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蒙冷却系统(天津)有限公司

某某与哈蒙冷却系统(天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5民初51280号
原告:***,男,196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告:哈蒙冷却系统(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武清开发区福源道北侧16、17号标准厂房。
法定代表人:ORBAN FABRICE VICTOR S.,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华,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哈蒙冷却系统(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因没有离职证明而造成无法就业的损失18.6万元;2.被告按照录取通知书工资,支付补偿被耽误的有关保险和公积金6.51万元;3.被告支付到开具离职证明为止的医疗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2016年10月12日第三次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月薪1.8万元。2019年10月,被告提出终止合同,但被告一直未为原告开具离职证明,并中断了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求。被告在2019年10月11日向原告出具了解除劳务协议通知书,该通知书为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原告凭此到新公司就业不受影响,不存在阻碍再就业的行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未再就业系被告未出具离职证明导致。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终止后,被告已经按照法律规定将原告的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转出,原告要求支付医疗费也没有事实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就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与被告曾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曾于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进行有京朝劳人仲字[2020]第04439号劳动仲裁案件,仲裁委于该案件中认定原告月工资标准1.8万元,被告于2019年10月11日以劳动合同期满不再续签为由向原告提出终止劳动关系,并于2020年6月24日裁决被告支付原告违法终止劳动关系赔偿金。经询,原告和被告均表示未就前述仲裁裁决起诉并已经履行完毕。
被告主张于2019年10月11日以电子邮件方式向原告发出了解除劳务协议通知书。原告称其接到被告口头通知后其工作邮箱就被封闭了,原告未收到电子邮件。
2020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了离职证明,原告签收并另行签署了工作交接文件。经询,原告认为因被告2020年9月23日才办理离职手续、开具离职证明,故要求被告支付至2020年9月的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医疗费。
原告就本案诉求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不字(2021)第127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被告主张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向原告发出的解除通知即为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但被告的解除行为经劳动仲裁认定为违法终止劳动关系,原告主张的工作邮箱被封闭而未收到电子邮件亦不违常理,且被告在双方另案仲裁后另行为原告出具了离职证明,故本院难以认定被告在此之前曾向原告出具了合适的离职证明,本院认定被告在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后未及时向原告开具离职证明。在当前法律规定和社会实践中,缺乏离职证明必然会对劳动者入职新单位造成不利影响,故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因没有离职证明而无法就业的损失,但原告诉求的金额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薪资水平和离职证明开具时间酌情计算损失金额。原告关于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医疗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蒙冷却系统(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因没有离职证明而无法就业的损失 18 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5元(已交纳),由被告哈蒙冷却系统(天津)有限公司负担5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师一哲
二〇二二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法 官 助 理 赵 昕
书 记 员 焦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