容详见附件一:工程量清单中的固定总价的内容。5.1.2本合同价款中,执行固定综合单价部分详见附件一:工程量清单;工程量按照承包人设计并经发包人最终确认的竣工图计算,该部分工程的最终结算价款=固定综合单价*经发包人确认的工程量。该部分工程内容的工程价款暂估为1328744元。5.1.3总包服务费:总包服务费已包含在合同固定总价中,结算时不因此调整合同固定总价。总包服务费由承包人直接向总承包人支付。5.1.4措施费:措施费为834615元,已包含在合同固定总价中,结算时不因此调整合同固定总价。6.1首付款:发包人在首批幕墙材料进场并经发包人确认后10个工作日内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10%的首付款,即5200000元作为首付款,承包人进场后,首付款平均分四次在工程进度款中抵扣完毕。6.2承包人进场后每月25日向发包人报告本月工程量,经发包人和监理人审核确认(不含设计变更洽商);如承包人已完成当月进度计划并且已完成的工程量全部合格,发包人在下月10日前按当月实际完成合格工程量的70%拨付工程进度款;如承包人未完成当月进度计划或虽完成当月进度但工程质量存在瑕疵的,则发包人在下月10日前按实际完成合格工程量的60%拨付工程进度款;如因承包人原因完成工程量不足计划进度的70%时,发包人保留将未完成工程另行发包第三方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承包人负责。6.3设计变更治商费用在本工程结算时统一支付,承包人不得因设计变更洽商未在工程进度款中支付原因,进行停工、消极怠工等可能造成工期延误的行为或进行造成现场不良影响等恶性事件的行为,否则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支付与已发生的设计变更治商费用等额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由此给发包人造成损失的,发包人有权追偿。发包人有权在任何一次付款中扣除上述违约金及损失赔偿金。6.4本工程竣工且经发包人、总承包人、监理人、设计人验收合格,且承包人将全部竣工资料移交给发包人后,承包人应按本合同附件五:合同结算相关资料的规定,办理工程结算手续,并于结算手续办理完毕后10个工作日内向发包人支付工程结算总价5%的质量保证金;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支付的质量保证金后10个工作日内,向承包人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100%。6.5工程质量保证金在本工程质量保修期满后,经发包人或发包人指定的物业管理公司确认无质量异议、或依据本合同扣除相应**费用(如有)后10个工作日内,发包人应不计利息地向承包人支付剩余质量保证金的100%。6.6承包人在收到发包人支付的各期款项前10日,必须提供正式的税务发票。***人不提供发票,发包人有权拒绝支付该笔款项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同时,承包人不得因此而停工。***人提供的发票为假发票的,发包人有权扣除该假发票记载金额的55%款项,并由承包人赔偿由此给发包人造成的所有损失。 第二部分“合同条款”约定:25.1承包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日内按本合同附件五:合同结算相关资料向发包人报送竣工结算报告;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的结算资料后进行审核,并于审核完成后与承包人签订结算协议。25.2本工程结算总价=固定总价部分(49836641元)+固定综合单价*经发包人确认的工程量*92.529%+变更洽商*92.529%+措施费(834615)。发包人与承包人完成工程结算并签署结算协议后,除结算协议记载的内容外,双方在本合同项下不再存在任何其它债权债务,承包人放弃其在本合同项下的其它任何权利(如有)。26.2工程质量保修期:工程质量保修期的起始日为工程竣工之日,截止日为本工程移交发包人或发包人指定的物业管理公司二年届满之日。26.3承包人在签订本合同时,应按本合同附件十:工程质量保修书的约定,与发包人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并严格履行保修责任。26.4承包人应自行备有能满足发包人需求的存货,以保证质量保修期内需要更换有缺陷或受损材料之用,上述存货的价款已经包含在合同价款中。26.5本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为30年,承包人应根据本工程的技术特征及规模向发包人提交幕墙工程的专项保养维护方案(详见附件十一),并保证上述方案的经济性、合理性和安全性。承包人在质量保修期内免费为发包人或发包人指定的物业管理公司提供专项保养维护服务,质量保修期届满后,承包人按发包人要求以及附件十一:专项保养维护方案中约定的价格提供有偿服务。 上述合同签订后,三鑫公司进场进行了施工。 2016年12月6日,三鑫公司(承包人,乙方)与**公司(发包人,甲方)签订《补充协议(一)》,约定:鉴于:甲方、乙方已于2012年7月30日就**广场项目3A#楼幕墙的供货安装事宜签订了《安装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现经双方友好协商一致,就3A#楼幕墙改造工程达成如下补充协议:第二条工程范围与工期:2.1工程范围:拆除隔热铝合金窗、拆除不锈钢蜂窝板、拆除首二层局部玻璃幕墙,增加铝合金推拉窗、增加铝合金装饰格栅、增加铝背板、增加开启扇、拆除废料的处理。具体详见附件一:图纸及附件四:改造方案。2.2工期:本协议工程开工日期为2016年10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2月25日,工期为148日历天,具体以甲方发出的开工通知书为准,具体详见附件二:开工通知书。第三条合同价款:3.1乙方完成本协议第二条列明工作所需的工程价款为2860000元,上述价格已含增值税。具体详见附件三:预算书。本价款为乙方完成前述工程所需的固定包干总价,结算时不予调整。3.2支付方式:3.2.1本合同生效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30%的预付款,即858000元。3.2.2当所有材料进场,完成进场验收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20%,即572000元;3.2.3当本工程竣工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30%,即858000元;3.2.4本工程完工并经甲方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应按甲方的要求办理结算手续,办理完毕全部结算手续后3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工程结算总价5%的质量保修金;甲方收到乙方支付的质量保修金后7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100%。3.2.5改造工程完成后,所拆除及原工程不再使用的材料,如不锈钢板、铝板、**等,由乙方做废料处理。3.2.6本协议金额为包死价,已包含材料检测、工程试验等费用,同时包含改造施工时对原已完成工程的成品保护及后续施工成品保护的全部费用。以及改造部位交接面处的工艺处理、衔接处理等工作费用。3.3结算方式:本协议项下工作完成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双方按原合同“合同条款部分”第25.1条及原合同附件五:合同结算相关资料的约定办理结算手续。第四条:本协议项下工程质量保修期执行原合同“合同条款部分”第26条及原合同附件十工程质量保修书中关于质量保修的相关约定。第八条:本协议是原合同及补充协议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自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并**时生效,与原合同及补充协议具有同等法律地位。本协议未约定内容皆执行原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本协议约定与原合同及补充协议内容有不一致时,本协议的约定优先适用。 2017年4月28日,**公司(建设单位)、北京帕克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勘验单位五方对**广场3A#楼进行了验收,并签订《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综合验收结论为:“工程质量合格。”该验收记录中各单位均加盖了印章并有相应人员签字。 2018年4月4日,三鑫公司(承包人)与**公司(发包人)签订《补充协议(二)》,约定:鉴于:发包人、承包人已于2012年7月30日就**广场项目3A#楼幕墙的供货安装事宜签订了《安装合同》,于2016年12月6日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以下简称《补充协议》或统称原合同),现经双方友好协商一致,就3A#楼幕墙改造工程事宜对《补充协议》的修订达成如下约定:第二条关于《补充协议》第二条工程范围和工期的调整:2.1将《补充协议》中工程范围调整为:首层框架幕墙拆除;新增首层框架幕墙;新增铝合金双开门;二层连廊内侧铝合金双开门拆除;连廊通道玻璃隔断拆除;二层连廊新增玻璃幕墙;二层连廊新增铝合金门;首层百叶拆除(横片);首层百叶安装(横片);首层百叶拆除(竖片);首层百叶安装(竖片);新增百叶门;新增铝板背板(橱柜后面玻璃幕墙);拆除铝合金平开窗(穿孔板后边);拆除原铝合金窗周边封修铝板;增加内开内倒窗;不锈钢蜂窝板拆除;窗侧不锈钢蜂窝板幕墙拆除;不锈钢蜂窝板安装;窗侧不锈钢蜂窝板幕墙安装;新增不锈钢格栅;增加铝板封修;铝板幕墙(开启窗位置);铝板幕墙(二层百叶位置);空调机房百叶拆除;空调机房百叶安装;首二层竖***材料折价;三层以上拆除后铝背板材料折价;废铝窗铝合金型材折价;拆除废铝板、不锈钢蜂窝板折价。