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蒙冷却系统(天津)有限公司

某某却系统(天津)有限公司、湖南华电平江发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6民终26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却系统(天津)有限公司,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武清开发区天福源道北侧16、17号标准厂房。
法定代表人:ORBANFABRICEVICTOR.S。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恺雯,上海达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欣悦,上海达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华电平江发电有限公司,湖南省岳阳市平江县余坪镇范固村999号。
法定代表人:魏安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东腾,湖南中奕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永锋,湖南中奕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却系统(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华电平江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2022)湘0626民初9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哈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恺雯、成欣悦,华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东腾、易永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哈蒙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湘0626民初995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依法改判驳回华电公司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华电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买卖合同》约定的“如果卖方无偿还能力,买方有权立即书面通知卖方终止合同”的适用条件未成就。虽然哈蒙公司在诉讼期间提出公司已申请破产重整并要求一审法院延期审理,但不应据此认定哈蒙公司已“不具备合同履行能力”。哈蒙公司于2022年3月11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破产重整的申请,时间上在本案一审法院受理之前。而递交申请之时本案《买卖合同》的交货期限未至,哈蒙公司当然地享有合同期限利益,所谓“卖方无偿还能力”并非现实存在。且《买卖合同》第16.5条规定是将“卖方破产、产权变更(被兼并、合并、解体、注销)或无偿还能力”作为并列的事项,而“破产、产权变更(被兼并、合并、解体、注销)”是一种确定的状态,不包含已提出申请的或然状态,因此“无偿还能力”在本条中也应理解为一种既然状态。此外,还应当甄别“卖方无偿还能力”的判定视角,在哈蒙公司看来,申请破产重整是因为就清偿全体债权人债权而言,其可能无偿还能力,但对于本案来说还未届满履行期限,并不在哈蒙公司的考虑范围之内。在华电公司起诉前,哈蒙也多次派员与华电公司协商具体解决方案,但无论如何,在那时因“卖方无偿还能力”终止合同的条件尚未成就。二、华电公司违反诚信在磋商期间径直挤兑保函这一在先行为导致哈蒙公司无法按时履行后续交付义务。在收到华电公司要求在2022年3月3日前回复的问询函后,经华电公司同意,哈蒙公司于2022年3月9日、3月10日派哈蒙公司总经理周小龙及公司项目经理杜鹏前往华电公司进行协商,并提出相应解决方案。在3月10日的会议上,华电公司就哈蒙提出的解决方案多次提出会“跟领导汇报”,并提出要求哈蒙公司将相应材料包括破产重整的材料发给华电公司。然而,尚未等哈蒙公司将相应材料发送给华电公司及双方就此进一步协商一致,华电公司即于3月11日向KBC银行发出索赔通知书,要求KBC银行于5个工作日内向其支付全部的保函金额。华电公司突然挤兑保函的行为有违诚信磋商的原则。鉴于哈蒙公司不认可华电公司索赔函中提及的违约事项,哈蒙公司随即就该请求向上海金融法院申请中止支付保函项下款项。上海金融法院于2022年3月18日作出(2022)沪74行保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支付保函项下款项。KBC银行在收到上海金融法院的上述民事裁定书后,认为保函止付纠纷未有终局裁判、保函仍有被兑付的风险,禁止哈蒙公司使用并划扣其存于KBC银行开立的账户上的保函金额,即5199999.80元。