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3民终24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友诚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纱厂南路中泰商务大厦1102号。
法定代表人:张鹏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军,男,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1年9月16日生,住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伟,河南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振东,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京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人民中路9号。
法定代表人:孔维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涛,河南昭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洛阳友诚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京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2019)豫0381民初4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友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军、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伟、原审第三人京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友诚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2.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3.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上存在诸多错误,案涉工程合同无效,案涉工程未竣工、未验收,未达到法定的付款条件。本案中京辉公司将从友诚公司承包的华润新能源洛阳偃师邙山风电项目案涉工程分包给***施工,该分包行为无效。友诚公司将工程交付给京辉公司后,其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程量即停工,其对于已经完成的部分工程,未依法进行验收手续,未修复工程现存的诸多问题,现在的工程未达到验收条件,客观上也不符合竣工条件,一审认定友诚公司与***存在合同关系,且友诚公司欠***工程款,并判决友诚公司给付***435695.6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完全依照***单方陈述,单方制作的价目表而草率认定,没有友诚公司的任何签字确认,也没有进行价格鉴定,一审法院草率认定明显错误。***将友诚公司诉为本案被告属于诉讼主体错误,***的诉讼请求错误且不能实现,一审法院不应支持。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应当是本案被告。友诚公司与***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不是该合同的相对人,其无资格起诉友诚公司。本案诉讼主体错误、承担责任的主体错误、诉讼请求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维护友诚公司的合法权益。
***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适用法律正确。涉案合同是否有效,并不能成为友诚公司拒绝支付***工程款的理由。友诚公司对***实际施工的身份是明知的,双方已经在合同订立和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已经形成事实上的法律关系,现***向友诚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所涉工程完工已近两年并已经使用,而甲方已经于2018年10月5日就向友诚公司支付了工程款,现友诚公司却以未验收、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抗辩,不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应视为验收合格。一审中的证人证言、总包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二工程局涉案工程负责人程耀的证明以及高继红签字认可的合同工程量和合同外工程量工作记录相互印证证实了***带领包括证人在内的员工完成的合同内劳务量和友诚公司指定的合同外劳务量的事实。本案工程量明确、价格固定,无需鉴定。本案的诉讼主体没有错误。本案中,***和友诚公司在合同订立和履行过程当中直接对接互动,第三人均无参与其中,双方实际上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合同法律关系,那么,***以友诚公司作为被告主张权利,并没有突破合同相对人的限制。友诚公司接到一审法院的应诉通知后,拒不应诉出庭答辩,应视为放弃对***一审诉讼请求的抗辩,对***诉讼内容的认可,现友诚公司在一审判决书即将生效时又提出上诉,明显是在拖延履约时间。故,请法庭及时判决,依法驳回友诚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以维护***及工友们的合法权益。
原审第三人京辉公司述称,我公司没有参与涉案工程,友诚公司也未向我公司支付工程款,对于***直接起诉友诚公司没有异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友诚公司支付***工程款435799元及利息(以435799)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诉讼费由友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28日,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二工程局有限公司(甲方)与友诚公司(乙方)签订《润电风能(偃师)有限公司集电线路安装工程协议》,甲方将华润新能源洛阳偃师邙山风电项目交由乙方施工。2018年5月19日,友诚公司(甲方)与京辉公司(乙方)签订《合同协议书》,双方就工程施工事项达成如下协议: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华润邙山风电集电线路组塔架线工程。2.工程地点:洛阳偃师邙山。3.工程规模:本工程为华润新能源洛阳偃师邙山风电场项目,线路起于邙山风电场集电线路汇集站,止于邙山风电场升压站,路径长度3.7km,全线按单回路架设。导线采用JL/G1A-150/25,地线采用一根为0PGW48B1-50光缆(N5-N6、N10-N11段因钻越拟建线路难度大,取消地线架设,采用同芯数的ADSS光缆,路径长度0.121km);组塔:10基。