具体详见附件一:**3A#楼幕墙图纸。2.2将《补充协议》第二条工期调整为:本协议工程开工日期为2017年11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4月30日,工期为161日历天,具体以发包人发出的开工通知书为准。第三条关于《补充协议》中合同价款的调整:3.1承包人完成本协议第二条列明工作所需的工程价款为6400110元,上述价格已含增值税。具体详见附件二:预算书。本价款为承包人完成前述工程所需的固定包干总价,结算时不予调整。但此合同价款只是合同工期内的价格,如由于甲方原因导致工期顺延,顺延每满30天增加合同总价的1%,累计5%封顶;政府要求停工或不可抗力等非甲方原因除外。3.2.1本合同生效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的30%的预付款。3.2.2当所有材料进场,完成进场验收后7个工作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的20%。3.2.3当本工程竣工并经发包人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的30%;3.2.4本工程完工并经发包人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应按发包人的要求办理结算手续,办理完毕全部结算手续后3个工作日内承包人向发包人支付工程结算总价5%的质量保修金。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支付的质量保修金后7个工作日内,向承包人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100%。第五条:本协议项下工程质量保修期执行原合同“合同条款部分”第26条及原合同附件十工程质量保修书中关于质量保修的相关约定。其中本工程防水相关质量保修期为5年。第六条:本协议是原合同及补充协议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自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签字并**时生效,与原合同及补充协议具有同等法律地位。本协议未约定内容皆执行原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本协议约定与原合同及补充协议内容有不一致时,本协议的约定优先适用。 2019年8月20日,三鑫公司与**公司就《补充协议(二)》所涉工程签订《工程验收单》,其上载明的工程开工时间为2018年5月1日,工程竣工时间为2019年5月30日。工程交付验收意见:“已按合同要求完成施工,同意验收”,工程交付验收意见处还手写有“已按补充协议清单内容完成,同意验收。***/2019.9.4”字样。该《工程验收单》签字栏建设单位及施工单位处均有相应人员签字。 庭审中,三鑫公司与**公司均认可虽签订了两份补充协议,但双方实际履行的是《补充协议(二)》,《安装合同》与《补充协议(二)》的施工范围不存在重合,是前后关系。三鑫公司称《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二)》项下的工程其均已施工完毕,《安装合同》项下的工程于2017年4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并签订《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补充协议(二)》项下的工程于2019年5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并签订《工程验收单》。对此,**公司认可《补充协议(二)》项下的工程于2019年5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但主张《安装合同》项下的工程并未施工完毕,亦没有办理竣工验收。**公司称五方于2017年4月28日办理验收的工程并不包括三鑫公司所施工的幕墙工程,当时还有部分幕墙工程没有完工。 2019年9月10日,**公司***公司发送《物业告知函》,载明:“根据贵我双方签订《北京**广场3A#楼幕墙供货及安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现就合同中指定物业管理公司一项,通过本函向贵司告知如下:一、我司指定北京澳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为**广场项目提供全面的物业管理服务。二、物业公司有权要求贵司提供质量保修服务并监督贵司的质量保修行为。如贵司未妥善、完全履行质量保修义务,我司将根据物业公司反馈的实际**、执行合同状况,扣罚贵司已缴纳的质量保修金,或向贵司保函上载明的担保机构索赔。”该《物业告知函》上盖有**公司及三鑫公司的印章。 同日,三鑫公司向***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我公司现委托***,职务:项目经理,作为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委托事项及代理人权限为:代表我公司进行北京**广场3A楼项目工程质量保修相关的签字确认、签约、现场谈判、权责认定、保修书履行等一切事宜。受托人在上述工程的质量保修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含经济类、责任认定类及其他所有相关),均为我公司行为,我公司均予以承认并承担相应后果。本授权书自**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完成至工程质量保修期满,特此声明。”该《授权委托书》委托人**处盖有三鑫公司印章,受托人签字处有***的签字。三鑫公司亦在《澳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关于施工人员现场管理的相关规定》中**确认,该规定包含目的、范围、程序、外来施工人员进场需注意事项及处理措施、施工现场特别注意事项、处罚标准等内容。该规定后还附有《承诺函》,载明:“在**广场项目质量保修期内,对于贵司的管理权我司表示认可。我司在此承诺严格履行质量保修义务,对于贵司制定的关于质量保修期的《关于施工人员现场管理规定》等与质量保修相关的管理规定表示认可,并严格遵守。”该《承诺函》承诺人处盖有三鑫公司的印章,并有***的签字。 三鑫公司提交了《**广场项目3A#楼幕墙供货安装项目结算书》(以下简称结算书),欲证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三鑫公司依约***公司提交了竣工结算文件,三鑫公司上报的结算价款为70272079.4元,扣减已付款51710354.9元,剩余18561724.5元未支付。三鑫公司提交的结算书包含附件1:《工程可竣工结算确认单》、附件2:《工程竣工结算送审承诺书》《工程造价结算汇总表》,其中,《工程可竣工结算确认单》载明:“竣工结算申请:我公司承建的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广场项目3A楼幕墙工程,已于2017年6月20日经过四方验收的竣工验收,验收合格。现提出结算申请,请各相关部门签字确认。”该确认单上只有三鑫公司的**。《工程竣工结算送审承诺书》载明:“致:**公司:我公司负责建设的北京**金嵿(项目名称)**广场项目3A楼幕墙(工程名称)已于2017年6月20日通过竣工验收,现按贵方要求提交全部的结算资料及相关资料,请予审核。在此,我公司郑重承诺一、我公司提交的合同文件等有关资料是真实的、合法的文件。二、我公司所提交的工程可竣工结算确认单、预算书、设计变更及签证、记录等资料是真实、完整的。三、我公司已提交全部的结算资料及相关资料,今后不再提出其它调整或补充结算要求。”《工程造价结算汇总表》载明:“1、合同部分,申报金额52000000元;2、工程洽商部分,申报金额4389917.03元;3、材料调差部分,申报金额6106704.08元;4、合同让利(如有),申报金额-327953.33元;5、补充协议(二),申报金额6400110元;6、补充协议(二)工程洽商,申报金额959045.67元;7、远大幕墙盗用不锈钢蜂窝板索赔费用,申报金额744255.91元;总计申报金额70272079.37元。”该汇总表上盖有三鑫公司印章。**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称这是三鑫公司单方制作,**公司在2020年7月才收到了该结算书、竣工图,之后虽没有***公司进行书面反馈,但向其提出了没有完工事项。 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双方不能对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结算数额达成一致,***公司申请,法院委托北京筑标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标公司)对三鑫公司在《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二)》中所涉施工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在鉴定过程中,三鑫公司变更了鉴定事项,申请对三鑫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增项及洽商部分均进行造价鉴定。三鑫公司变更鉴定事项的理由为双方已对《安装合同》项下合同内价款为52000000元、《补充协议(二)》项下合同内价款为6400110元达成一致,不存在争议。