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新2923民初3105号
原告:***,女,1978年7月1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被告:库车鑫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库车市乌尊镇天山路东园艺场10-2-0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75年2月2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
原告***与被告库车鑫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2021年11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表示不再交纳诉讼费,故应当按撤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张桂茹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武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