在哈蒙公司已经完成绝大部分项目第一阶段工作的前提下,五百多万的金额足够哈蒙公司完成接下去的生产任务,却因为华电公司突然要求挤兑保函,导致哈蒙公司实际无法动用该笔资金,最终使得哈蒙公司资金链彻底断裂,无法继续安排生产及履行后期交付义务。由此造成的“不能履行合同交付义务”,是因华电公司的过错所导致,而非哈蒙公司导致。因此,华电公司无权以“哈蒙公司违约”为由解除合同并以此要求赔偿。原审法院认为“解除合同是因哈蒙公司不具有履行能力不能履行合同交付义务所致”属认定事实错误。三、哈蒙公司已按照《买卖合同》要求完成预付款对应的所有义务,华电公司无权要求哈蒙公司返还预付款。《买卖合同》第4.1.1条约定哈蒙公司收取预收款应对应完成的义务包括:(1)哈蒙公司向华电公司的设计单位提供满足设计要求的相关资料;(2)哈蒙公司向华电公司提交保函及收据正本。哈蒙公司已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完成上述义务。因此,无论哈蒙公司是否后续违约、合同如今状态如何,均不存在哈蒙公司退回预付款的法定理由,亦无合同依据。华电公司作为有过错的一方更是无权请求全额返还。四、即便法院最终认定哈蒙公司需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哈蒙公司是否应向华电公司支付损失赔偿款,应等待哈蒙公司与华电公司之间的独立保函纠纷案件结果作出后再行审理。如前所述,上海金融法院前于2022年3月18日裁定中止支付保函项下款项。后哈蒙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在规定期限内向上海金融法院提起独立保函欺诈之诉,案号(2022)沪74民初1656号(以下简称“保函纠纷”)。保函纠纷案已确定将于2022年8月2日开庭审理。虽然,哈蒙公司认为,履约保函是否能够兑付属于独立保函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华电公司如有相关诉求应另行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且原审法院也接受了这种观点,但保函始终是KBC银行依据双方的《买卖合同》所开立,即便KBC银行与华电公司之间是见索即付的关系(如止付失败),但哈蒙公司作为保函申请开立方必然受到保函兑付的影响,不可将保函纠纷与原合同法律关系完全割裂对待,尤其涉及损失赔偿方面。如保函纠纷案的判决结果是同意KBC银行向华电公司支付保函金额,则保函金额或足以弥补甚至超过了华电公司可能遭受的实际损失。若本案再判决要求哈蒙公司向华电公司支付损失赔偿,会导致华电公司就其损害获得双重赔付,明显违背了民法“损害填平”的原则和目的。可见,保函纠纷案的处理结果会影响到本案的审判结果。五、即使法院最终认定哈蒙公司应当向华电公司返还预付款并支付损失赔偿,则应从中扣除已交付预埋件的成本价值外,还应扣除哈蒙公司已完成的其他任务(设计等)所对应的价值和付出的所有成本。原审法院在计算退还的预付款和损失赔偿的金额时,仅扣除了已交付预埋件的成本价格,这样的计算方式是不合理的。哈蒙公司已完成并提交/交付的所有任务,以及哈蒙公司为此付出的所有成本(包括人工、服务等等)都应从中扣除。应扣除金额暂计总金额为6324347.71元(包含已交付预埋件528556.46元、设计工作3670810元、人工成本2124981.25元)。六、哈蒙公司无须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华电公司辩称,一、基于哈蒙公司的根本违约行为,华电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一审判决解除合同正确。2020年12月,双方签订了《冷却塔塔芯合同》及技术协议,其中对交货进度约定:买方要求#1机组设备(含公用部分)到达交货地点的时间为2022年4月12日前,#2机组设备到达交货地点的时间为2022年7月12日前。合同签订后,2021年3月29日,华电公司依约定向哈蒙公司支付预付款人民币5199999.8元。在华电公司支付预付款不到一个月的时间,在哈蒙公司还未履行任何与交货相关的实质性工作,甚至都未与任何原材料采购商签订原材料采购合同时,哈蒙公司便于2021年4月23日向华电公司发函称原材料价格上涨,合同履行存在困难,要求提高合同价格。2021年10月18日,在华电公司的再催促下,双方就交货时间、工作进度达成会议纪要,11月3日,哈蒙公司又以原材料价格上涨、合同履行存在困难为由,要求提高合同价格。2021年12月30日,哈蒙公司再次以受国内外疫情影响,原材料价格跳涨,导致公司资金紧张,项目运转困难,无力垫付下游供应商货款为由,向华电公司发函要求在未达到付款条件的情况下提前支付20%的进度款。华电公司认为哈蒙公司的要求不符合合同约定,对于其调价及提前付款的要求均未予同意。2022年2月9日,位于比利时的哈蒙集团总部发布司法重整公告,华电公司并通过查询得知哈蒙公司此前已被多家公司起诉欠付供应商货款。上述事实均表明哈蒙公司经营十分困难,资不抵债,不再具备合同履行能力。因华电公司项目工期紧张,为确认哈蒙公司能否按期交货,2022年2月10日,华电公司向哈蒙公司发函,进一步强调设备的排产时间与交货时间。2月16日,哈蒙公司回函表明设备最早排产计划为3月底,并且无法按照双方约定的交货时间供货,擅自将全部设备到货时间推迟约3个月。