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蒙冷却系统(天津)有限公司

湖南华电平江发电有限公司、某某却系统(天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626民初995号
原告:湖南华电平江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平江县余坪镇范固村9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26MA4L1JB194。
法定代表人:魏安平。
委托代理人:易永锋,湖南中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东腾,湖南中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却系统(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武清开发区福源道北侧16、17号标准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2556525072Y。
法定代表人:ORBANFABRICEVICTORS.。
委托代理人:杜鹏,男,汉族,1980年12月9日出生,住天津市北辰区,公司员工。
原告湖南华电平江发电有限公司与被告***却系统(天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湖南华电平江一期2×1000MW煤电项目冷却塔塔芯材料买卖合同》及《技术协议》自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解除;2、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已支付预付款人民币5199999.8元;3、判决确认原告有权单方兑现比利时联合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出具的人民币5199999.8元履约保函;4、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400000元(以后期原告实际核算的损失为准);5、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案件受理费用、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湖南平江火电厂建设项目是中国华电集团有限公司唯一在建的百万级火电项目,同时是湖南省重点能源项目,该项目立项批复后受到中国华电集团和湖南省政府的高度重视,湖南省委及省政府明确要求该项目于2022年底前双机投产,以保障湖南省电力资源供应。2020年7月20日,经依法开标、评标等程序,确定被告为冷却塔塔芯材料的中标单位。2020年12月,原、被告签订《湖南华电平江一期2×1000MW煤电项目冷却塔塔芯材料买卖合同》及《技术协议》,明确约定:由被告提供满足设计要求的技术资料并交付塔芯设备塔内预埋件、塔芯材料、水槽、钢闸门、除水器系统等设备,原告1#机组所需全部设备的交付时间为2022年4月12日,被告应在设备生产过程中,每月20日前将本月度生产制造情况提交给原告。合同签订后,被告委托第三方金融机构比利时联合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向原告出具金额为人民币5199999.8元见索即付的履约保函,原告在收到保函后,向被告支付本合同预付款人民币5199999.8元,被告仅于2021年12月交付了冷却塔塔芯材料中的预埋件,至起诉之日止,被告未再交付任何设备。自2021年4月至2022年3月,原被告多次通过往来函件和会议纪要进行合同事项沟通,被告以原材料涨价为由要提高设备价格和预先支付20%进度款,原告未予同意;被告明确表明因母公司重组、资金周转困难等原因未对平江项目所需设备进行生产,被告也未按合同约定和原告要求提供生产制造的进度情况。原告认为,被告明确表明未按约定进行排产的行为,已构成合同法规定的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和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可解除合同的情形,被告的违约行为已造成原告电厂建设项目严重滞后,重新购买设备会使原告支出更高的费用,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原、被告之间关于价格、投产、交货时间等调整的要求属于合理协商,合同未约定预埋件的交付时间,即使被告存在延迟不会造成整体项目的延期交付,被告未确定设备安装单位不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哈蒙集团是否进入司法重整程序与本案无关,被告未能在4月15日按时交付设备是原告向比利时联合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要求兑付履约保函导致被告资金链断裂所致,因此,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和原告在后续履行过程中达成的约定履行了大部分合同义务,原告无权单方面解除合同;2、合同约定买方仅在卖方向买方的设计单位提供满足设计要求的相关材料后支付预付款,被告已将预付款用于项目设计、材料的生产购买等各个环节,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全额预付款;3、履约保函的兑付属于独立保函纠纷,与本案的买卖合同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4、原告推迟发电投产并非被告所致,原告所主张的也是将来发生的事,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其损失的计算方式和依据,其赔偿请求不应得到支持;5、被告无须承担本案全部受理费用和保全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对证据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双方因证据的关联性发生的争议,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评析。