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702民初4062号
原告:汉中市汉台区XX镇鑫旺建材经销部。经营场所: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经营者:**,男,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XX乡XX村XX号。
委托代理人:***,陕西锐***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
被告:***,男,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住陕西省城固县。
被告:陕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汉中市汉台区XX镇鑫旺建材经销部诉被告**、***、陕西**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中市汉台区XX镇鑫旺建材经销部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陕西**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汉中市汉台区XX镇鑫旺建材经销部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39539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从2020年6月1日起以本金39539元,按照年利率5.78%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付清货款本息时止(暂计至2022年5月31日为4382.87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被告**委托***联系原告,告知陕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汉台区XX城工程需要采购大量建筑物资,货款按次结算,希望原告能够及时供应。原告同意后于2019年9月27日开始按照陕西**建设有限公司的要求,向其供应建材,每次供应后,由**公司的工作人员对供应的建材数量、单价、金额,进行确认并签字。截止2020年5月31日,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价值54539元建材,被告仅在2020年1月24日支付15000元后便不再支付货款。此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货款,但被告一直采取拖延、敷衍的态度。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已经成立,且原告已履行了交付货品的义务,被告拒不支付剩余货款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项目完成后原告一直未找被告决算,**说他找过***,但是没有结算依据。原告和**通信中约定的是付款时间并不是数量,不是原告不想支付货款,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认可,且原告要求利息也过高。被告承包XX城项目,大件材料采购必须签订合同,必须约定采购的名称、数量、单价、质量要求、验收标准、结款方式,采购员签名,项目经理签字,才是一份完整的合同。小件零碎流程是由材料采购员采购,收料员签收,项目经理在单据上签字,最后交财务结算。原告方的供货已经超过5万元,属于大件供应,双方没有签字认可付款时间,被告没有违约。收料员***的签字认可,采购员签字的需要***核实,***签字的4440多元不认可,被告只认可欠款35060元。***是公司采购员,因为徇私舞弊被开除了,***当时是代表公司行为。
被告***答辩意见同**。
被告陕西**建设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在XX城XX酒店XX公寓XX楼工程上从未与原告发生过买卖合同关系,也从未委托任何人在其供货单上签字确认。**和***非被告公司员工,与公司也没有委托关系。原告将被告公司列为被告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被告**委托***联系原告,给其承包的汉台区XX城工程项目采购建材,原告于2019年9月27日开始供货,每次送货到工地后由现场工作人员对供货数量、单价、金额进行确认并在销售清单上签字。期间,***在2020年1月24日付款15000元,之后未再支付货款。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明、销售清单、付款清单截屏等证据证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协商购买建材,原告按双方约定向被告**供货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生效。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货款,现被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付款责任并赔偿原告相应的资金占有利息损失。被告***系被告**委托的员工,不是买卖合同主体,不承担责任。被告陕西**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无权利义务关系,不承担责任。原告提交的***签名的一份销售清单和***代***签名的一份销售清单,原告称***是**工地的工作人员,被告**代理人当庭表示不认识***,被告对该两份销售清单在之后未向现场收料员***或采购员***进行补充确认,也未提交***是**委托收料人员的相应证据,本庭不能确认***与**是否关联,故对这两份销售清单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汉中市汉台区XX镇鑫旺建材经销部下欠货款35099元,并赔偿原告以35099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8元,减半收取44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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