因恐哈蒙公司无法按期交货,华电公司又于2022年2月28日再次向哈蒙公司发送《问询函》,要求哈蒙公司提供当时生产资金筹措到位情况、设备的制造进度情况、按期交货保证书等,哈蒙公司均未回复。2022年3月9日、3月10日,哈蒙公司指派其公司总经理赴华电公司处协商后续合同执行事宜,哈蒙公司总经理明确表示其未对合同设备进行排产,后期无法履行交货义务,不想也不能再继续履行合同。基于以上事实,哈蒙公司已无能力继续履行合同,且已经以自己的行为明确其无法完成合同交货义务,该行为属于《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第2项规定的,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情形,华电公司有权依法单方解除买卖合同。二、基于哈蒙公司的根本违约行为,华电公司有权申请兑付保函。履约保函为见索即付的独立保函,兑付保函约束条件为:“如果由于卖方在履行供货合同过程中的作为或不作为、故意、疏忽或过失、过错等原因,使贵方遭受任何损失时,贵方即可向本行发出要求支付的书面通知”、“发出通知时无需随附任何证据或证据性材料,也无需说明任何理由”,根据保函条款,保函兑付的条件为——因申请人履约中的不当行为致使受益人受损。华电公司向哈蒙公司支付了5199999.8元的预付款,但截止2022年3月11日之前,哈蒙公司仅向华电公司交付了40余万元的预埋件,至少需要三个半月生产周期的填料设备、水槽等均没有排产,其他外协采购的设备也没有下单,4月15日无法按期交货已成既定事实的情况下,华电公司才于2022年3月11日向KBC银行申请兑付保函。也在同一天,哈蒙公司向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了破产重整。华电公司向第三人发出的索赔通知书,该索赔通知书完全符合保函条款的约定。哈蒙公司将无法按时履行后续交付义务归咎于华电公司兑付保函的行为,这是极其荒谬的言论。独立保函的作用是担保哈蒙公司不会因为哈蒙公司在履行合同义务的过程中对华电公司造成损失。哈蒙公司在全面履行义务、合同项目验收合格之前无权使用该笔资金。哈蒙公司公然在《上诉状》中表示是因无法启用独立保函中的资金导致资金链彻底断裂,这根本就是本末倒置。正是基由于哈蒙公司资金链断裂,无法履行与华电公司的合同,华电公司为减少损失,才向KBC银行兑付保函。三、华电公司有权要求哈蒙公司求返还预付款。预付款是华电公司为购买合同约定的相关设备与服务,按照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所支付的一定比例的款项。哈蒙公司应向设计单位提供满足要求的相关资料仅仅是预付款条件成就的前提条件之一,预付款并非是支付给该等前提条件的相应对价。在哈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合同解除的情况下,哈蒙公司当然应该返还华电公司预付款。四、独立保函纠纷案件的审理结果与本案无关,本案应独立继续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独立保函规定》第6条:“受益人提交的单据与独立保函条款之间、单据与单据之间表面相符,受益人请求开立人依据独立保函承担付款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开立人以基础交易关系或独立保函申请关系对付款义务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本规定第十二条情形的除外。”该法条明确规定,开立人不得以基础交易关系或独立保函申请关系对付款义务提出抗辩,而本案审理的恰恰就是基础交易关系纠纷,同理,审理基础交易关系也不应以独立保函案件予以抗辩。五、哈蒙公司主张的设计工作价值及人工成本价值,既无合同的约定也无法律的规定,事实上也均未实际发生,且在一审过程也没有主张和提交相关证据,哈蒙公司无权要求华电公司承担。哈蒙公司主张的利润属于预期利益,其作为违约方无权主张。六、哈蒙公司应承担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华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华电公司、哈蒙公司之间签订的《湖南华电平江一期2×1000MW煤电项目冷却塔塔芯材料买卖合同》及《技术协议》自哈蒙公司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解除;2、判决哈蒙公司立即返还华电公司已支付预付款人民币5199999.8元;3、判决确认华电公司有权单方兑现比利时联合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出具的人民币5199999.8元履约保函;4、判决哈蒙公司赔偿华电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400000元(以后期华电公司实际核算的损失为准);5、判决哈蒙公司承担本案全部案件受理费用、保全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2日,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下达了华电平江电厂项目的核准批复,湖南华电平江电厂新建工程项目业主为中国华电集团公司独资组建的项目公司,建设地点为岳阳市平江县余坪镇,建设内容为2台1000**级超超临界燃煤发电机组及配套设施。