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三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深圳市三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河源市汇景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16民终8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三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滨海大道深圳市软件产业基地5栋E座1001、1002、110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丽红,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源市汇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市区东城西片区越王大道西面、永祥路北边汇景国际商贸中心A栋24楼A05-A07。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源市汇景置业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深圳市三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下称三鑫公司)、上诉人河源市汇景置业有限公司(下称汇景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1602民初28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承包方三鑫公司与发包方汇景公司签订《河源汇景国际中心——办公楼幕墙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工程固定总价金额为1440万元;2.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工程进度款按每月完成产值的75%支付;3.工程竣工并经汇景公司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0%;4.双方签订结算协议后一个月内,汇景公司支付合同结算价的95%;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待两年保修期满后,扣除保修期内维修款后15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余额;5.自三鑫公司提交完整结算资料之日起,汇景公司应在三个月内审核完毕;等等。
2013年8月8日,三鑫公司与汇景公司签订《河源汇景国际中心——办公楼幕墙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约定:在主合同之外增加工程量215138.9元,工程结算与工程款支付与主合同合并执行。2014年6月18日,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交付给了汇景公司使用。
2016年4月26日,三鑫公司与汇景公司签订《合同结算协议书》,双方确认:最终审定结算造价15003241元,已付工程款10871353.50元,应扣总包管理及配合费69691.93元,质量罚金313.5元,保修款750162.05元,应付余款3311720.02元,本工程保修金于2018年2月2日保修期满。
2016年7月20日和2016年8月11日,汇景公司分别向三鑫公司支付工程款20万元、607299元,两项合计807299元。
汇景公司未依约向三鑫公司支付剩余的工程款,三鑫公司因此于2016年11月28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汇景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金3254583.07元(含保修金750162.05元)和利息。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受合同的约束。三鑫公司作为承包方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并经验收合格,汇景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三鑫公司支付工程款。
双方在《合同结算协议书》确认汇景公司仍欠三鑫公司工程余款3311720.02元,保修金750162.05元。结算协议书签订之后,汇景公司向三鑫公司支付了807299元工程款,汇景公司仍欠三鑫公司工程余款2504421.02元,质保金750162.05元。三鑫公司诉请汇景公司支付工程余款和***共计3254583.07元,但在《合同结算协议书》中,双方一致认定工程质保期于2018年2月2日期满,截至本案审理时质保期未到期,三鑫公司请求汇景公司支付质保金750162.05元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仅支持除质保金之外的汇景公司未支付工程余款2504421.02元。三鑫公司请求汇景公司从2014年9月30日起计付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施工合同,双方签订结算协议后一个月内,汇景公司支付合同结算价的95%,双方于2016年4月26日签订《合同结算协议书》,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16年5月26日起计算。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3311720.02元从2016年5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6年7月19日止,以本金3111720.02元从2016年7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6年8月10日止,以本金2504421.02元从2016年8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于2017年3月7日作出如下判决:一、汇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鑫公司工程款2504421.02元,以本金3311720.02元从2016年5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6年7月19日止,以本金3111720.02元从2016年7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6年8月10日止,以本金2504421.02元从2016年8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三鑫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236元,保全费5000元,由汇景公司负担。
上诉人三鑫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汇景公司未按施工合同约定时间完成结算审核,将结算审核整整拖延了近2年的时间,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导致的不利后果,最终结算时间仍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计算。施工合同第13条规定,自三鑫公司提交完整结算资料之日起,汇景公司三个月内审核完毕。第14条、第54条规定了应提交的结算资料,三鑫公司在竣工验收阶段己将全部结算资料提交给汇景公司一方。2014年6月18日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给了汇景公司,三鑫公司提交全部结算资料的时间也是2014年6月18日,按施工合同约定,汇景公司应当在2014年9月18日审核完成进行结算。但汇景公司告故意拖延,将结算时间拖延到了2016年4月26日,整整拖延了近2年的时间,已构成严重违约。施工合同结算的拖延责任在于汇景公司,因此结算的时间仍应按施工合同约定的时间为依据,结算时间应为2014年9月18日。汇景公司应在结算后一个月即2014年10月18日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因此逾期利息的计算时间应为2014年10月18日作为起算时间。因此逾期利息的计算应为:本金3311720.02元从2014年10月1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6年7月20日止;以本金3111720.02元从2016年7月2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6年8月l0日止;以本金2504421.02元从2016年8月1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施工合同约定的保修期已到期,三鑫公司有权要求退回全部保修款。1.施工合同第55条规定:“本工程质量保修期为2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双方办理工程移交手续之日起计算。”因此该工程的2年质保期限应为:2014年6月18日至2016年6月18日。第12条第5款规定:“留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待两年保修期满后,扣除保修期内维修款后15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余额。”三鑫公司起诉时已是2016年底,已超过了施工合同约定的2年质保期,因此汇景公司应当支付到期的全部质保金,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应从2016年7月3日开始计算。2.施工合同第15条规定《竣工结算造价确认书》为工程结算的唯一依据。不能作为合同变更的依据。保修期应按施工合同约定的2年期限。即使于2016年4月26日,双方签订《合同结算协议书》后,汇景公司也未履行付款义务。依据《合同法》第60条、第108条、第109条规定,三鑫公司有权要求汇景公司支付到期的保修款。三、2016.4.26的结算协议书,该协议是依据《施工合同》的第13、14、15条约定,作为双方最终结算支付的依据性文件,因此在工程结算阶段是必然会产生的,并不是双方的另行签订协议的行为,目的是作为结算依据。2.该协议书签订时间是2016年4月26日,依据合同第13条的约定应在2014.10.18前签订,造成延期的原因在于被上诉人未按施工合同约定期限内审核,故意拖延时间,过错责任在汇景公司。之后虽然签订协议书,确认了结算数额,但是并不能免除汇景公司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不能免除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计算应当以《施工合同》约定的时间作为汇景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的时间。3.从协议的本身来看,双方仅确认结算数据无争议,并不能免除被上诉人延期支付的违约责任。上诉人请求:1.撤销原判;2.汇景公司支付三鑫公司工程款3254583.07元(其中应付余款2504421.02元+保修金750162.05元);3.汇景公司支付三鑫公司工程余款逾期利息:以本金3311720.02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6年7月20日止;以本金3111720.02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2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6年8月10日止;以本金2504421.02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1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保修金750162.05元从2016年7月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汇景公司负担。
汇景公司上诉兼答辩称,1.《合同结算协议书》确定工程质保期于2018年2月2日期满,截至本案审理时质保期未到期。2.根据施工合同第74条,三鑫公司未在汇景公司逾期付款之日起14日内书面通知,视为三鑫公司放弃逾期付款利息。3.利息应当按年利率4.35%计算,不应当按一审确定的年利率6%计算。综上,三鑫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三鑫公司答辩称,三鑫公司的答辩与上诉理由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7年5月22日,深圳市三鑫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深圳市三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当事人在合同履行中可以变更合同。《合同结算协议书》对工程质保期进行了变更,确定的工程质保期于2018年2月2日期满约定属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截至本案审理时质保期未到期。三鑫公司关于质保期届满及支付质保金750162.05元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予以驳回。根据合同约定,汇景公司逾期付款,原审法院确定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4303.16元由上诉人深圳市三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3236元,由上诉人河源市汇景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067.1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邹建忠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谢东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