对双方对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湖南省发改委《关于华电平江电厂项目核准的批复》、《关于华电平江电厂项目核准文件继续有效的复函》、中国华电《招标公告》三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的文号、印章等内容详尽,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且涉及本案合同的由来和招标的合法性,与本案的事实认定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2、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哈蒙集团官网公告截图、公告信息及翻译的三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系网络截图,而非生效法律文书,真实性、合法性存疑,且被告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主体,哈蒙集团是否进行重整程序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提供了哈蒙公司提供的配水管合同、水槽合同、原告与配水管合同水槽合同方的通话录音、原、被告的会议录音,被告没有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视听资料进行质证,被告在2022年3月9日的会议中亦认可没有签订水槽合同,证据之间互相印证,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作为认定被告提供虚假合同的事实依据;4、被告提供了现场交安条件标准及要求、塔芯填料施工方案、埋件及整体设计闭环工作联络函、提资清单邮件、采购工作完成联络函、外协(购)件采购合同、平江电厂水槽项目付款函,后又补充提供了钢闸门采购合同变更协议、外协(购)件采购付款申请单、发票、收据、水槽采购合同及付款凭证、预埋件交货单,原告向本院提交被告已供货部分的说明,对被告与盐城容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青岛巴柯曼能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江苏丰泰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订立合同购买的预埋件的供货事实和供货价格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实被告为履行原、被告的买卖合同作了相关的准备工作,被告是否完成合同标的物的交付应以原、被告实际交付的标的物进行判断,根据双方的庭审陈述,被告仅向原告实际交付合同标的物中的预埋件,虽然原告未将所有预埋件利用,但原告仍认可已供货的全部预埋件价格,本院对被告向原告交付预埋件及预埋件价值的事实予以采信;5、原告在审理期间提供与常州金坛塑料厂签订的冷却塔塔芯材料买卖合同,被告不认可该合同的三性,本院认为,常州金坛塑料厂是招标公告中的第二名投标人,原告与常州金坛塑料厂之间的合同价款亦是当时的投标价格,该份合同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未能履行,原告签订新的合同是为完成原合同建设冷却塔的事项,该合同与本案的事实查明具有关联性,应当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2日,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下达了华电平江电厂项目的核准批复,湖南华电平江电厂新建工程项目业主为中国华电集团公司独资组建的项目公司,建设地点为岳阳市平江县余坪镇,建设内容为2台1000**级超超临界燃煤发电机组及配套设施。2020年7月20日,原告作为招标人发布了湖南华电平江一期2×1000MW项目第2批辅机招标公告,被告中标成为冷却塔塔芯材料的出卖方。
2020年12月21日,原、被告签订《湖南华电平江一期2×1000MW煤电项目冷却塔塔芯材料买卖合同》(包含技术协议等12份合同附件)。主合同2.5约定:合同执行过程中,任何原因引起的合同变更(包括买方要求的补供和服务),必须按合同约定单价执行,卖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调整价格。原合同中没有列明价格的,由双方共同商定价格。3.1约定:本合同价格合计为人民币51999998元(含税、税率13%)。4.1约定:合同款项的支付采1:2:4:2:1,具体如下:合同生效日期起1个月内,卖方向买方的设计单位提供满足设计要求的相关资料后,卖方向买方提交金额为合同总价格的10%履约保函和金额为合同总价10%的盖有财务专用章的正式收据,买方支付给卖方合同总计的10%即5199999.8元作为预付款,第一套合同机组设备喷头、钢闸板、收水装置、不锈钢闸门加工完成,经买方监造代表签字确认,且卖方提交合同总价的20%的盖有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正式收据,买方支付给卖方该套设备合同总价的20%即5199999.8元作为进度款……。5.1约定:本合同设备的交货期及交货顺序应满足工程建设设备安装进度和顺序的要求,卖方应保证交货及时和部套的完整性。分部套交货时间见本合同附件4。5.2约定:供货方式为“工程建设施工现场车板交货”。合同设备的交货地点为本项目建设现场指定交货地。合同设备所有权自合同设备通过验收交付时起由卖方转移给买方。5.3约定:卖方应在合同生效后1个月内按照本合同附件3、附件4的规定向买方提供合同约定的随机资料、货物名称、总重量、总体积和交货日期的初步交货计划及本合同项下的货物总清单和装箱总清单。在每批货物预计启运60天前及10天前,卖方应以邮件形式将本合同第5.6款中的各项内容通知买方。5.9约定:在每批设备到货后,买方将通知卖方共同进行现场开箱检验。在确定所交货物完整无误后,买方的授权代表将与卖方的现场代表签署该批设备的“验货证明”一式四份,双方各持两份。直接运到现场的进口配套设备开箱检验时,卖方的现场代表应向买方提供进口配套设备的商检局商检证明复印件两份。