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三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北京中青建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三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8民初6547号 原告:北京中青建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滨河***1号楼底商186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三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滨海大道深圳市软件产业基地5栋E座1001、1002、1101室。 法定代表人:**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英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英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中青建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青公司)与深圳市三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三鑫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0日立案,现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深圳三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880001.17元人民币;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7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所欠工程款之日时止的利息(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就五棵松体育文化产业综合楼项目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原告承包项目劳务作业。工程在2019年7月5日完工并验收。工程款共计7550401.17元,被告已付款3670400元,尚有欠款3880001.17元未付,故现起诉至法院。 深圳三鑫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对比了和业主的合同和劳务分包合同,劳务单价相差巨大。劳动单价与我方和业主的合同相比,高了三倍。我认为原告和业主有恶意串通。即使没有恶意串通,原告也是消极接收高价合同对他的有利结果,显失公平,请求撤销合同单价条款,按照三鑫与业主的合同条款结算或者市场询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8年12月1日,中青公司(乙方)与深圳三鑫公司(甲方)签订了《五棵松体育文化产业综合楼幕墙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中约定固定单价以及包括“石材面板幕墙”等项目的具体单价、保修期2年等内容,合同未约定迟延付款利息。 后原告中青公司进行了施工,项目在2019年7月5日竣工。 2019年6月10日,双方进行了结算,总额7550401.71元。原告提交了结算确认单,显示加盖了被告公司项目章。现被告已付款3670400元。 被告辩称本案合同价款远高于其与业主方合同约定的价款3倍,称存在恶意串通,主张本案合同无效。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就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应就欠付款项及时付款。被告现以自己与业主方合同价款高于本案合同价款抗辩,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利息,无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深圳市三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北京中青建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付款3880001.17元; 二、驳回北京中青建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840元(原告已预交),由深圳市三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钱 硕 人民陪审员 汉 青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