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瑞昌哥尔德发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鑫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民终21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鑫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578909797XN,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经济开发区芙蓉中一路157号。
法定代表人:金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俊,江苏闳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8年7月27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启勇,浙江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女,1958年3月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
原审第三人:宁波荣达安防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MA28139W0C,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宋诏桥村横石粮站旁。
法定代表人:李光荣,该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江苏瑞昌哥尔德发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57439383584,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经济开发区芙蓉中一路15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鑫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及原审第三人宁波荣达安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达公司)、江苏瑞昌哥尔德发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瑞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9)苏0205民初2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圣鑫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荣达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针对预付款5万元,***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支付,不能以圣鑫公司未完全否定预付款5万元的事实以及案涉设备曾做好为由认定案涉合同生效。章正烈向***个人账户付款65.96万元时并未说明付款用途,***虽称上述款项系其委托章正烈支付,但***仅为案涉合同中荣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且案涉合同双方均为公司法人,款项往来应采用公对公账户形式,故章正烈支付给***的款项与本案无关。2.荣达公司与***之间的债权转让无效。债权转让应为确定的债权,荣达公司仅书面通知圣鑫公司解除合同而将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转让,该法律后果未经法院确认,且圣鑫公司持有异议,不能作为一项确定的债权进行转让。3.***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已过。荣达公司与圣鑫公司于2011年1月18日签订合同,应自2011年2月25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荣达公司仅在2018年7月2日发出过催告函,在此之前从未向圣鑫公司主张过权利。***提供的沈建平、王懿发送的短信内容只是正常的离职交接信息,且是群发,不能认定是***与圣鑫公司交涉案涉合同的行为,诉讼时效不能据此中断。
***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1.***已履行完毕支付70.96万元货款的义务。关于预付款5万元,圣鑫公司并未否认已收到,故圣鑫公司应保留有财务收取记录或凭证。而且,根据案涉合同签订前后的沟通联系看,***从成都购买发电机组送至圣鑫公司处,圣鑫公司已在生产、改装案涉设备。此后再付款65.96万元,共计付款70.96万元,与案涉合同约定的款项一致。关于章正烈向***转账的65.96万元,章正烈、荣达公司均陈述系支付案涉合同货款,圣鑫公司称未收到,但***无法解释、说明上述款项的性质、用途,也无证据证明***与章正烈之间有其他法律关系。结合***与圣鑫公司前后三位销售主管的联系、沟通记录,可以说明圣鑫公司认可***支付了全款。2.荣达公司与***之间转让的债权是确定的70.96万元。合同签订后,***始终抱着诚信、友好的态度与圣鑫公司协商、沟通,直至2018年下半年,圣鑫公司也始终承认***已支付了全款。在2018年下半年,***再次去圣鑫公司沟通,圣鑫公司开始推诿。3.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重新约定了交付设备的时间,即不明确交付时间,故本案诉讼时效期间未过。
***二审未答辩。
荣达公司述称,对一审判决无异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江苏瑞昌公司二审未作陈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圣鑫公司返还***货款70.96万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2.***对上述债务中的65.96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圣鑫公司于2006年7月成立,系外商独资,股东为香港圣鑫瑞昌哥尔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8000万港元,法定代表人金京,金泰宇、金桂、***为公司董事。金泰宇系香港圣鑫瑞昌哥尔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职务为董事长。金泰宇与***系夫妻关系,金京是金泰宇与***的儿子。江苏瑞昌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江苏瑞昌公司由瑞昌哥尔德发电设备(无锡)制造有限公司名称变更而来,注册地为无锡市锡山经济开发区芙蓉中一路157号。
二、2011年1月19日,圣鑫公司与荣达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约定:荣达公司向圣鑫公司购买R-804GT胶轮移动电站4套、送丝机改装、R-750GT胶轮移动电站12套,上述产品合计价款70.96万元;2011年2月5日前发货;现金、汇票或电汇结算,收到预付款5万元合同生效,余款发货前付清。合同尾部圣鑫公司处载明法定代表人金京,委托代理人沈建平,加盖圣鑫公司合同专用章。荣达公司处加盖荣达公司公章,***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名,并手写电话139××××5850。