5.11约定:卖方应按附件3、附件4的规定,向买方分批提供满足电厂设计、监造、施工、调试、试验、检验、培训、运行和维修所需的技术资料,并应分别列出上述技术资料的清单。8.1约定:监造卖方应在生产过程中,每月20日前将本月度生产制造情况按买方确定的报告格式提交给买方。8.1.4约定:为方便监造检验,卖方必须向监造代表提供:在本合同设备投料时,提供整套设备的生产计划及每一个月度实际生产进度和月度检验技术。8.2.1约定:卖方供应的所有合同设备/部件(包括分包与外购),在生产过程中都进行严格的检验和试验,出厂前须进行部套和整机总装和试验。8.2.2约定:货物到达现场后,由货物接收方、工程监理单位、卖方和买方一起根据运单或发运清单对货物的包装、外观及件数进行清点。8.2.5约定:如双方代表在会同检验中对检验记录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时,可由双方委托权威的第三方检验机构进行检验。11.3约定:对安装有重大影响的设备迟交超过3个月时,买方有权终止部分或全部合同。买方因此终止合同的,卖方应赔偿买方因此遭受的直接或者间接损失。11.7约定:卖方支付上述迟交违约金并不解除按合同规定应承担的其他义务。卖方每套合同设备的违约金总额累计不应超过该套合同设备价格的25%,前述违约上限不适用于卖方的原因造成的买方的以及买方人员的财产、人身的实际损失超过违约金上限的情形;损失超过违约金上限的,卖方应据实承担赔偿买方的超过上限的部分损失的责任。13.3约定:如果卖方未能履行合同义务给买方造成损失的,买方有权从履约保函中扣除相应的金额。16.5约定:如果卖方破产、产权变更(被兼并、合并、解体、注销)或无偿还能力,或为了债权人的利益在破产管理下经营其业务,买方有权立即书面通知卖方或破产清算管理人或合同归属人终止合同,或向破产管理人、清算人或该合同归属人提供选择,视其给出合理忠实履行合同的保证情况,执行经过买方同意的一部分合同。合同附件四交货进度约定:买方要求#1机组设备(含公用部分)到达交货地点的时间为2022年4月12日前,#2机组设备到达交货地点的实际为2022年7月12日前。卖方应按下表提出设备各部件的交货时间和顺序(各分项交货时间为设备该部件全部到达交货地点的时间):塔芯设备塔内预埋件2021年8月;塔芯材料、填料、填料悬挂系统2月;配水管及固定装置、喷水装置、除水器系统、高位收水系统、水槽、水槽悬挂装置等2022年3月……。
2021年2月4日,比利时联合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向原告出具履约保函,无条件、不可撤销地具结保证向原告提供以人民币支付总额不超过5199999.8元的见索即付的独立保函。同月,原告向被告支付了5199999.8元的预付款。2021年4月23日、11月3日,被告两次向原告提出调价申请,2021年5月10日、11月4日,原告两次回复不同意调价。2021年10月18日,原、被告达成交货事宜会议纪要,纪要内容为:1、10月25日前哈蒙提供现场交安条件标准及要求;2、11月20日前哈蒙提供塔芯填料施工方案;3、10月31日哈蒙完成零件图部分图纸设计工作,11月30日完成整体设计闭环工作;4、哈蒙全力保障机1#机组冷却塔塔芯材料(暂定)2022年4月15日开始交货(2#设备顺延2个月);5、2022年1月15日前提供外协(购)件采购合同,同步提供外协(购)件“备料、排产、生产、交货、运输”计划明细表;6、2022年1月15日前哈蒙确定设备安装单位。附件供货计划将填料、除水器、填料悬挂系统、填料粘结剂交货时间定为2022年4月15日,配水管交货时间定为2022年5月10日,水槽、水槽悬吊系统、钢闸门交货时间定为2022年5月15日,喷水装置、其他交货时间定为2022年6月15日。2021年12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合同执行事宜函称:被告未按会议纪要完成预埋件交货和整体设计闭环工作。2021年12月8日,被告回复称:不锈钢埋件已交货至现场,FPR埋件、PVC埋件12月安排发货,整体设计闭环工作仍在采取措施保证不受影响。2021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申请提前支付合同总价的20%进度款,2022年1月18日,原、被告形成履约事宜会议纪要,原告原则同意适当调整合同付款方式,后续具体调整合同付款方案待哈蒙公司具备开具银行保函条件后另行协商。2022年2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于2022年2月14日前报送排产计划和资金到位及向分包商支付情况,被告于2022年2月16日回复了交付计划表,计划表确定的安装时间为2022年9月30日,原告于2022年2月28日向被告发出问询函,表示不同意被告2月16日计划表确定的时间,要求被告回复被告是否纳入哈蒙集团公司的重组范围、被告是否具备足额资金履行合同,要求被告在3月3日前提供足以证明可如期交货的材料,逾期不提供,将视为被告不具备合同履行能力。被告曾向原告提供与江苏环球龙圣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江苏融至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水槽、配水管采购合同,原告于2022年3月7日、3月8日与上述公司电话核实,上述公司均称没有签订被告提供的采购合同,2022年3月9日,被告的总经理周小龙在电话会议过程中认可水槽、配水管采购合同均因款的问题没有正式签订。2022年3月10日,被告的总经理周小龙在电话会议中陈述被告没有钱履行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在4月15日可能不能交货。
2022年3月11日,原告向比利时联合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发出履约保函的索赔通知书,2022年3月18日,上海市金融法院作出中止支付的民事裁定。
经原告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查询,被告在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有执行标的为3271778元的被执行案件,立案日期为2021年2月10日,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因另案下达执行保全裁定,于2021年7月14日冻结被告银行存款1861719.32元。被告在本案受理后,于2022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开庭,申请理由为其已于2022年3月11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重整。
