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蒙冷却系统(天津)有限公司

某某却系统(天津)有限公司、银邦金属复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2民辖终3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却系统(天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2556525072Y,住所地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武清开发区福源道北侧16、17号标准厂房。
法定代表人:ORBANFABRICEVICTORS.,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银邦金属复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704074497B,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鸿山街道后宅。
法定代表人:沈健生,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却系统(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银邦金属复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邦公司)加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2022)苏0214民初30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但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本案中,哈蒙公司提供了采购订单和采购通用条款,采购订单上载明“采购通用条款为本采购订单不可分割且相互补充和说明的一部分,与本采购订单构成一个整体,一并阅读和理解”等内容;采购通用条款载明“任何因本合同产生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任何一方可将此争议提交至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其现行仲裁规则仲裁”等内容。哈蒙公司以此证明其与银邦公司达成了书面仲裁协议,但因哈蒙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中仅有采购订单上有银邦公司盖章,而采购通用条款上无银邦公司盖章,且采购订单未标明采购通用条款中有涉及管辖、仲裁等合同事项内容,故根据采购订单、采购通用条款不能证明银邦公司曾收到或知晓采购通用条款有关仲裁的内容,亦不能证明双方达成了书面仲裁协议。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未约定管辖,银邦公司主张给付货币,故银邦公司可向其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因银邦公司住所地在该院辖区内,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哈蒙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却系统(天津)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哈蒙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哈蒙公司和银邦公司之间有双方签字盖章的采购通用条款,已明确且书面约定了争议解决适用仲裁条款,排除了法院对本案的主管管辖。案涉采购订单载明采购通用条款以及所有附件均为本采购订单不分割且相互补充和说明的一部分,与本采购订单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并与本采购订单构成一个整体,一并阅读和理解。案涉采购通用条款适用于双方之间订立的一切采购订单,案涉采购通用条款中的仲裁条款不是格式条款,也不涉及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事宜,该采购通用条款由银邦公司加盖骑缝章且每页均有银邦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字,双方对适用该采购通用条款没有产生过争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驳回银邦公司的起诉。
银邦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二审审查期间,哈蒙公司提交采购通用条款1份,该采购通用条款载明任何因本合同产生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无论基于合同、侵权或其他理由,双方都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在一方就上述争议发出首次书面通知后30天内双方未能通过友好协商达成一致,则任何一方可将此争议提交至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其现行仲裁规则仲裁;仲裁地点为中国北京。上述采购通用条款加盖哈蒙公司、银邦公司印章,并签有卖方银邦公司相关人员“夏双利”字样。对此,经与银邦公司核实,银邦公司明确其经办人员夏双利于2015年对该通用条款进行过签字、盖章,但双方此后的业务往来均以采购订单为准,并没有适用该采购通用条款。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本案中,案涉采购订单载明采购通用条款以及所有附件均为本采购订单不分割且相互补充和说明的一部分,与本采购订单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并与本采购订单构成一个整体,一并阅读和理解。案涉采购通用条款载明任何因本合同产生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无论基于合同、侵权或其他理由,双方都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在一方就上述争议发出首次书面通知后30天内双方未能通过友好协商达成一致,则任何一方可将此争议提交至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其现行仲裁规则仲裁;仲裁地点为中国北京。由此可以看出,在上述采购订单及采购通用条款均由银邦公司、哈蒙公司签字盖章确认的情况下,双方已达成有效仲裁协议。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裁定结果有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哈蒙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2022)苏0214民初3018号民事裁定;
二、驳回银邦金属复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牛兆祥
审判员  王一川
审判员  孙 皓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晓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