**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同意三鑫公司提出的对《安装合同》价款52000000元及《补充协议(二)》合同价款6400110元以外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后,筑标公司针对三鑫公司变更后的鉴定事项进行了造价鉴定。2021年12月10日,筑标公司作出ZB022021-008(鉴审)001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主合同洽商,鉴定金额2783488.79元;二、补充协议(二)工程洽商,鉴定金额934611.5元;三、材料调差,鉴定金额5575794.4元;四、远大幕墙盗用不锈钢蜂窝板索赔费用,鉴定金额1390492.45元;总计鉴定金额10684387.14元。”三鑫公司为本案鉴定支付鉴定费730000元。 法院***公司与**公司送达鉴定意见书后,双方均提出了书面异议。2022年5月31日,筑标公司作出ZB022021-007-(鉴审)002回复函(以下简称回复函),对三鑫公司与**公司提出的异议进行了回复。回复如下:“对**公司异议的回复:异议一:关于远大幕墙盗用不锈钢蜂窝板索赔费用[鉴定意见书第4页(四)],该鉴定事项所依据的竟是‘三鑫公司陈述’,我司对此盗用事项不予认可,此事与我司无关,三鑫公司可自行向盗用方主**赔。且该项的‘索赔费用说明’所依据的《工程联系单、通知及确认单》(编号03-07-C2-005)也不对。该单子涉及的是‘空调百叶的拆除及恢复’并不涉及‘蜂窝板’问题。故,我司对此项索赔费用的认价不予认可。回复:该鉴定事项依据编号为03-07-C2-005《工程洽商联系、通知及确认单》(见附件),三鑫公司说明事项为‘2014年12月3A楼远大盗用我司不锈钢蜂窝板75块,177㎡,2015年6月22日借用我司12块不锈钢板,32㎡,由于远大长期未解决增加脚手架及吊篮使用时间措施。’**公司代表签署意见为‘情况属实,请成本部协调扣减远大费用后补三鑫’。鉴定结果分两部分,远大盗用及借用的不锈钢蜂窝板费用,工程量依据建设单位签字的编号03-07-C2-005《工程洽商联系单、通知及确认单》(见附件)中的数量计入,单价参考认价单、合同及补充协议相关价格组价;因材料被盗用导致工期延期增加的措施费用,工程量依据三鑫公司主张计入,价格参考补充协议价格并综合考虑施工期市场价格情况计入。此项费用鉴定是依据法院转交的当事人提供的资料,对相关费用的鉴定,鉴定结果供法庭审理案件参考,不代表鉴定单位对相关费用归属的判定。 异议二:关于合同价的优惠。依据三鑫公司、**公司签署的《安装合同》第5.1条约定,三鑫公司认可工程款给予我司7.471%的让利优惠,而鉴定意见书对此并未完全考虑此因素,而是部分鉴定金额考虑了优惠,部分没有考虑,也未注明原因,造成鉴定金额标准不统一,前后矛盾。我司认为应在双方认可的最终鉴定价格基础上按合同约定的优惠比例执行。回复:当事人签署的《安装合同》中约定让利7.471%,当事人签署的《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中无让利条款。鉴定结果中单价是依据洽商单工作内容参考主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合同预算中相关项目及认价单进行组价的。其中执行主合同预算单价的项目按照主合同约定考虑了让利,执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合同预算单价的项目按照相关合同约定未考虑让利,执行认价单的项目也未考虑让利。 异议三:关于措施费的认定。依据三鑫公司、**公司签署的《安装合同》第5.1.4条约定,措施费为固定包死价,即834615元。依据双方签署的《补充协议(二)》附件二措施费的约定为737818.17元,亦是包死价。但鉴定意见书就措施费无视双方合同约定,无端增加主合同措施费163117.46元,增加补充协议措施费89162.7元。我司对于超出双方合同约定的部分不予认可,措施费应按《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二)》执行。回复:合同内措施费是完成合同内工作内容的费用,本次鉴定范围为增项及洽商,属于合同外工作,《安装合同》《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均未对合同外工作的措施费进行约定,鉴定结果中参考相应合同标准进行了计取。其中脚手架费用是根据洽商中确认的工作内容,结合三鑫公司陈述综合考虑,选取相对经济节约的方案计价的。 异议四:鉴定规则适用混乱。鉴定意见书第五部分‘鉴定说明’(2)和(3)的规则适用混乱,例如鉴定意见书附表2.5.1-03-07-C2-005‘空调间百叶拆除、重新安装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中的一、2项‘铝合金百叶安装’本应按(2)执行,即《安装合同》对此单价有明确约定,但鉴定公司却执行了(3)按补充协议执行了,导致单价的大幅增加。类似事例还有很多,我司对此部分内容的认价不予认可。回复:《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对拆除改造项目单独约定了价格,此项洽商工作内容为拆改项目,故执行《补充协议(二)》相关项目单价。 异议五:其他问题。5.1项目现场实际并未施工的内容,但鉴定意见书违背事实,增加了相关费用以及对同一事项,适用的认价标准不同。如:鉴定意见书附表2.22.103-07-C2-022-3A楼空调机间铝板及**《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中一、1项所扣减项目不全。实际情况是现场只安装了**,其他如保温岩棉、密封胶、螺栓组、辅材未采购及安装。所以应当将未安装项目及对应的人工费、机械费、材料费一并扣减。鉴定意见书附表2.22.103-07-C2-022-3A楼空调机间铝板及**《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中一、2项,**的拆除费应执行合同安装单价,不应高于**安装单价。鉴定意见书附表3.0鉴定明细表一补充协议(二)洽商表03-07-C2-改造0023A楼雨棚玻璃拆除,与附表2.17.103-07-C2-17雨棚增加落水管及灯光反光板《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中一、1涉及的项目工艺是一致的,但是两个认价存在了巨大差异,前者81144.85元,后者21565.08元。回复:1、03-07-C2-022-3A楼空调机间铝板及**《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中一、1项,洽商中注明**已完成,铝背板已到场,鉴定中是按三鑫公司陈述的‘除铝板面板外其他工序均已完成,面板已到场、已加工完成’来计价的,**公司主张完成界面与三鑫公司不一致,请双方当事人对此事项进行质证,我司根据质证材料再进行调整。2、03-07-C2-022-3A楼空调机间铝板及**《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中一、2项,合同中无单独的**安装单价,鉴定结果中是参考补充协议相近项目单价。3、补充协议(二)洽商表03-07-C2-改造0023A楼雨棚玻璃拆除,工作内容是拆除铝板反光扳,安装亚克力反光板:03-07-C2-17雨棚增加落水管及灯光反光板《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中一、1中是增加铝板反光板。二者工艺及施工内容不一致,故价格不一样。” 一审庭审中,三鑫公司与**公司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公司称:其一,主合同有让利,洽商变更也应比照主合同进行让利。其二,关于措施费,主合同是包死价,在增加变更洽商时**公司认为不应再计取措施费。其三,材料价格偏离市场价格太多,鉴定机构的价格偏高,甚至高***公司结算时报的价格。其四,主合同中的变更洽商有些价格不能执行补充协议的价格,补充协议是改造项目价格肯定要偏高,主合同施工时发生了变更,发生变更过程中应执行主合同的变更价。其五,关于没有**公司签字确认的,只有三鑫公司陈述的内容,鉴定机构直接采纳了三鑫公司的陈述,但是没有证据。其六,鉴定机构有笔误和理解错误的部分。对此,三鑫公司陈述:案涉工程总体上会有遗漏,不可能与两年前的施工一一对应。关于让利,主合同中有让利不等于变更洽商还要让利。让利是处于友好的情况下,三鑫公司减少利润,变更洽商的难度和成本更大,而且有些是拆改项目,不存在让利问题。关于变更洽商部分的措施费,按照行业惯例和施工状况,必然会发生成本,措施费不可能不变。关于材料价格,北京市建委的信息造价和合同价,都低***公司施工的成本价。施工的时间比合同预期的要晚,材料、人工是大幅上涨的。比如普通的杂工信息造价可能200元/日,三鑫公司实际施工聘请人员时可能300元/日都聘请不到,对此三鑫公司也向鉴定机构作出了反映。关于主合同变更价款,不管从哪个角度讲成本都是增加的,应采用偏高的价格计算,但这还是低于实际价格。鉴定意见书中陈述的事实是在洽商单中描述的现场实际状况,是实际发生的,对工程已经完工的事实,如果**公司没有相反证据,不应置疑。 关于“远大幕墙盗用不锈钢蜂窝板索赔费用”一节,三鑫公司称鉴定机构表述不准确,不是盗用应该是挪用。因为三鑫公司的幕墙材料放在**公司的工地上,当时在工地上施工的除了总包方和三鑫公司外,还有其他的幕墙分包单位,各方共同配合同时在现场施工。远大公司也是幕墙分包方,在施工中远大公司擅自将三鑫公司的幕墙材料挪用,挪用前和挪用后都经过了**公司的同意,当时三鑫公司准备报案,但**公司的工程负责人承诺并确认远大公司挪用的材料款***公司补偿给三鑫公司,并在**公司与远大公司结算时进行扣减。但是在三鑫公司与**公司结算时,**公司却不承认此事,也不同意将材料款补偿给三鑫公司。对此,**公司称确实发生了远大公司挪用三鑫公司材料的事情,但**公司没有承诺过由其补偿给三鑫公司,**公司认为这是三鑫公司与远大公司之间的事情,**公司作为建设单位虽然知晓,但未***公司承诺过,也不同意承担该部分费用。 **公司提交了多张《工作联系单》《保修通知》及附件、公证书、日期为2022年7月22日的《北京**金嵿3A#楼幕墙项目现场考察报告》等证据,欲证明案涉工程仍有大量工程未进行施工及已完成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即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不具备付款的前提;**公司及委托的澳西公司多次发函催告三鑫公司进行**,***公司均未进行**。 其中,**公司提交的若干份《保修通知》,时间跨度自2020年1月16日至2021年10月23日,均系澳西公司***公司发送,其上手写有需要**的内容,载明内容均为:“现我司郑重函告贵司,请贵司在收到本函后,按照贵司所签署合同的相关规定履行质量保修责任。如若贵司未能依约履行质量保修责任,为防止损失扩大,我司将委托第三方对上述质量问题进行**,**结果由业主及我司签字认可后即生效,不再需经贵司确认,同时我司将依据贵司所签署合同的相关规定,从贵司缴纳的质量保证金中扣除相当于**费用两倍的金额费用。此外,我司还需郑重提醒贵司注意,由于贵司不依约履行质量保修责任,因该工程质量缺陷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以及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贵司承担责任。附:《质量保修授权委托书》。” 《保修通知》后所附的《授权委托书》系**公司于2019年10月28日向澳西公司出具,载明:“委托期限: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各施工单位维保期全部结束止。委托事项:一、兹委托受托人在**广场项目1#楼(A座)、2#楼(B座)、3#楼(5#楼)、5#楼(3A楼)、6#楼(3B#楼)、7#楼、8#楼、9#楼、10#楼、11#车库、11#楼(6D#楼)、12#车库、12#楼(6C#楼)、13#楼(6E#楼)、14#楼(车库)、15#楼(6B#楼)、16#楼(6A#楼)代为行使对各单位的维保期管理权,其中包括:有权要求各施工/供货单位按委托人与各单位所签署的合同提供质量保修服务并监督各施工/供货单位的质量保修行为,如各施工/供货单位未妥善、完全履行质量保修义务的,受托人有权就实际**、执行合同情况,向委托人汇报并依据合同约定按照相关标准进行处罚。二、受托人无转托委托权,委托期限到期后自动终止。” 《保修通知》后所附的《工程质量保修书》系**公司(发包人)与三鑫公司(承包人)签订,约定:第一条:工程质量保修范围和内容:承包人在质量保修期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管理规定和双方约定,承担本工程质量保修责任。质量保修范围为主合同中承包人承接范围内的所有工程及变更洽商内容。具体保修范围:详见《安装合同》(简称主合同)对工程范围的约定。第二条质量保修期:双方根据《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约定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工程质量保修期的起始日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截止日为本工程移交发包人或发包人指定的物业管理公司后二年届满之日。第三条质量保修责任:3.1属于保修范围、内容内的项目,承包人应当自接到保修通知之日起12小时内派人到现场保修完毕。如果不能当时完成的**工作,承包人须当时提出解决方案及完成时间(最长不超过24小时)。3.3如承包人未在前述时间内到场**或**质量不合格或**后仍无法正常使用,发包人或发包人委托的物业管理公司可随时自行或委托第三方进行**而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并有权直接从承包人质量保证金中扣除**费用两倍金额的费用,质量保证金不足以支付该费用的,发包人或物业管理公司有继续追索权。前述发包人或物业管理公司的自行**或第三方**行为,不能免除承包人的工程质量保修责任,承包人仍应继续对前述**工程及与此相关的**项目承担保修责任。3.6质量保证金为工程竣工结算价的5%。工程质量保证金在工程移交发包人或发包人指定的物业管理公司一年届满后,由发包人不计利息的向承包人返还剩余质量保证金的50%;在工程移交发包人或发包人指定的物业管理公司两年届满后,由发包人不计利息的向承包人返还至剩余质量保证金的100%。该保修书尾页发包人处盖有**公司的印章,承包人处盖有三鑫公司的印章,时间为2012年7月30日。**公司称澳西公司自2020年开始通过EMS***公司发送《保修通知》,***公司从未到场**过。 **公司还提交了多份《关于扣除质量保修金告知函》,该函均系澳西公司***公司发送,其上均载明需要**事项,并载明澳西公司分别于2020年5月13日、2021年1月11日、2021年4月14日***公司致函,要求对工程出现的上述质量问题进行**,***公司未能履行保修责任。鉴于此,澳西公司只能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由此产生**费用131780元、455000元、181500元。现澳西公司根据三鑫公司所签署合同的相关规定,***公司缴纳的质量保证金中扣除相当于**费用两倍的金额费用,分别为263560元、910000元、363000元。 澳西公司**金嵿项目部于2020年6月3日***公司发送“关于:5号***幕墙外装饰蜂窝板脱落及遗留问题无人**事宜”的《工作联系单》,并抄送**公司资产管理部及成本部,其上载明:“贵司承接的5号楼幕墙工程2020年6月1日出现外装饰蜂窝板脱漏现象(见附件1),金属板高空脱落存在极大安全隐患,要求贵部接到此函后两个工作日内,对5号楼所有外装饰面及楼顶幕墙工程进行整体排查**。且贵司在交付时存在的遗留问题(见附件2),我部已经以工作联系单、**通知用EMS形式函告贵司,但至今无人**、无任何形式回复。望贵司高度重视,特此函告。” 澳西公司**金嵿项目部于2020年9月8日***公司运营管理部发送“关于:5号楼2-2502/2-1202/1-601/1-1402等幕墙**启动第三方事宜”的《工作联系单》,其上载明:“**金嵿项目5号楼(原3A楼)自2019年6月交付查验至今,幕墙存在的质量问题,如破损玻璃等一直未能及时更换解决(详见附件2),根据2019年10月28日**公司与澳西公司签署的《授权委托书》(详附件1)和2019年11月15日双方签订的YZ35#-2019-1003-管GRJD201931空置房管理协议,我部按质保期内有关质量问题**的合同约定多次联系施工单位(三鑫幕墙)工程**负责人,但其都以各种理由推诿,同时我部按合同约定以工程**通知书形式函告了三鑫幕墙公司,期间与三鑫公司就**事宜进行了沟通,但未能就**达成共识。目前5号楼正处于销售热销中,存在的玻璃破损质量问题给销售带来极大影响,销售部要求尽快完成破损玻璃等质量问题的处理,销售已与业主签署如不按期完成**可退房的承诺。故我部将依据相关合同约定启用第三方**管理程序进行**并与第三方签署**合同,本次**项目为解决2-2502/2-1202;1-601/1-1402,1-201/1-202;2-201/2-202;户的问题(详见附件2)。**费用预估26万,最终以签署的**合同为准。待**项目完成验收合格后我部将向集团运管部、成本部提交扣除质保金的确认文件,以便按合同约定进行款项扣除并向澳西公司支付**费用。请各部知晓并请运管部协调资金问题。附件:1、《授权委托书》;2、《5号楼(原3A号楼)幕墙**管理记录》。” 澳西公司**金嵿项目部于2022年3月25日***公司发送“关于:**金嵿5号楼幕墙启动第三方**事宜”的《工作联系单》,并抄送环京项目部、成本招采中心、财务中心、法务风控中心、工程管理中心,其上载明:“贵司承接的《安装合同》工程存在的幕墙问题,贵司至今无人**。现5号楼已经全部售出,但屋顶4户露台存在较大幕墙问题,**类问题如:玻璃破损、蜂窝板脱落、变形、安装不规范、金属门破损、幕墙掉漆漆面起鼓等,**通知书编号为5-002,邮政编号XXXX,邮寄日期2020年5月13日;未完工程类:东西两侧连廊方格少玻璃,蜂窝板缺失、西侧立面少玻璃、施工材料未拆除卷扬机、龙门框、木板等,**通知书编号5-002,邮政编号XXXX,邮寄日期2020年5月13日。我部再次函告贵司上述问题因贵司一直无人**,我部已启动第三方单位进场**,产生的所有费用均由贵司承担。” 三鑫公司对《北京**金嵿3A#楼幕墙项目现场考察报告》《保修通知》及附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予认可。三鑫公司称《安装合同》项下的工程已于2017年4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补充协议(二)》项下的工程已于2019年5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不存在**公司所述的未完成施工以及工程质量问题。三鑫公司还称《工作联系单》均是案外人澳西公司出具,其从未收到过,而且函件载明的时间为2020年6月,此时早已过质保期,三鑫公司没有无偿**的义务。关于公证书,三鑫公司称该时间节点是在已经超过质保期之后的现状,与施工时的工程质量现状不可能一致,而且**公司所选的点位无法区分到底是使用不当造成的还是**保护没做到位造成的。关于《保修通知》及附件,三鑫公司称其从未收到过《保修通知》,这些都是在质保期届满后乃至是在本案诉讼后通知的,**公司可安排关联**公司签署虚假合同走账付款,用作本案扣款之用,否则**公司为何没有提交2020年之前的所谓**扣款的证据。另外,从**公司所提交的《保修通知》的内容来看,其上载明的需要**的大多是5号楼,而非本案的3号楼,在双方另行签署有5号楼施工合同的前提下,**公司主张5号楼系原3A楼需更充分的证据,但目前**公司只提供了单方制作的函件,并未***公司确认或者其余有公信力的证据,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三鑫公司还称5号楼项目早已于2014年9月9日竣工,针对该项目的纠纷双方已在另案中调解解决,现**公司仍一直不断的主张所谓的**扣款问题,并与本案相互混淆,动机不纯。 **公司提交了《**金嵿项目5#楼幕墙及门窗**工程合同》《**金嵿项目5号楼幕墙**工程合同》《**金嵿项目5#楼幕墙补充安装工程合同》《**金嵿项目5号楼幕墙**工程合同之补充协议》及付款凭证、发票、**广场(3、4#)幕墙招标图、北京**广场3号楼幕墙工程竣工图、**广场3号楼幕墙工程屋顶钢架施工图、《**广场项目部工作联系单》《工程洽商联系、通知及确认单》《工作联系单》等证据,欲证明因三鑫公司不作为,澳西公司已委托第三方对未完工工程进行施工;第三方已进场,部分整改已完工;依据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公司有权将上述费用双倍扣除,扣除金额6488153.2元;**公司将竣工图、施工图与招标图进行对比发现,三鑫公司施工存在合同约定屋顶钢结构暂估工程量133吨,实际施工量仅47.06吨、雨棚实际施工面积减小了69.9平米、屋顶不锈钢扶手未施工等问题,合计应扣款项1051997.44元;因三鑫公司未进行成品保护,导致**公司向第三方公司额外支付费用,应扣款240000元。 其中,发起日期为2019年5月13日的《工程洽商联系、通知及确认单》系苏州金螳螂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发起,合同名称为**广场项目3A精装修工程,洽商名称为关于新增幕墙框氟碳喷涂的相关事宜,洽商类型为增项洽商,洽商编号为03-C2-011。其上列有联系事项及原因。经办人、发起单位代表、建设单位工程部签收、建设单位代表、监理单位签收、建设单位工程部确认等处均有相应人员签字。建设单位工程部确认处还手写有“已施工完成”字样。该《工程洽商联系、通知及确认单》后附有**公司于2019年4月22日***公司发送的主题为“关于:**广场3A楼室内铝框**事宜”的《**广场项目工作联系单》,载明:“我司3A楼已进行精装收尾阶段,交付日期在即。但贵司施工的幕墙工程室内铝框划伤、磕碰修复问题至今未明确回复我司。2019年4月19日上午我司**广场项目部(**、***)约谈贵司(**总、***经理、***项目经理)在**广场A座3层办公室就此事进行专项会谈。考虑到贵司资金压力,会议中明确3A楼室内铝框修复同意甲方委托第三方单位进行修复,**费用金额暂估40万,由贵司承担50%。3A楼室内翻窗、执手、五金等**由贵司完善并于4月28日前全部**完成。室内铝框**费用将在贵司3A楼工程结算中扣除,请贵司知晓。” 澳西公司(发包人,甲方)与沈阳博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乙方,以下简称博锐公司)于2020年11月17日签订《**金嵿项目5#楼幕墙及门窗**工程合同》(合同编号GRJD-202038),约定:承包范围为乙方按甲方要求完成**金嵿5号楼(原3A楼)房屋的幕墙及门窗的**工作。具体施工范围详见附件一:报价单。工程内容包括但不限于:1-1402客厅彩釉玻璃更换、儿童房翻窗玻璃更换;1-601主卫淋雨间玻璃更换;2-2502主卧玻璃更换;2-1202客厅翻窗玻璃更换;1、2单元三层露台幕墙东立面侧4户每户少一块玻璃进行安装。合同价款91229.6元。澳西公司已向博锐公司支付89475.69元。澳西公司与博锐公司于2021年2月1日签订的《**金嵿项目5#楼幕墙及门窗**工程合同》(合同编号GRJD-202106),约定:承包范围为乙方按甲方要求完成**金嵿5号楼(原3A楼)房屋的幕墙及门窗的**工作。具体施工范围详见附件一:报价单。工程内容包括但不限于:1-102客厅玻璃更换、二层主卧玻璃更换、层间玻璃更换;1-402书房安装两扇缺失翻窗、临时玻璃拆除;1-401书房临时玻璃拆除;2-902主卧玻璃更换;2-2202主卧玻璃更换;2-1902厨房玻璃更换;2-101主卫安装一扇缺失翻窗。合同价款131780元。澳西公司已向博锐公司支付131780元。澳西公司与博锐公司于2021年5月26日签订的《**金嵿项目5号楼幕墙**工程合同》(合同编号GRJD-202120),约定:承包范围为乙方按甲方要求完成本工程,具体施工范围详见附件一:报价单。工程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按照附件一内容进行开启扇漏风**、胶条更换、五金件更换、空调机间封堵、挂棉门帘、破损玻璃更换等。合同价款181500元。澳西公司已向博锐公司支付36300元。澳西公司与博锐公司于2022年3月25日签订的《**金嵿项目5#楼屋顶幕墙**工程合同》(合同编号GRJD-202208),约定:工作范围:乙方按甲方要求完成本项目**金嵿5#楼屋顶幕墙**工程,工程内容包括:屋顶钢结构凹槽玻璃制作、更换、安装;铝蜂窝板幕墙加固、调直、打胶、喷漆;屋面干挂不锈钢蜂窝板幕墙加固、调直、打胶;屋顶外漏钢结构重新喷涂;铝蜂窝板门五金更换、调试;屋面阳台女儿墙蜂窝铝板幕墙打胶。合同价款1082539元。澳西公司已向博锐公司支付324761.7元。**公司(甲方)与博锐公司(乙方)、澳西公司(丙方)签订的《**金嵿项目5#楼屋顶幕墙补充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编号GRJD-202207),约定:承包范围为乙方按甲方要求完成**金嵿5号楼屋顶幕墙的补充安装工作。具体工作包括但不限于:针对5#楼屋顶桁架部位自始缺少玻璃幕墙的位置及自始安装不合格的位置(详见附件一:补充安装部位)。乙方按照附件二:报价单要求进行补充安装。屋顶钢结构压顶玻璃制作、安装。屋顶钢结构立面侧边收口玻璃制作、安装。屋顶钢结构立面大玻璃制作、安装等。工期自2022年3月1日至2022年9月30日。合同价款617015元。澳西公司已向博锐公司支付185104元。**公司(甲方)与博锐公司(乙方)签订的《**金嵿项目5号楼幕墙**工程合同》(合同编号YZ35#-2021-0202-工)约定:承包范围为乙方应按甲方要求完成本工程,具体工程范围详见附件一:报价单。工程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按照附件一内容进行开启扇漏风**、胶条更换、五金件更换、幕墙周边漏风**、破损玻璃更换等。工期自2021年3月10日至2021年11月15日。合同价款455000元。澳西公司已向博锐公司支付237605元。**公司(甲方)与博锐公司(乙方)、澳西公司(丙方)于2021年11月15日签订的《**金嵿项目5号楼幕墙**工程合同之补充协议》(合同编号GRJD-202147),约定:甲乙双方已于2021年2月2日签订《**金嵿项目5号楼幕墙**工程合同》(合同编号YZ35#-2021-0202-工),甲方委托乙方就**金嵿项目5号楼进行幕墙**工程。在此基础上订立本补充条款。乙方应按照甲方要求完成本新增工程,具体工程范围详见附件一:报价单。工程内容:包括但不限于附件一内容进行开启扇漏风**、胶条更换、五金件更换、幕墙周边漏风**等。合同价款685013元。澳西公司已向博锐公司支付446055元。 澳西公司**金嵿项目部于2020年9月15日向博锐公司发送“5(原3A)号楼部分房间幕墙**事宜”的《工作联系单》,载明:“**金嵿项目于5(原3A)号楼栋1单元的1-1402客厅彩釉玻璃坏、儿童房翻窗玻璃坏;1-601主卫淋雨间玻璃坏;5(原3A)号楼栋2单元的2-2502主卧玻璃坏;2-1202客厅翻窗玻璃坏;5(原3A)号楼1、2单元三层露台幕墙东立面侧4户每户少一块玻璃。玻璃破损问题极大影响房屋销售,鉴于目前**合同正在审签过程中,且贵我双方对**报价均已认可,因上述房间均已预售时间比较紧迫故请贵司先行备料,并于2020年9月15日开始订货计算工期,要求贵司2020年11月5日前完成所有**项。” 三鑫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关于澳西公司、**公司与博锐公司之间的合同及付款凭证、发票,三鑫公司称博锐公司是**公司聘请的**方,***在利益关系。**必须是以质量问题得到确认为前提,以及确实在质保期内才与本案相关。现存在重大疑问且不属于工程质量**质保期内的责任,无论**是否真实,均应***公司自行承担。关***广场(3、4#)幕墙招标图、北京**广场3号楼幕墙工程竣工图、**广场3号楼幕墙工程屋顶钢架施工图,三鑫公司称**公司应该在鉴定阶段如实陈述或提交上述证据,现在其要求法庭做专业性的对比是不合适的,也无法对比出结果。所谓的工程量和面积都是在主合同的固定总价之内,没有洽商增减,不应打破固定总价。现在没有任何签证或其他依据证明存在扣减的情况下,不应进行扣减,且三鑫公司不同意扣减,对**公司主张扣减的金额数额也不认可。三鑫公司认为如果出现增减项应有洽商变更单,否则应按照固定总价计算。关于《**广场项目部工作联系单》《工程洽商联系、通知及确认单》《工作联系单》,三鑫公司称苏州金螳螂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也是**公司聘请的,他们之间如何签订合同,有没有可信度三鑫公司无法确认。三鑫公司没有收到过《工作联系单》。三鑫公司认为这是**公司专门为本案诉讼制作的证据,在诉讼之前从未出现过**公司所述的问题,**公司也从未***公司提出过。三鑫公司还称,上述证据显示发生的时间是在质保期届满后,责任应***公司或其他小业主承担。 关于未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三鑫公司主张《安装合同》合同内价款为52000000元,《补充协议(二)》合同内价款为6400110元,鉴定意见书作出的增项工程及应赔偿款项共计10684387.14元,三鑫公司认可**公司已支付价款53210354.9元(包括2020年8月31日支付的1500000元),三鑫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公司支付工程欠款17374142元(该诉求没有扣除**公司于2020年8月31日支付的1500000元)。