2020年7月20日,华电公司作为招标人发布了湖南华电平江一期2×1000MW项目第2批辅机招标公告,哈蒙公司中标成为冷却塔塔芯材料的出卖方。2020年12月21日,原、哈蒙公司签订《湖南华电平江一期2×1000MW煤电项目冷却塔塔芯材料买卖合同》(包含技术协议等12份合同附件)。主合同2.5约定:合同执行过程中,任何原因引起的合同变更(包括买方要求的补供和服务),必须按合同约定单价执行,卖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调整价格。原合同中没有列明价格的,由双方共同商定价格。3.1约定:本合同价格合计为人民币51999998元(含税、税率13%)。4.1约定:合同款项的支付采1:2:4:2:1,具体如下:合同生效日期起1个月内,卖方向买方的设计单位提供满足设计要求的相关资料后,卖方向买方提交金额为合同总价格的10%履约保函和金额为合同总价10%的盖有财务专用章的正式收据,买方支付给卖方合同总计的10%即5199999.8元作为预付款,第一套合同机组设备喷头、钢闸板、收水装置、不锈钢闸门加工完成,经买方监造代表签字确认,且卖方提交合同总价的20%的盖有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正式收据,买方支付给卖方该套设备合同总价的20%即5199999.8元作为进度款……。5.1约定:本合同设备的交货期及交货顺序应满足工程建设设备安装进度和顺序的要求,卖方应保证交货及时和部套的完整性。分部套交货时间见本合同附件4.5.2约定:供货方式为“工程建设施工现场车板交货”。合同设备的交货地点为本项目建设现场指定交货地。合同设备所有权自合同设备通过验收交付时起由卖方转移给买方。5.3约定:卖方应在合同生效后1个月内按照本合同附件3、附件4的规定向买方提供合同约定的随机资料、货物名称、总重量、总体积和交货日期的初步交货计划及本合同项下的货物总清单和装箱总清单.在每批货物预计启运60天前及10天前,卖方应以邮件形式将本合同第5.6款中的各项内容通知买方。5.9约定:在每批设备到货后,买方将通知卖方共同进行现场开箱检验。在确定所交货物完整无误后,买方的授权代表将与卖方的现场代表签署该批设备的“验货证明”一式四份,双方各持两份。直接运到现场的进口配套设备开箱检验时,卖方的现场代表应向买方提供进口配套设备的商检局商检证明复印件两份。5.11约定:卖方应按附件3、附件4的规定,向买方分批提供满足电厂设计、监造、施工、调试、试验、检验、培训、运行和维修所需的技术资料,并应分别列出上述技术资料的清单.8.1约定:监造卖方应在生产过程中,每月20日前将本月度生产制造情况按买方确定的报告格式提交给买方.8.1.4约定:为方便监造检验,卖方必须向监造代表提供:在本合同设备投料时,提供整套设备的生产计划及每一个月度实际生产进度和月度检验技术。8.2.1约定:卖方供应的所有合同设备/部件(包括分包与外购),在生产过程中都进行严格的检验和试验,出厂前须进行部套和整机总装和试验。8.2.2约定:货物到达现场后,由货物接收方、工程监理单位、卖方和买方一起根据运单或发运清单对货物的包装、外观及件数进行清点。8.2.5约定:如双方代表在会同检验中对检验记录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时,可由双方委托权威的第三方检验机构进行检验。11.3约定:对安装有重大影响的设备迟交超过3个月时,买方有权终止部分或全部合同。买方因此终止合同的,卖方应赔偿买方因此遭受的直接或者间接损失。11.7约定:卖方支付上述迟交违约金并不解除按合同规定应承担的其他义务。卖方每套合同设备的违约金总额累计不应超过该套合同设备价格的25%,前述违约上限不适用于卖方的原因造成的买方的以及买方人员的财产、人身的实际损失超过违约金上限的情形;损失超过违约金上限的,卖方应据实承担赔偿买方的超过上限的部分损失的责任。13.3约定:如果卖方未能履行合同义务给买方造成损失的,买方有权从履约保函中扣除相应的金额。16.5约定:如果卖方破产、产权变更(被兼并、合并、解体、注销)或无偿还能力,或为了债权人的利益在破产管理下经营其业务,买方有权立即书面通知卖方或破产清算管理人或合同归属人终止合同,或向破产管理人、清算人或该合同归属人提供选择,视其给出合理忠实履行合同的保证情况,执行经过买方同意的一部分合同。合同附件四交货进度约定:买方要求#1机组设备(含公用部分)到达交货地点的时间为2022年4月12日前,#2机组设备到达交货地点的实际为2022年7月12日前。卖方应按下表提出设备各部件的交货时间和顺序(各分项交货时间为设备该部件全部到达交货地点的时间):塔芯设备塔内预埋件2021年8月;塔芯材料、填料、填8料悬挂系统2月;配水管及固定装置、喷水装置、除水器系统、高位收水系统、水槽、水槽悬挂装置等2022年3月……2021年2月4日,比利时联合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向华电公司出具履约保函,无条件、不可撤销地具结保证向华电公司提供以人民币支付总额不超过5199999.8元的见索即付的独立保函。同月,华电公司向哈蒙公司支付了5199999.8元的预付款。