常州金坛塑料厂系原告在2020年7月20日发布招标公告的第二名投标人,投标报价为5698.768万元。2022年5月5日,原告与常州金坛塑料厂签订《冷却塔塔芯材料买卖合同》,合同价款为5606万元。被告已向原告交付盐城容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青岛巴柯曼能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江苏丰泰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三家公司提供的预埋件,原告已将部分预埋件用于冷却塔内,部分预埋件因原告签订新的买卖合同变更了设计方案不能利用,原告认可被告与三家公司的预埋件买卖预埋件价款,预埋件合同价共计为483362.10元。被告除交付上述三家公司的预埋件外,再未向原告交付其他合同约定材料。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冷却塔塔芯材料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自双方签订时成立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
合同对被告分批交付冷却塔塔芯材料的时间、被告在分批交付前进行生产进度报备、原告进行质量监造和检验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后又通过会议纪要的形式将交货的时间延后两个月,被告却仅将部分预埋件交付到现场,在原告发现被告提供虚假购买合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报备主要部件的生产进度、被告出现被法院立案执行冻结银行存款的情况后,原告向被告发出问询函要求被告在2022年3月3日前回复问询问题和提供证明材料,否则视被告不具备合同履行能力,被告不但未进行回复和提供证明材料,反而明确表示公司没有签订水槽等货物的相关合同、公司因为款的原因可能不能履行合同。原告向被告发出问询函是行使合同约定的监督进度权利,涉案塔芯材料并非普通货物,而是大型发电机组中的特殊物件,须提前进行定制生产,被告在出现可能丧失履行能力的情形后不能回复原告的询问反而明示不能履行,被告违反了合同约定的报备义务,事实上本案进行诉讼后双方约定的部分货物交付时间已到达,被告再未交付其他材料,被告在诉讼期间亦提出公司将进行破产重整要求延期审理,足以说明被告已无履行涉案巨大合同价款的能力,因此,应当认定原告问询函载明的视被告不具备合同履行能力的事实成立。合同16.5条款约定的“如果卖方无偿还能力,买方有权立即书面通知卖方终止合同”是合同约定解除条款,涉案合同的解除合同事由已发生,原告作为守约方具有解除权,其主张自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时合同解除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解除合同是因被告不具有履行能力不能履行合同交付义务所致,被告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货款退还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对已收到的预埋件的价款予以认可,该部分货款应当从原告已支付的预付款中扣除,被告提供的其他购货款证据为复印件,真实性存疑,且原告并未收到其他材料,本院对被告主张的其他货款应当扣除不予采信,被告应退还的预付款为4716637.7元(5199999.8元-483362.1元)。原告为继续进行电厂的建设而与投标的第二名常州金坛塑料厂签订了冷却塔塔芯材料买卖合同,两个合同的差价属于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该差价的发生正是因为被告违约致合同解除所致,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为4060002元(56060000元-51999998元)。原告陈述其主张的经济损失包括电厂如期投产后的预期利润,但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预期利润存在诸多不确定因素,也超出了双方订立合同时能预见到的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范畴,本院不予支持。
比利时联合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向原告出具履约保函的见索即付的独立保函,该保函的兑付与本案的买卖合同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应当另行主张权利,本院对原告主张确认有权单独兑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湖南华电平江发电有限公司与被告***却系统(天津)有限公司签订的《湖南华电平江一期2×1000MW煤电项目冷却塔塔芯材料买卖合同》于2022年3月31日解除;
二、限被告***却系统(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湖南华电平江发电有限公司返还预付货款人民币4716637.7元、支付损失赔偿款人民币4060002元,共计人民币8776639.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5400元,由原告负担61696元,由被告负担73236。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霞
审 判 员  李振
人民陪审员  刘华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邓颖
书 记 员  杨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