对***公司于2020年8月31日向其支付的一笔工程款1500000元,三鑫公司称该笔款项是**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转入三鑫公司的账户(三鑫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为2020年7月份),与之前的付款程序不一样,**公司这么做的主要目的是掩盖其工程款支付比例未达到70%的根本性违约问题,按照约定,竣工验收合格之日(2017年4月28日)**公司应***公司支付竣工时全部工程款(质保金除外),但**公司拖延付款、结算,属于违约。对此,**公司主张合同内价款为52000000元,《补充协议(二)》合同内价款为6400110元,鉴定意见书作出的金额为10684387.14元,扣除**公司委托第三方**所花费费用的双倍金额6488153.2元、屋顶钢结构实际施工量减少对应费用856539元、雨棚实际施工面积减小对应费用159355.87元、屋顶不锈钢扶手未施工对应费用26480元、三鑫公司未进行成品保护而导致额外支出240000元、**公司对鉴定意见书中不认可金额1720337元、远大盗用(借用)不锈钢板费用1390492.45元、**公司已付款53210354.9元,未付款金额应为4992784.72元。 经询,**公司称三鑫公司所施工的3A#楼名称已变更为5号楼。 一审法院认为,三鑫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安装协议》及《补充协议(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切实履行。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有四,第一,本案诉讼时效问题;第二,案涉工程是否竣工验收;第三,未支付工程款金额;第四,是否应当支付利息。针对焦点问题,法院具体认定如下: 第一,本案诉讼时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在无特殊法律规定时,应适用普通诉讼时效三年。根据查明的事实,三鑫公司与**公司并未进行最终结算,合同未全部履行完毕,双方亦尚未对后续合同履行情况达成一致意见。三鑫公司现以诉讼的方式***公司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三鑫公司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第二,案涉工程是否竣工验收。三鑫公司与**公司均认可《补充协议(二)》项下的工程已于2019年5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双方的主要争议在于《安装合同》项下的工程是否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三鑫公司主张《安装合同》项下的工程已于2017年4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并提交了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于2017年4月28日签订的《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综合验收结论为工程质量合格。**公司对《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该验收并不涵盖整个幕墙工程,三鑫公司在此时并未完成施工。对此,法院认为,《补充协议(二)》虽是对《安装合同》施工内容的补充,但两者是相互独立的两个合同,其上所约定的施工范围并不相同,也不存在重合,在《补充协议(二)》工程未完工的情况下,并不影响**公司对《安装合同》项下已完工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载明的是对**广场3A#楼整体进行了验收,且验收合格。**公司虽称该验收是就3A#楼的“毛坯”验收,其已与三鑫公司就幕墙项目达成了“甩项”合意,但却未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法院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因此,在**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推翻《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上的竣工验收时间,亦不足以证明《安装合同》项下工程在3A#楼整体验收时并未完工的情况下,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公司承担。综上,法院认定《安装合同》项下工程的实际竣工日期为2017年4月28日,《补充协议(二)》项下工程的实际竣工日期为2019年5月30日。 第三,未支付工程款金额。本案中,三鑫公司按照《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二)》的约定进行了施工,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给**公司使用,现三鑫公司要求**公司支付工程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工程款的金额,三鑫公司与**公司均认可《安装合同》合同内价款为52000000元,《补充协议(二)》合同内价款为6400110元,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二)》项下增项及洽商部分的工程价款,***在争议,三鑫公司对这部分工程申请了造价鉴定。对此,法院将结合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回复函及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具体如下: 其一,对于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二)》洽商部分及材料调差部分造价9293894.69元(2783488.79元+934611.5元+5575794.4元),***在争议。对此,法院认为,关***公司提出鉴定意见书中工程造价未考虑让利一节,《安装合同》约定:“本工程结算总价=固定总价部分(49836641元)+固定综合单价*经发包人确认的工程量*92.529%+变更洽商*92.529%+措施费(834615元)。”《补充协议(二)》约定:“承包人完成本协议第二条列明工作所需的工程价款为6400110元,上述价格已含增值税。本价款为承包人完成前述工程所需的固定包干总价,结算时不予调整。”筑标公司在回复函中答复:“鉴定结果中单价是依据洽商工作内容参考主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合同预算中相关项目及认价单进行组价的。其中执行主合同预算单价的项目按照主合同约定考虑了让利,执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合同预算单价的项目按照相关合同约定未考虑让利,执行认价单的项目也未考虑让利。”由此可以看出,筑标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已经考虑了《安装合同》中有关让利的约定,而《补充协议(二)》中并未有让利的约定,该部分造价未予考虑让利并无不妥。故,对***公司的该项主张,法院不予采纳。关***公司提出的鉴定意见书增加了措施费一节,合同内的措施费是合同内工作内容费用,本案中鉴定的是增项及洽商部分,《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二)》中均未对此进行约定,筑标公司的鉴定意见书中参考了相应合同标准进行计取,并非无故增加增项和洽商部分的措施费,鉴定意见书中关于措施费的认定并无不妥。故,对***公司的该项主张,法院不予采纳。关***公司提出现场存在未施工内容一节,03-07-C2-022-3A楼空调机间铝板及**《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中一、1项,洽商中注明**已完成,铝背板已到场,三鑫公司虽主张“除铝板面板外其他工序均已完成,面板已到场,已加工完成”,但就已完工部分其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进行佐证,仅凭洽商内容只能证明**已经安装完成,铝背板已到场,但无法推断出三鑫公司已完成了保温岩棉、密封胶、螺栓组、辅材的采购及安装。故,在三鑫公司未进行充分举证的情况下,法院采信**公司的陈述意见,将这部分未安装项目所涉费用予以扣减。经筑标公司核算并出具补充说明,未安装的保温岩棉、密封胶、螺栓组、辅材涉及的相关费用为103430.71元,对该费用应从鉴定意见书主合同洽商金额中进行扣减。扣减后法院确认主合同洽商金额应为2680058.08元(2783488.79元-103430.71元)。 其二,对于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远大幕墙盗用不锈钢蜂窝板索赔费用造价1390492.45元,***在争议。对此,法院认为,三鑫公司提交的03-07-C2-005《工程洽商联系、通知及确认单》中列明了远大公司借用不锈钢蜂窝板的数量,**公司的代表在该表中签署意见“情况属实,请成本部协调扣减远大费用后补三鑫”,**公司认可确实存在三鑫公司所述的远大公司借用不锈钢蜂窝板一事,但不认可该笔费用应由其支付。