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瑞昌哥尔德发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天津博威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与江苏瑞昌哥尔德发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205民初5080号之一
原告:天津博威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天津北辰经济技术开发区高端装备制造产业园永进道**。
法定代表人:刘浩,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丹丹,北京市新桥(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瑞昌哥尔德发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经济开发区芙蓉中一路**/div>
法定代表人:桂锡梅,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天津博威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瑞昌哥尔德发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原告天津博威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天津博威动力设备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天津博威动力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672元,减半收取计333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311元,合计诉讼费5647元,由天津博威动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判员  崔锋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