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铁汉一方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深圳市铁汉一方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佛山市福众溢全铝家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605民初28575号
原告:深圳市铁汉一方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温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龙,男198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41************711,系原告员工。
被告:佛山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汤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楚杰,男,198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41************113,系被告员工。
原告深圳市铁汉一方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速裁审理方式于2020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龙、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楚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返还货款17624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请请求:解除原、被告于2020年7月21日形成的《报价单/订货单》。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0年7月21日向被告采购一批晒太阳花木阳台展示货架,并于2020年7月21日按照被告订货要求支付该批产品货款17624元。被告在报价单上承诺于2020年7月24日之前出货并将这批货发到原告指定收货地点“深圳市铁汉一方指定植己花市”。原告方人员多次跟进订货进度,被告也在每次催单中回复该货物按时出货。直到2020年7月24日交货期限届至,被告亦没有交付货物,也没有作出任何违约回复,从而影响原告品牌顺利开业及品牌招商形象。2020年8月12日,原告发送协商告知函给被告,被告收到告知函后没有任何的协商反馈。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
被告发表答辩意见如下:原告于2020年7月21日下单的,被告接受的常规订单是15-20天交货,但是开具发票给原告的时候,原告要求被告在2020年7月24日前交货,所以被告就在报价单上备注了该交货期限,原告的订单是属于加急订单。2020年7月23日,被告方人员就通过微信告诉原告说7月24日交不了货,原告当时也没有说取消订单。2020年7月28日,被告完成涉案产品的制作并通知原告,原告通知被告等通知发货(货物提取方式是原告自提)。被告在没有按期交货前,被告有通知原告,原告也没有说取消订单,故被告进行完成订单货物的制作。原告一直没有表示说取消订单。涉案货物制作完成后一直放在被告处。综上,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不同意返还货款,货物原告可以提取。
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1份)、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1份)、被告企业信用信息(打印件,1份)。
2.报价单订货单(打印件,1份)。
3.中信银行客户回单(打印件,1份)。
4.原告员工李家龙与被告员工郑楚杰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1份)。
5.催告函(打印件,1份、快递底单照片打印件1份)。
被告提交证据如下:
1.被告员工郑楚杰与原告员工李家龙、李宇林、被告员工、法人温某1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1份)。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当事人均无异议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综合以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20年7月21日,原、被告形成《报价单/对价单》,原告向被告订购晒太阳隔板架。约定:尺寸规格为长1200×宽2900×高150,总价款为17624元;备注:特急,24号必须到货,套装内含洞洞板及层板,含固定在地面的结构;商品订制产品,订制单一经签订即下单生产,无法改动,如因客户原因改动的,需再加收改动费用,届时再按实际尺寸报价。等等。同日,原告支付17624元给被告。被告确认未能于2020年7月24日交付货物予原告,述称货物于2020年7月28日制作完成,原告未提取货物。
另查明:原告于2020年8月12日发送解除合同的函件予被告,被告于2020年8月13日签收该邮件。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从双方形成的合同内容来看,系原告提出具体的定制要求,被告按要求制作产品,提供定作物予原告,原告支付定作款予被告,涉案的订货单上亦反映“商品订制产品…”,因此案涉合同关系应为承揽合同。双方的争议在承揽合同关系范围内进行讨论。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主张解除合同,被告返还定作款的诉请如何认定。原告认为被告未在约定的交付期限交付产品予原告,导致原告无法实现使用定作物在开业当天展示商品的合同目的,要求解除合同,被告返还预付的定作款。被告辩称其于提前一天通知无法按期产付,原告未明确表示取消订单,因此不同意解除合同及返还预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作为定作人,有权随时解除合同,原告此项诉请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发送解除合同的函件予被告,被告于2020年8月13日收取该函件,因此双方的合同于2020年8月13日解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全部预付款的诉请如何认定,经查,双方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方人员于2020年7月22日通过微信催问被告“明天货要什么时候才能过来”,被告方回复“明天早上我沟通一下,确定烤漆时间”;2020年7月23日,原告方人员再次催问并告知“24号是我们最后一天施工了,25号要开业,到时候有活动,现在其他东西都准备好了,就差你的产品了,这是我们唯一担心的啊”,被告方人员回复“货架等下喷,我才落实时间,刚刚焊接完了出去烤漆”、“我比你急,今天下午拉出去,又被拉回来”;2020年7月24日,原告方人员上午8时29分催问“整个场就差你的货了”,被告方人员回复货物照片及文字“我理解,焊接好了,在退回来,我昨天晚上也是睡不着”,原告方人员再次催问“什么时候能到深圳”,被告回复“这个货架,等下拉出去,等下中午这样才能确定时间”;2020年8月14日,被告制作完成产品后询问原告方人员“李总,我货架前面就做好了,只是说等通知发货。我打再次温总电话,都拒接……”,原告方人员回复“我们要求的是7月24日到,你是几号做好的”,被告回复“月底做好的,当时你说温总没有回来,等通知发货”,以上可见,原告方一直要求7月24日交付,向被告强调产品将用于当日开业展览之用,被告的回复内容实际一直未明确是否无法交付产品或解除合同,而是在原告方人员催问下回复其赶货的进度(如“货架等下喷,我才落实时间,刚刚焊接完了出去烤漆”、“这个货架,等下拉出去,等下中午这样才能确定时间”等内容),因此被告抗辩称原告提前一天得知被告无法交货后未取消订单,与其举证相悖,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因被告未能按约定的期限交付定作物予原告,导致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而解除合同,且未能充分、有效举证证明原告存在过错,被告因合同履行取得的利益(原告支付的预付款)应予以返还,原告此项诉请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深圳市铁汉一方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佛山市*******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21日形成的《报价单/订货单》于2020年8月13日解除;
二、佛山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17624元给深圳市铁汉一方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0.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行收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梁 宁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李慧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