2021年4月23日、11月3日,哈蒙公司两次向华电公司提出调价申请,2021年5月10日、11月4日,华电公司两次回复不同意调价。2021年10月18日,原、哈蒙公司达成交货事宜会议纪要,纪要内容为:1、10月25日前哈蒙提供现场交安条件标准及要求;2、11月20日前哈蒙提供塔芯填料施工方案;3、10月31日哈蒙完成零件图部分图纸设计工作,11月30日完成整体设计闭环工作;4、哈蒙全力保障机1#机组冷却塔塔芯材料(暂定)2022年4月15日开始交货(2#设备顺延2个月);5、2022年1月15日前提供外协(购)件采购合同,同步提供外协(购)件“备料、排产、生产、交货、运输”计划明细表;6、2022年1月15日前哈蒙确定设备安装单位。附件供货计划将填料、除水器、填料悬挂系统、填料粘结剂交货时间定为2022年4月15日,配水管交货时间定为2022年5月10日,水槽、水槽悬吊系统、钢闸门交货时间定为2022年5月15日,喷水装置、其他交货时间定为2022年6月15日。2021年12月2日,华电公司向哈蒙公司发出合同执行事宜函称:哈蒙公司未按会议纪要完成预埋件交货和整体设计闭环工作。2021年12月8日,哈蒙公司回复称:不锈钢埋件已交货至现场,FPR埋件、PVC埋件12月安排发货,整体设计闭环工作仍在采取措施保证不受影响.2021年12月30日,哈蒙公司向华电公司申请提前支付合同总价的20%进度款,2022年1月18日,两公司形成履约事宜会议纪要,华电公司原则同意适当调整合同付款方式,后续具体调整合同付款方案待哈蒙公司具备开具银行保函条件后另行协商。2022年2月10日,华电公司向哈蒙公司发函要求哈蒙公司于2022年2月14日前报送排产计划和资金到位及向分包商支付情况,哈蒙公司于2022年2月16日回复了交付计划表,计划表确定的安装时间为2022年9月30日,华电公司于2022年2月28日向哈蒙公司发出问询函,表示不同意哈蒙公司2月16日计划表确定的时间,要求哈蒙公司回复哈蒙公司是否纳入重组范围、哈蒙公司是否具备足额资金履行合同,要求哈蒙公司在3月3日前提供足以证明可如期交货的材料,逾期不提供,将视为哈蒙公司不具备合同履行能力。哈蒙公司曾向华电公司提供与江苏环球龙圣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江苏融至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水槽、配水管采购合同。华电公司于2022年3月7日、3月8日与上述公司电话核实,上述公司均称没有签订哈蒙公司提供的采购合同,2022年3月9日,哈蒙公司的总经理周小龙在电话会议过程中认可水槽、配水管采购合同均因款的问题没有正式签订。2022年3月10日,哈蒙公司的总经理周小龙在电话会议中陈述哈蒙公司没有钱履行两公司之间的合同,在4月15日可能不能交货。2022年3月11日,华电公司向比利时联合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发出履约保函的索赔通知书,2022年3月18日,上海市金融法院作出中止支付的民事裁定。经华电公司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查询,哈蒙公司在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有执行标的为3271778元的被执行案件,立案日期为2021年2月10日,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因另案下达执行保全裁定,于2021年7月14日冻结哈蒙公司银行存款1861719.32元。哈蒙公司在本案受理后,于2022年4月1日向法院申请延期开庭,申请理由为其已于2022年3月11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重整。常州金坛塑料厂系华电公司在2020年7月20日发布招标公告的第二名投标人,投标报价为5698.768万元。2022年5月5日,华电公司与常州金坛塑料厂签订《冷却塔塔芯材料买卖合同》,合同价款为5606万元。哈蒙公司已向华电公司交付盐城容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青岛巴柯曼能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江苏丰泰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三家公司提供的预埋件,华电公司已将部分预埋件用于冷却塔内,部分预埋件因华电公司签订新的买卖合同变更了设计方案不能利用,华电公司认可哈蒙公司与三家公司的预埋件买卖预埋件价款,预埋件合同价共计为483362.10元。哈蒙公司除交付上述三家公司的预埋件外,再未向华电公司交付其他合同约定材料。