二、分包范围及施工内容:工程范围:杆塔组立、运立电杆、附件安装、导线展放工作。三、工期:总日历工期:20天。自2018年5月20日至2018年6月10日(天气等不可抗力的因素除外),实际进场时间,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四、价格:组塔:2000元/吨,放线:40000元/公里,合同金额据实结算。因通道原因造成的误工,超过两天由甲方补偿2000元/天。五、付款方式:进场开工三天内付20000元生活费,中途乙方如需用钱可与甲方协商,工程结束后,甲方应付合同总价款的90%;工程验收完工,则在一个月内付清剩余10%。六、安全责任:不发生六级及以上人身事件:不发生因工程建设引起的六级及以上电网及设备事件;不发生六级及以上施工机械设备事件;不发生火灾事故;不发生环境污染事件;不发生负主要责任的一般交通事故;不发生基建信息安全事件;不发生对公司造成影响的安全稳定事件。事故安全由乙方承担。七、工伤保险:工人工伤保险由乙方负责办理。八、争议解决:1.凡与本质保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甲乙双方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经协商后仍不能达成协议时,双方同意采取以下第2种方式解决:(1)向本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向洛阳市人民法院提出诉讼。2.在仲裁或诉讼期间,除有争议部分事项外,合同其他部分仍应继续履行。九、合同生效本协议双方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合同分别盖有友诚公司和京辉公司的印章,张鹏鹏、***作为双方的代表签名。之后,***组织工人进行施工。除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外,另外按照友诚公司现场负责人员高继红的安排,完成其他劳务工作。***对所完成的劳务记录,高继红签字确认。2018年9月18日,***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后,因友诚公司已经从该项目施工场地撒离,且不予结算,***找到该工程的承包人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二工程局有限公司。2018年9月19日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二工程局工作人员程耀在《华润新能源洛阳偃师邙山风电场项目设备材料汇总表(架空部分)》的最后证明:“***施工队在华润新能源河南偃师30MW风电项目施工共计11基铁塔,放线长度4.772KM。本工程为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二工程局河南偃师风电项目部承包工程”,并写有其身份证号及手机号。***提交的2019年12月12日制作的《华润邙山风电集电线路结算表》显示,工程款总计555345.6元。***雇用的施工工人吉则勒曲等21人曾向偃师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友诚公司拖欠工资款,2018年9月21日偃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投诉人分别出具了《劳动保障监察案件撤销立案通知书》,理由为:“经立案调查,友诚公司委托人高纪红所提交的公司情况说明中称所有工人由景辉公司安排,与我公司无关。针对以上情况,你与友诚公司出现劳动关系方面的争议。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事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的程序办理。’建议你通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到偃师市人民法院等相关部门处理。”诉讼中***提交微信截图多份,证明自2018年5月20日到2018年9月4日起至张鹏(鹏)多次向***微信转账共计5000元。并自述从进场到工程完工,友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鹏鹏给付***119650元。***称案涉工程系借用第三人京辉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实际由其组织人进行施工,完成案涉工程。第三人京辉公司诉讼中称该公司未参与该工程,与其无关。一审法院认为,***借用他人名义,与友诚公司签订案涉工程合同,系案涉工程合同的实际施工人,并承担该案涉工程合同的权利义务。友诚公司虽未到庭,但***提交的合同、施工记录、证人证言、微信截图等证据足以证明该事实,对该事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按照合同约定并按照友诚公司的安排完成其他劳务工作,友诚公司应对工程款项及时验收结算,其不按时结算并给付工程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和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诉求友诚公司给付工程价款及相关劳务款,应予支持。***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也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友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工程及劳务款435695.6元并给付利息(利息以下欠工程款435695.6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918元,由友诚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以京辉公司的名义与友诚公司签订《润电风能(偃师)有限公司集电线路安装工程协议》,***完成了相关工程,虽然该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但是***完成相关工程并交付使用,友诚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友诚公司在一审中收到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一审法院依据***提交的劳务记录、证明等证据认定总工程款为555345.6元并无不妥。扣除友诚公司已支付的款项,剩余的435695.6元友诚公司应当支付,友诚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洛阳友诚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并无不当,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35元,由洛阳友诚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春峰
审判员 姬秋萍
审判员 范振洋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梦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