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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浙0281民初2892号
原告:**市新光挤塑厂,住所地:浙江省**市低塘街道西郑巷工业小区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7263821677。投资人:郑维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烨宁,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晶,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却系统(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武清开发区福源道北侧16、17号标准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2556525072Y。
法定代表人:ORBANFABRICEVICTORS.,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市新光挤塑厂与被告***却系统(天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5日立案。原告**市新光挤塑厂于2022年5月24日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市新光挤塑厂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市新光挤塑厂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市新光挤塑厂负担。
审判员唐萍
二O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刘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