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昊鑫吊装服务有限公司、京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116民初5377号
原告:天津昊鑫吊装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务本二村一区61号。
法定代表人:王占胜,职务总经理。
被告:京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人民中路9号。
法定代表人:孔维功,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云霞,山西宇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电建集团山东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汉峪金融商务中心二区6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洪梅,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森,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晨,女,该公司法务。
原告天津昊鑫吊装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鑫公司)与京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辉公司)、中国电建集团山东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山东电建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昊鑫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占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京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云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电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森、王雪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昊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一偿还原告租赁费243950元、利息87822元,合计331772元;2、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用均由被告一承担;3、由被告二对本次诉讼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系承包关系。自2019年12月1日,被告一在神华国能大港电厂(4x328.5MW)#1-#4机组湿烟羽治理改造项目工程中,租用原告汽车吊,至2020年6月28日汽车吊完工撤场,租赁费共计853950元,期间被告一支付原告共计610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一清偿租赁费,但均未果,被告一现在还躲避原告,担保人(被告二)也拒绝履行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诚望判如所请。
被告京辉公司辩称,2019年,山东电建公司将其承包的神华国能天津大港(4X328.5MW)#1-#4机组湿烟羽治理改造项目安装施工工程分包给京辉公司,被告京辉公司租用了原告的吊车。双方于2020年6月23日进行了结算,共向原告支付吊装费用610000元,当天原告向京辉公司出具了610000元增值税发票,双方的实际吊装费用已结清,债权债务已经履行完毕,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山东电建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及京辉公司担保关系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对山东电建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被告京辉公司在神华国能天津大港(4X328.5MW)#1﹣#4机组湿烟羽治理改造项目施工过程中,租赁原告的吊车,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施工完毕后,被告京辉公司于2020年2月17日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200000元、2020年2月18日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200000元、2020年6月24日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110000元、2020年8月14日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100000元,共计610000元,原告向被告京辉公司出具610000元增值税发票。原告主张合同双方之间租赁费用总额为853950元,提供了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京辉公司以对账单无京辉公司签字不予认可,其认为实际租赁费用为610000元,且已支付完毕。
以上事实有被告京辉公司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张、中国工商银行濮阳开发支出具的业务回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不能提交证据的,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主张与被告京辉公司共产生吊装费用853950元,但对租赁物的型号、使用时长及使用次数并未提交相应证据,原告提供的对账单未经双方签字确认,京辉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综合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亦不能证明被告京辉公司尚欠原告租赁费24395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天津昊鑫吊装服务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02元,减半收取3401元,由原告天津昊鑫吊装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立即查封、扣押、冻结相关当事人名下财产,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司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李海洋
二〇二二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李 倩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