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冷却塔塔芯材料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自双方签订时成立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合同对哈蒙公司分批交付冷却塔塔芯材料的时间、哈蒙公司在分批交付前进行生产进度报备、华电公司进行质量监造和检验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后又通过会议纪要的形式将交货的时间延后两个月,哈蒙公司却仅将部分预埋件交付到现场,在华电公司发现哈蒙公司提供虚假购买合同、哈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报备主要部件的生产进度、哈蒙公司出现被法院立案执行冻结银行存款的情况后,华电公司向哈蒙公司发出问询函要求哈蒙公司在2022年3月3日前回复问询问题和提供证明材料,否则视哈蒙公司不具备合同履行能力,哈蒙公司不但未进行回复和提供证明材料,反而明确表示公司没有签订水槽等货物的相关合同、公司因为款的原因可能不能履行合同。华电公司向哈蒙公司发出问询函是行使合同约定的监督进度权利,涉案塔芯材料并非普通货物,而是大型发电机组中的特殊物件,须提前进行定制生产,哈蒙公司在出现可能丧失履行能力的情形后不能回复华电公司的询问反而明示不能履行,哈蒙公司违反了合同约定的报备义务,事实上本案进行诉讼后双方约定的部分货物交付时间已到达,哈蒙公司再未交付其他材料,哈蒙公司在诉讼期间亦提出公司将进行破产重整要求延期审理,足以说明哈蒙公司已无履行涉案巨大合同价款的能力,因此,应当认定华电公司问询函载明的视哈蒙公司不具备合同履行能力的事实成立。合同16.5条款约定的“如果卖方无偿还能力,买方有权立即书面通知卖方终止合同”是合同约定解除条款,涉案合同的解除合同事由已发生,华电公司作为守约方具有解除权,其主张自哈蒙公司收到起诉状副本时合同解除符合合同约定,法院予以支持。解除合同是因哈蒙公司不具有履行能力不能履行合同交付义务所致,哈蒙公司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货款退还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华电公司对已收到的预埋件的价款予以认可,该部分货款应当从华电公司已支付的预付款中扣除,哈蒙公司提供的其他购货款证据为复印件,真实性存疑,且华电公司并未收到其他材料,法院对哈蒙公司主张的其他货款应当扣除不予采信,哈蒙公司应退还的预付款为4716637.7元(5199999.8元-483362.1元)。华电公司为继续进行电厂的建设而与投标的第二名常州金坛塑料厂签订了冷却塔塔芯材料买卖合同,两个合同的差价属于华电公司的直接经济损失,该差价的发生正是因为哈蒙公司违约致合同解除所致,哈蒙公司应当赔偿华电公司的损失为4060002元(56060000元-51999998元)。华电公司陈述其主张的经济损失包括电厂如期投产后的预期利润,但华电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预期利润存在诸多不确定因素,也超出了双方订立合同时能预见到的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范畴,法院不予支持。比利时联合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向华电公司出具履约保函的见索即付的独立保函,该保函的兑付与本案的买卖合同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华电公司应当另行主张权利,法院对华电公司主张确认有权单独兑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华电公司与哈蒙公司签订的《湖南华电平江一期2×1000MW煤电项目冷却塔塔芯材料买卖合同》于2022年3月31日解除;二、限哈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华电公司返还预付货款人民币4716637.7元、支付损失赔偿款人民币4060002元,共计人民币8776639.7元;三、驳回华电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400元,由华电公司负担42164元,由哈蒙公司负担73236。
本院二审期间,哈蒙公司提交了八份证据,1.利润率测算表,证明哈蒙测算预留的利润率为9.35%,因此应扣除的已交付预埋件的实际价值应为人工成本价483362.10*(1+9.35%)=528556.46元。2.哈蒙公司交付设计工作的邮件及所有附件,证明哈蒙已完成并交付《买卖合同》中“6设计费”所对应的全部设计任务。3.哈蒙公司现场员工的劳动合同,证明哈蒙公司国内培训对应的人工成本为2264.28元。卖方人员现场服务对应的人工成本为12312元/月*8月=98496。4.哈蒙公司人工成本计算表,证明哈蒙公司为履行《买卖合同》,哈蒙公司的员工2020年11月至2022年5月期间,总计提供过6790.75小时的服务,根据每位员工不同时期不同的小时费用率,计算得出人工成本总价值为2124981.25元。5.哈蒙公司与华电公司2022年3月9日会议记录文字材料,证明哈蒙在2022年3月的会议上与华电讨论《买卖合同》后续履行方案,且已在当时向华电提及哈蒙公司已为该项目的设计、图纸、预埋件、水槽、人工等投入的成本。6.哈蒙公司与华电公司2022年3月10日会议录音材料,证明华电公司违反诚信磋商原则径直挤兑保函,导致哈蒙无法按时履行后续交付义务。7.哈蒙公司向华电公司的设计单位发送相关资料的邮件及附件,证明哈蒙公司已向华电公司的设计单位提交所有设计要求的相关资料,华电公司无权要求哈蒙返还预付款。