三鑫公司虽主张**公司同意向其补偿,但却未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据,而从《工程洽商联系、通知及确认单》中**公司的意见“情况属实,请成本部协调扣减远大费用后补三鑫”,也仅能看出**公司有过协调扣款的意思表示,由此无法得出**公司愿意对此承担责任的结论,三鑫公司据此***公司主张该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再者来说,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三鑫公司的该项主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涉及案外人远大公司的权利义务,在远大公司没有参与诉讼的情况下,法院对此不宜直接在本案中处理,三鑫公司可另行进行主张。 其三,关***公司主张应扣减的双倍**费6488153.2元。双方所签《安装合同》及所附的《工程质量保修书》中关于质量保修期均约定为“工程质量保修期的起始日为工程竣工之日,截止日为本工程移交发包人或发包人指定的物业管理公司二年届满之日”。双方所签《补充协议(二)》中关于质量保修期则约定为“本协议项下工程质量保修期执行原合同‘合同条款部分’第26条及原合同附件十工程质量保修书中关于质量保修的相关约定”。上文中法院已认定《安装合同》项下工程的实际竣工日期为2017年4月28日,《补充协议(二)》项下工程的实际竣工日期为2019年5月30日。故《安装合同》项下工程的质量保修期间起始日应为2017年4月28日,《补充协议(二)》项下工程的质量保修期间起始日应为2019年5月30日。关于截止日,双方约定为“本工程移交发包人或发包人指定的物业管理公司二年届满之日”,该约定的意思应为施工方将工程移交给发包人或移交给发包人指定的物业管理公司。对此,三鑫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将工程移交给**公司或移交给**公司指定的物业管理公司的时间,而**公司虽提交了其于2019年9月10日***公司发送的《物业告知函》,但该函的内容只是告知澳西公司系其在案涉工程中指定的物业管理公司,澳西公司有权要求三鑫公司提供保修服务。由此并不能推断出工程移交的时间。故,在双方均不能就工程移交时间加以证明的情况下,法院将结合查明的事实和建设工程施工行业的特点来分析。就本案,《安装合同》项下工程系幕墙分包工程,这只是3A#楼这一整体工程中的分项工程,要对整体工程办理竣工验收,前提应当是分部分项工程已施工完毕且进行了交付。《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显示建设单位、总包单位、监理单位等五方就整体工程办理竣工验收的时间是2017年4月28日,也就是说,最晚在该日幕墙分包工程已***公司移交给了**公司,否则整体工程的验收就无从谈起。再看《补充协议(二)》项下工程乃系3A#楼幕墙改造工程,签订该协议时《安装合同》项下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三鑫公司只是在此基础上就3A#楼幕墙进行改造施工,在双方未就该工程单独签订移交手续的情况下,从该工程的性质来看,双方办理竣工验收之日即应是工程移交之日。综上,法院认定《安装合同》项下工程的移交时间为2017年4月28日,《补充协议(二)》项下工程的移交时间为2019年5月30日。再根据上述关于质量保修期间的约定,法院确认《安装合同》项下工程的质量保修期间为2017年4月28日至2019年4月27日,《补充协议(二)》项下工程的质量保修期间为2019年5月30日至2021年5月29日。在质量保修期间内,三鑫公司对其所施工工程确实应当承担保修义务。但工程交付后需要**保修的正常程序,是**公司按照双方约定通知三鑫公司进行**,如三鑫公司在接到通知后未在约定时间内到场进行**,**公司方可决定是否自行或委托他人**。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在案证据可见,**公司提交的《**通知》以及《工作联系单》均系在《安装合同》项下工程质量保修期间届满之后***公司发出,其与第三方签订**合同的时间最早为2020年11月17日,而3A#楼幕墙工程交付时间为2017年4月28日,此时约定的质保期间早已届满,**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质保期内三鑫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保修义务,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公司承担。故,对***公司要求双倍扣除**费用的相关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对***公司提交的对案涉工程质量进行鉴定的申请,法院不予准许。 其四,关***公司主张应扣减的屋顶钢结构实际施工量减少对应费用856539元、雨棚实际施工面积减小对应费用159355.87元、屋顶不锈钢扶手未施工对应费用26480元、三鑫公司未进行成品保护而导致额外支出240000元。如上所述,就《安装合同》项下工程早于2017年4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并已交付给**公司使用多年,**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公司承担。故,法院对**公司要求扣减上述费用的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法院确认案涉工程的总价款为67590573.98元(《安装合同》合同内价款52000000元+《补充协议(二)》合同内价款6400110元+《安装合同》洽商价款2680058.08元+《补充协议(二)》洽商价款934611.5元+材料调差5575794.4元)。扣减**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53210354.9元,其还应***公司支付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工程款14380219.08元。三鑫公司超出该数额的此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是否应当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但需注意的是,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取消了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因此,该日期后,贷款利息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本案依照处理。根据查明的事实,**公司存在逾期付款情形,应***公司支付相应利息。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法院认为,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至三鑫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双方并未就案涉工程办理最终结算手续。根据《安装合同》的约定:“本工程竣工且经发包人、总承包人、监理人、设计人验收合格,且承包人将全部竣工资料移交给发包人后,承包人应按本合同附件五合同结算相关资料的规定,办理工程结算手续,并于结算手续办理完毕后10个工作日内向发包人支付工程结算总价5%的质量保证金;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支付的质量保证金后10个工作日内,向承包人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100%。”双方办理结算手续的流程是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公司将全部竣工资料移交给**公司后,三鑫公司按照合同附件五关于“合同结算相关资料的规定”之约定,与**公司办理工程结算手续。三鑫公司虽在本案中提交了其制作的结算书,但却不能证明其***公司移交竣工资料以及结算资料的时间。三鑫公司作为办理结算手续的材料提交方及申请方,却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及时履行了己方义务,法院认为三鑫公司存在怠于办理结算之行为,双方未能及时办理结算手续的责任主要应归咎***公司。同时需要指出的是,**公司作为付款一方,其在使用案涉工程多年后未能积极与三鑫公司接洽办理结算事宜,亦存在不妥,对此**公司也负有一定的责任。法院在酌定利息起算时间时将会综合考虑这些因素。庭审中,**公司自认其于2020年7月才收到了三鑫公司提交的结算资料。在三鑫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公司提交结算资料时间的情况下,法院采信**公司所述的时间。**公司收到结算资料时本案诉讼已经产生,且由于双方对工程造价存在争议而启动了鉴定程序,此时双方已无自行办理结算的可能和基础。故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考虑到未能及时办理结算双方应负的责任等因素,酌定自本案第一次开庭之日即2020年11月4日开始起算利息,三鑫公司超出该范围的利息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同时需要说明的是,此时《补充协议(二)》项下工程的质保期并未届满,按照《工程质量保修书》的约定,尚未到支付剩余50%质保金的时间,因此该部分质保金的利息起算时间应根据双方关于质保金的支付时间来确定。