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陕0113执异76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陕西昀午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曹馨匀,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西安丹子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腾昕垚,系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西安丹子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子年公司)与被执行人陕西昀午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昀午众旺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昀午众旺公司对本院执行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昀午众旺公司称,其与申请执行人丹子年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经法院审理后作出(2020)陕0113民初199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其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居间费19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后异议人因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西安市中院于2021年3月29日作出(2021)陕01民终573号终审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异议人上诉,维持原判。其于2021年3月30日收到终审判决书,因此,其应自该日起按照十日履行期间履行判决支付义务,履行期间届满日最早应为2021年4月8日。而异议人于2021年4月8日主动向丹子年公司全部履行了支付义务,并未拒绝履行判决,也未超过履行期间履行判决,无任何违法行为。但在异议人已全面履行判决且无任何违法行为的情况下,异议人于2021年4月13日收到法院于2021年4月9日作出的(2021)陕0113执4408号执行通知书,载明法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丹子年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该错误立案行为已造成异议人信用严重受损,部分贷款银行已向异议人提出中止贷款、返还贷款要求,且已影响异议人正常的对外项目投标、已开工项目的履约,面临被要求承担违约责任的风险,法院受理并立案执行的行为已违反法律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异议人提出请求:1、依法确认法院在生效判决履行期间且债权已实际消灭的情况下立案执行的执行行为违法;2、依法裁决解除对昀午众旺公司的执行。
本院查明:2020年9月26日,本院就丹子年公司与昀午众旺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0)陕0113民初1997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昀午众旺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丹子年公司居间费19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后昀午众旺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2021年3月29日,西安市中院作出(2021)陕01民终5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昀午众旺公司上诉,维持原判。2021年4月6日,丹子年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2021年4月9日,本院作出(2021)陕0113执4408号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并于4月13日邮寄送达。4月16日,昀午众旺公司提交本案异议申请,丹子年公司向本院说明其于4月8日收到昀午众旺公司支付的全部案件款。2021年4月20日,本院作出(2021)陕0113执4408号执行裁定书,以丹子年公司申请执行时履行期限未届满,且昀午众旺公司已经履行义务为由,驳回丹子年公司的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执行异议包括执行行为异议和执行标的异议。前者是对执行管辖权的异议或认为执行行为违法而提出异议,后者则是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的实体权益争议。因本院已经过审查,认为丹子年公司申请执行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未届满,且昀午众旺公司已经履行了法律义务,遂作出(2021)陕0113执440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丹子年公司的执行申请。现昀午众旺公司仍提出异议请求,并不符合异议审查受理相关规定,其异议请求依法不予受理。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不予受理异议人陕西昀午众***设备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叱红梅
审判员 杨李华
审判员 吴 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 丹
打印:张丹校对:张丹2021年月日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