8.上海金融法院保函纠纷开庭传票,证明哈蒙公司与华电公司间的独立保函欺诈纠纷已定于2022年8月2日开庭审理,望二审法院中止本案审理,待保函纠纷案结果确定后,再行恢复本案审理。华电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3、8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2、4、5、6、7的三性不予认可。华电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三份证据,1.华电新建工程2X1000MW级超临界机组工程勘察设计合同,证明平江项目设计单位为中南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与湖南省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哈蒙公司为设备供应厂商,不负责设计工作。2.华电提资证明,证明哈蒙公司向设计院提交的是关于产品的数据参数资料,并非针对本项目独有的设计工作。3.设计院出具的关于哈蒙公司提交的资料核对表,证明根据哈蒙公司与华电公司的技术协议附件三《技术资料和交付进度》第2条中约定,哈蒙公司应提交的20项资料中,仅提供了其中3项,并未履行技术协议中约定的义务。哈蒙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3的三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哈蒙公司提供的证据1、3、8,华电公司提供的证据1、2,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哈蒙公司提供的证据2、4、5、6、7,华电公司提供的证据3,双方不予认可,对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关于涉案合同是否应解除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冷却塔塔芯材料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哈蒙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冷却塔塔芯材料,并两次提出调价申请,后双方通过会议纪要的形式将交货时间延后两个月,哈蒙公司仅交付了部分预埋件。华电公司发函给哈蒙公司要求其在2022年3月3日前回复问询问题和提供证明材料,否则视为其不具备合同履行能力,哈蒙公司未予回复。3月10日两公司在电话沟通时,哈蒙公司总经理周小龙陈述其公司没有钱履行合同。事实上,在周小龙陈述不履行合同的第二天即2022年3月11日哈蒙公司已向法院申请破产重整。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判决解除合同正确,应予维持。哈蒙公司上诉认为合同解除条件未成就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涉案合同解除后,如何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基于以上分析,本案是由于哈蒙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解除,哈蒙公司应该承担多付货款退还和赔偿损失的责任。一审法院按照前后两份合同的差价计算直接损失,判决哈蒙公司赔偿并无不当。三、关于哈蒙公司上诉认为合同解除还应扣除设计费3670810元、人工成本2124981.25元的问题。首先,哈蒙公司没有提供支付该项费用的确凿证据;其次,本案违约方系哈蒙公司,即使该费用存在,也应由其自行承担。四、关于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的问题。履约保函的作用是担保保函的申请人保证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如果保函的申请人未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则保函的受益人可以向保函的开具银行提供保函申请人未履约的声明,从而获得履约保函项下的款项,作为保函申请人未履约而对保函受益人的赔偿。本案履约保函是建立在买卖合同的基础上,本案的审理不需要等待保函纠纷的处理结果。哈蒙公司上诉要求中止本案审理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却系统(天津)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236元,由***却系统(天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 怡
审 判 员  陈玉香
审 判 员  华 雷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张雨晴
书 记 员  陈 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