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昀午众旺楼宇设备有限公司

陕西昀午众旺楼宇设备有限公司、西安丹子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民终5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陕西昀午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高新三路。
法定代表人:曹馨匀,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斌,北京市中银(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亮,北京市中银(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西安丹子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丈八街办科技五路。
法定代表人:滕昕垚,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曼,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昀午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昀午众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丹子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子年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3民初199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上诉人昀午众旺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斌与朱亮、被上诉人丹子年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滕昕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昀午众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3民初19977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为驳回丹子年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丹子年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撤销并改判。1、一审判决认定的丹子年公司与昀午众旺公司在签订融资委托服务合同后,丹子年公司联络出资方及银行,并撮合、协助昀午众旺公司办理了融资服务无事实及证据支持。2、丹子年公司并未履行居间人义务。3双方签订的居间合同是补签的,时间在后。4、昀午众旺公司向法庭提交的《会员服务协议》与丹子年公司提交的《会员服务协议》不同,昀午众旺公司持有的《会员服务协议》当中上的服务时间和会员包费用栏是空格,丹子年公司是自己填写上去的。5、原审遗漏重要诉讼当事人。未能查清银行授信100万贷款额度是给昀午众旺公司还是给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馨匀。6、对《会员服务协议》和《融资委托服务协议》中涉及的金融类服务是否非法从事避而不谈。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昀午众旺公司在一审明确提出丹子年公司无从事融资中介业务的金融牌照,建议由金融监管部门审查后审慎处理并定性,但原审法院却未予采信。
丹子年公司辩称,1、丹子年公司与昀午众旺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丹子年公司为居间方而非资方,不属于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的范畴。2、丹子年公司提供了居间服务、履行了居间义务,促成了该笔融资业务,理应按照合同约定获得居间报酬。3、合同补签,不影响合同效力的形成,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已经确定。4、西安银行向曹馨匀赋予授信额度100万元,视为委托收款(股东滥用公司法人地位)。
丹子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昀午众旺公司向丹子年公司支付居间费19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自2020年4月8日至居间费实际付清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由昀午众旺公司承担。
昀午众旺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确认丹子年公司与昀午众旺公司于2020年4月10日签订的会员服务协议及融资委托服务协议无效;2、丹子年公司退还昀午众旺公司已支付的居间费用9500元;3、丹子年公司立即向昀午众旺公司赔偿损失9500元;4、本案诉讼费及反诉费由丹子年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10日,丹子年公司与昀午众旺公司签订《会员服务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金融服务会员包是乙方丹子年公司重点打造的中小企业金融服务整体打包方案,企业经注册丹子年公司会员,选择会员包享受乙方提供的各项债权融资、股权融资、增值及代理服务;协议第二条约定,融资服务提供服务平台,拥有多年中小企业融资服务经验,现有40余家金融合作伙伴,涵盖国有银行、股份制银行、券商、保险、金融租赁、PE/VC、担保、小贷、P2P等多种小小企业融资渠道,提供全方位的企业金融服务。甲方签署本协议后,作为注册会员可通过乙方从以上渠道获得融资服务及融资渠道信息;协议第三条费用与结算约定,甲方自愿选择乙方提供服务,会员包费用为实际融资到账金额的1.9%,合计19000元,大写壹万玖仟元。甲方应于融资第一笔资金到账次日前将会员费用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对公账户,可选择现金支付或银行转账等方式,收款后由乙方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同日,丹子年公司(乙方)与昀午众旺公司(甲方)另签订《融资委托服务协议》,约定甲方因经营缺乏资金,并获知乙方能够提供融资相关信息并协助甲方完成融资,现委托乙方寻找、介绍出资方,而乙方获知甲方的上述意愿。甲乙双方共同确认甲方同意委托乙方寻找、介绍出资方,乙方同意接受委托,双方签订正式合同并严格履行。合同第一条委托事项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寻找、介绍出资方,乙方接受甲方委托。乙方为甲方寻求机会,并为甲方与相关对方当事人签署合同或协议提供联络,撮合等服务。合同第二条居间人的权利和义务约定,1.甲方以公司名义委托,乙方接受委托时甲方应出示营业执照等合法资格证明,并提供复印件,甲方以个人名义委托,乙方接受委托时甲方应出示身份证明及资格。2.乙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可向第三方表明其为甲方的居间人,并可以向第三方介绍甲方融资情况。3.乙方认真完成甲方的委托事项,即按照合同第一条规定的内容为甲方寻求机会,并为甲方与相关对方当事人签署合同或协议提供联络,撮合等服务。4.乙方对甲方所融资款项不承担任何性质的担保责任及其他连带责任。5.