具体为:以14196851.04元【14380219.08元-《补充协议(二)》项下剩余50%质保金183368.04元(7334721.5*5%*50%)】为基数,自2020年11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83368.04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鑫公司超出该范围的利息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深圳市三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14380219.08元;二、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深圳市三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利息(以14196851.04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83368.04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深圳市三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公司与案外人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施工合同范围不包括幕墙工程,**公司、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五方不可能于2017年4月28日对幕墙工程进行竣工验收。2.《玻璃幕墙工程质量检验标准》,拟证***公司于2020年7月***公司提供竣工图纸等文件,导致**公司无法对《安装合同》项下的幕墙工程进行验收。3.付款凭证、发票,拟证***公司收到**公司通知后未履行**义务,**公司委托案外人澳西公司进行整改并支付价款。4.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公司多次催告三鑫公司完成未施工内容,三鑫公司未完成案涉幕墙施工工程。5.会议纪要,拟证明**公司于2020年7月收到三鑫公司提供的竣工图、结算书等结算资料,三鑫公司主张2017年将上述资料交付**公司缺乏事实依据。 三鑫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明目的不予认可。2017年4月28日的质量验收,是建设单位、总包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等五方对工程整体的竣工验收,各分项工程包含在整体工程中,整体质量验收合格,是以分项工程验收合格为前提。2.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文件已废止多年,整体工程都已竣工验收,且实际投入使用多年,不存在无法对幕墙工程进行验收。3.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明目不予认可。付款和发票都发生在2022年,质保期早过数年之久,三鑫公司没有免费**的义务。4.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案涉房屋早开盘出售完毕,分户购房人已入住多年,不可能直到2020年外幕墙工程还未施工完毕。5.真实性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工程于2017年竣工后,**公司为了销售房屋进行二次改造,故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并非对主合同施工内容的延续。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综合各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主要争议有三:一是《安装合同》项下工程是否竣工验收合格;二是工程款数额;三是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起算时点。 一、关于争议一,根据已查明的事实,2017年4月28日,**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与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勘验单位对**广场3A#楼进行了验收,并签订《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综合验收结论为:“工程质量合格。”2018年4月4日,三鑫公司与**公司就3A#楼幕墙改造工程事宜签订《补充协议(二)》,该协议约定的施工范围与《安装合同》并不重合,系对已完工工程的改造,属于独立的施工工程。《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是对**广场3A#楼进行的整体验收,**公司现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公司在整体验收时将分项幕墙工程单独排除在外,本院对其相关上诉主张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安装合同》项下工程已于2017年4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争议二,三鑫公司与**公司均认可《安装合同》合同内价款为52000000元,《补充协议(二)》合同内价款为6400110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对于《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二)》项下的增项及洽商部分的工程价款,一审法院结合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回复函及双方的证据材料确认案涉工程价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公司主张双倍扣减**费一节,《安装合同》及所附的《工程质量保修书》中关于质量保修期均约定为“工程质量保修期的起始日为工程竣工之日,截止日为本工程移交发包人或发包人指定的物业管理公司二年届满之日”。鉴于《安装合同》项下的幕墙工程系**广场3A#楼整体工程中的分项工程,《补充协议(二)》项下的工程系对3A#楼幕墙的改造工程,在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移交时间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安装合同》项下工程移交时间为整体工程竣工时间即2017年4月28日,《补充协议(二)》项下工程移交时间为改造工程竣工时间即2019年5月30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公司提交的《**通知》及《工作联系单》系在《安装合同》项下工程质保期届满后提出,其要求双倍扣减相关**费缺乏依据。**公司于二审中自认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仅有《**金嵿项目5号楼幕墙**工程合同》系针对《补充协议(二)》项下的工程,但并未举证其对应的**通知在**合同签订前已送***公司,亦未证明已向案外公司对应支付该笔款项,本院对**公司要求双倍扣减**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公司主张应扣减的屋顶钢结构实际施工量减少、雨棚实际施工面积减小、屋顶不锈钢扶手未施工、未进行成品保护的对应费用,鉴于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移交**公司多年,**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院对其相关上诉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远大公司盗用蜂窝板费用一节,**公司在03-07-C2-005《工程洽商联系、通知及确认单》签署意见“情况属实,请成本部协调扣减远大费用后补三鑫”。鉴于本案系**公司与三鑫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该签证并非针对工程量增减或工程价款增减,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双方可另行解决。 三、关于争议三,三鑫公司主张应从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利息,但《安装合同》明确约定了工程结算、工程款支付的流程。截至本案诉讼,双方未能办理工程结算,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约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考虑到未能及时办理结算双方应负的责任等因素,酌定自本案第一次开庭之日即2020年11月4日开始起算利息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三鑫公司相关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三鑫公司、**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2382元,由深圳市三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6337元(已交纳);由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26045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淼 审 判 员  孟 龙 审 判 员  艾 明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吴京竞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