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381民初4301号
原告:***,男,1971年9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潘振东,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友诚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3747416047P。
地址:洛阳市西工区沙厂南路中泰商务大厦1102号。
法定代表人:张鹏鹏。
第三人:京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6005828794727。
地址:濮阳市人民中路9号。
法定代表人:孔维功。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海涛,河南昭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洛阳友诚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京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振东,第三人京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洛阳友诚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35799元及利息(以435799)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9日,原告以京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法人代表张鹏鹏签订《劳务施工合同(合同协议书)》,合同工程系华润邙山风电集电线路组塔架线工程,施工范围为杆架组立、运立电杆、附件安装、导线展放工作。2018年5月20日,原告组织工人进入偃师邙山华润新能源风电项目工地进行施工。该工程于9月底完工后,原告向被告法人代表张鹏鹏讨要工程款,张鹏鹏一直以甲方中国水力水电第12工程局还没有付款为由推脱逃避。原告后得知,甲方已经于2018年10月5日依约向被告支付工程款。从进场到工程完工,被告法人代表张鹏鹏仅仅给了原告119650元,至今尚欠原告劳务费用合计435799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原告要求对方支付工程款及欠付利息。
第三人京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述称:第三人没有参与施工,也没有接收过被告任何工程款,与本案无关,且原告也没有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因此本案与第三人无关,不应当把第三人作为诉讼主体。
被告洛阳友诚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逾期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8年3月28日,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二工程局有限公司(甲方)与洛阳友诚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润电风能(偃师)有限公司集电线路安装工程协议》,甲方将华润新能源洛阳偃师邙山风电项目交由乙方施工。
2018年5月19日,洛阳友诚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京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合同协议书》,双方就工程施工事项达成如下协议: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华润邙山风电集电线路组塔架线工程。2、工程地点:洛阳偃师邙山。3、工程规模:本工程为华润新能源洛阳偃师邙山风电场项目,线路起于邙山风电场集电线路汇集站,止于邙山风电场升压站,路径长度3.7km,全线按单回路架设。导线采用JL/G1A-150/25,地线采用一根为OPGW48B1-50光缆(N5~N6、N10~N11段因钻越拟建线路难度大,取消地线架设,采用同芯数的ADSS光缆,路径长度0.121km);组塔:10基。二、分包范围及施工内容:工程范围:杆塔组立、运立电杆、附件安装、导线展放工作。三、工期:总日历工期:20天。自2018年5月20日至2018年6月10日(天气等不可抗力的因素除外),实际进场时间,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四、价格:组塔:2000元/吨,放线:40000元/公里,合同金额据实结算。因通道原因造成的误工,超过两天由甲方补偿2000元/天。五、付款方式:进场开工三天内付20000元生活费,中途乙方如需用钱可与甲方协商,工程结束后,甲方应付合同总价款的90%;工程验收完工,则在一个月内付清剩余10%。六、安全责任:不发生六级及以上人身事件:不发生因工程建设引起的六级及以上电网及设备事件;不发生六级及以上施工机械设备事件;不发生火灾事故;不发生环境污染事件;不发生负主要责任的一般交通事故;不发生基建信息安全事件;不发生对公司造成影响的安全稳定事件。事故安全由乙方承担。七、工伤保险:工人工伤保险由乙方负责办理。八、争议解决:1、凡与本质保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甲乙双方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经协商后仍不能达成协议时,双方同意采取以下第2种方式解决:(1)向本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向洛阳市人民法院提出诉讼。2、在仲裁或诉讼期间,除有争议部分事项外,合同其他部分仍应继续履行。九、合同生效本协议双方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合同分别盖有洛阳友诚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和京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张鹏鹏、***作为双方的代表签名。
之后,原告组织工人进行施工。除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外,另外按照洛阳友诚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现场负责人员高继红的安排,完成其他劳务工作。原告对所完成的劳务记录,高继红签字确认。2018年9月18日,原告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后,因被告已经从该项目施工场地撤离,且不予结算,原告找到该工程的承包人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二工程局有限公司。2018年9月19日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二工程局工作人员程耀在《华润新能源洛阳偃师邙山风电场项目设备材料汇总表(架空部分)》的最后证明:“***施工队在华润新能源河南偃师30MW风电项目施工共计11基铁塔,放线长度4.772KM。本工程为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二工程局河南偃师风电项目部承包工程”,并写有其身份证号及手机号。原告提交的2019年12月12日制作的《华润邙山风电集电线路结算表》显示,工程款总计555345.6元。
原告雇用的施工工人吉则勒曲等21人曾向偃师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洛阳友诚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工资款,2018年9月21日偃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投诉人分别出具了《劳动保障监察案件撤销立案通知书》,理由为:“经立案调查,洛阳友诚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人高纪红所提交的公司情况说明中称所有工人由景辉公司安排,与我公司无关。针对以上情况,你与洛阳友诚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出现劳动关系方面的争议。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事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的程序办理。’建议你通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到偃师市人民法院等相关部门处理。”
诉讼中原告提交微信截图多份,证明自2018年5月20日到2018年9月4日起至张鹏(鹏)多次向原告微信转账共计50000元。并自述从进场到工程完工,被告法定代表人张鹏鹏给付原告119650元。
原告称案涉工程系借用第三人京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实际由其组织人进行施工,完成案涉工程。第三人京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讼中称该公司未参与该工程,与其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借用他人名义,与被告签订案涉工程合同,系案涉工程合同的实际施工人,并承担该案涉工程合同的权利义务。被告虽未到庭,但原告提交的合同、施工记录、证人证言、微信截图等证据足以证明该事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并按照被告的安排完成其他劳务工作,被告应对工程款项及时验收结算,其不按时结算并给付工程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和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求被告给付工程价款及相关劳务款,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也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洛阳友诚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及劳务款435695.6元并给付利息(利息以下欠工程款435695.6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918元,由被告洛阳友诚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东昕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温静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