服务工作的完成标准:乙方寻找、介绍的出资人与甲方签订融资合同,并向甲方实际支付合同约定的融资金额。合同第三条居间报酬、费用及支付方式约定,若乙方完成合同第二条第5款约定的义务,甲方应履行金融服务会员包第三条关于会员包费用的支付条款,乙方在居间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应在资金到位当日支付居间报酬作为会员包费用,若甲方未能按时支付居间报酬,则自应付之日起,每逾期一天,按未支付金额的万分之二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丹子年公司经过对昀午众旺公司企业信息收集、统计、建模分析等工作,通过寻找融资渠道相关信息,联络到匹配昀午众旺公司的出资方即西安银行,并撮合、协助昀午众旺公司共同办理了融资服务,并使昀午众旺公司获得了西安银行的100万元授信额度。庭审中,昀午众旺公司承认在西安银行获得100万元授信额度,辩称所获得100万元授信额度与丹子年公司无关。2020年4月10日,昀午众旺公司向丹子年公司支付了居间费用9500元,丹子年公司承认收取上述费用,但该笔费用系丹子年公司帮助昀午众旺公司办理建设银行融资的服务费用,与本案双方签订的协议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一、关于丹子年公司、昀午众旺公司签订的《会员服务协议》、《融资委托服务协议》的效力问题。本案中丹子年公司、昀午众旺公司所签协议均系双方授权的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代理人所签订的,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已具备合同生效的有效形式要件。至于昀午众旺公司辩称合同无效,昀午众旺公司未举证证明丹子年公司在签订协议时,违反了合同无效的情形。且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明确约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应认定合同无效,昀午众旺公司亦未提供双方所签协议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强制性规定的相关证据,对于昀午众旺公司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丹子年公司、昀午众旺公司签订的上述两份协议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照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二、关于丹子年公司是否为昀午众旺公司提供委托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及昀午众旺公司是否应支付居间费的问题。本案中,双方签订融资委托服务合同后,丹子年公司经过对昀午众旺公司企业信息收集、统计、建模分析等工作,通过寻找融资渠道相关信息,联络到匹配昀午众旺公司的出资方即西安银行,并撮合、协助昀午众旺公司共同办理了融资服务,并使昀午众旺公司获得了西安银行的100万元授信额度,应视为丹子年公司对昀午众旺公司完成了委托融资的工作,昀午众旺公司应按会员服务协议约定,在昀午众旺公司实际融资到账次日前将居间费19000元(1000000元×1.9%)支付给丹子年公司,故对丹子年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居间费19000元及违约金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三、关于昀午众旺公司要求丹子年公司退还居间费9500元的诉请,丹子年公司称该笔费用系其为昀午众旺公司在建设银行融资的居间费用,与一审法院无关,昀午众旺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因与本案属不同法律关系,故对昀午众旺公司的反诉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四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陕西昀午众***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西安丹子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居间费19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900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的标准自2020年4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陕西昀午众***设备有限公司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5元,依法减半收取137.50元,由昀午众旺公司承担。因丹子年公司已预交,故昀午众旺公司应将该款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丹子年公司。本案反诉费138元,由昀午众旺公司自行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昀午众旺公司提交曹馨匀的西安银行账户明细单,证明西安银行贷款给了曹馨匀个人,并没有贷款给昀午众旺公司,西安银行实际放贷146万元,与授信100万元额度不符。丹子年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并称1、一审民事反诉状中,昀午众旺公司在事实部分承认丹子年公司在西安银行获得了100万元额度。2、公司法人属于委托收款,一审证据中已经经过质证。3、这100万元是可以循环使用,总额度是100万元,只要贷款有还款,不超出100万元的额度范围内还可以继续贷,从银行流水上也显示有多笔还款。结合当事人一、二审的举证、质证及法庭调查情况,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丹子年公司、昀午众旺公司签订的《会员服务协议》、《融资委托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协议享受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丹子年公司主张其为昀午众旺公司融资提供居间服务,昀午众旺公司已获得西安银行的100万元授信额度,昀午众旺公司应向其支付居间费。对此,丹子年公司提交了《会员服务协议》、《融资委托服务协议》、企业信息统计表、建模分析、西安银行信贷管理系统截图、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佐证其主张。昀午众旺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故丹子年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一审法院认定丹子年公司完成了居间服务,判令昀午众旺公司按照会员服务协议的约定支付居间费,并无不当。至于昀午众旺公司主张丹子年公司涉及非法从事金融活动一节,本案中,丹子年公司只提供居间服务,并未直接发放贷款,不能据此认定其非法从事金融活动。
综上所述,昀午众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为275元,由陕西昀午众***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任 蕾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子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