三、***主张已向圣鑫公司现金交付预付款5万元,在合同签订前几日交给圣鑫公司市场开发部沈建平,沈建平交给圣鑫公司财务,圣鑫公司开具了收据,但其一时找不到收据,无法提供。圣鑫公司要求***出示收据原件,如没有收据原件,则圣鑫公司不认可收到5万元预付款。章正烈于2011年4月26日向***转账65.96万元。***主张其要求章正烈向***转账65.96万元作为支付圣鑫公司的货款,并申请章正烈到庭作证。章正烈到庭陈述,2011年4月26日,其通过农业银行卡转账给***的65.96万元,是***委托其支付给***的;***告知上述款项是支付给圣鑫公司的设备购买款,其汇了这笔钱货款就齐了;***是圣鑫公司的老板娘;后来***把钱还给其了;其看到过沈建平两次,一次是沈建平到宁海,一次是其和***到圣鑫公司看设备,沈建平说***要用就拿走,不要用圣鑫公司就替***保管好。***认可收到章正烈转账来的65.96万元,圣鑫公司则主张65.96万元系***与章正烈之间的往来。经一审法院释明,圣鑫公司不能说明章正烈与***之间系何种法律关系,也不清楚65.96万元的性质,也不说明65.96万元是否还在***账上。
四、2018年7月2日,浙江中汇律师事务所受荣达公司和***的委托,向圣鑫公司金京发出律师函,要求圣鑫公司在收到律师函之日起15日内交付货物。圣鑫公司于2018年7月3日收到律师函。2018年9月10日,荣达公司向圣鑫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因圣鑫公司未履行交付货物义务,也未提出任何说明,故荣达公司提出解除2011年1月18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圣鑫公司于2018年9月12日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2019年3月7日,荣达公司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荣达公司对圣鑫公司享有的解除2011年1月18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后的返还合同购买款70.96万元及利息损失的合同权利全部转让给***,以抵偿荣达公司对***的债务,由***向圣鑫公司主张债权。荣达公司于2019年3月12日向圣鑫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圣鑫公司债权转让的事实,圣鑫公司于2019年3月13日收到通知书。
五、圣鑫公司确认2011年下半年***看过设备。***主张与沈建平等三位销售部长谈好,设备先放在圣鑫公司,等***有生意的时候再提取设备。圣鑫公司沈建平以江苏瑞昌公司名义于2015年5月18日向***发短信,告知沈建平的新电话号码182××××1101。沈建平现已离开圣鑫公司。一审法院与沈建平电话联系,沈建平表示其于2015年6月左右离开圣鑫公司,在圣鑫公司任职期间的事情记不清了。2016年3月10日,王懿以江苏瑞昌公司的名义向***发短信,告知王懿的电话号码181××××1303。***主张2017年至2019年与圣鑫公司市场开拓部张某进行联系。圣鑫公司申请证人张某到庭作证,张某陈述,2017年下半年接到***的电话,2018年下半年见到***本人;其与沈建平不是一个部门,沈建平现不在圣鑫公司了;***所说的沈建平所经办的事情,其不清楚,圣鑫公司说交给律师处理。经一审法院询问,圣鑫公司表示没有向荣达公司和***发出要求荣达公司和***提取设备的通知,圣鑫公司认为诉讼时效期间从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2011年2月25日开始计算。
上述事实,有工商登记材料、《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转账凭证、证人证言、律师函、《解除合同通知书》、《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短信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荣达公司与圣鑫公司之间达成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是江苏瑞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江苏瑞昌公司在本案中没有确认***收到的65.96万元与江苏瑞昌公司有关,***没有主张付给***的65.96万元与江苏瑞昌公司有关,仅主张江苏瑞昌公司与圣鑫公司系关联公司,故本案争议与江苏瑞昌公司无关。章正烈已到庭说明其受荣达公司和***的委托向***转账65.96万元,在本案中章正烈没有主张债权,圣鑫公司和***不能说明其与章正烈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故一审法院认定章正烈与圣鑫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系圣鑫公司的董事,荣达公司和***根据圣鑫公司的指示向***转账65.96万元,***收取65.96万元系代理圣鑫公司,故***个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虽然***没有提供支付预付款5万元的收据,但是圣鑫公司没有完全否定预付款5万元的事实,只是要求***提供5万元的收据,圣鑫公司认可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设备曾经做好过,只是现在不知去向,由此可以证明合同已生效。合同约定圣鑫公司收到预付款5万元后合同生效,预付款5万元支付时间应该在货款65.96万元支付时间前,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荣达公司和***已经支付预付款5万元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圣鑫公司收到货款70.96万元后,没有将设备交付给荣达公司和***,已构成违约,目前圣鑫公司也没有价值70.96万元的设备可以交付,故荣达公司有权解除合同。荣达公司已通知圣鑫公司解除合同,故确认荣达公司与圣鑫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已解除。荣达公司已将合同解除后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并已通知圣鑫公司,故***有权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荣达公司不再享有本案确认的债权。虽然买卖合同约定2011年2月25日前发货,但也约定余款发货前付清,荣达公司和***于2011年4月26日付清余款65.96万元,发货时间应该在2011年4月26日之后。圣鑫公司主张从2011年2月25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不予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可以证明***与圣鑫公司协商变更了设备交付时间,圣鑫公司没有书面通知荣达公司和***提取设备,且***一直与圣鑫公司交涉买卖合同,故***提起本案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圣鑫公司主张***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对于***要求圣鑫公司返还货款70.96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圣鑫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返还***货款70.96万元,并承担自2019年4月16日起至该款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96元,由圣鑫公司负担。
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圣鑫公司一审中陈述,案涉合同项下的设备,其公司早已不生产了,其公司与荣达公司仅有本案这一笔往来;***曾经验收了案涉设备,但现在该设备没有了,因为其公司曾经在2012年搬家,且***一直未提货,其公司也没有仓库,设备可能没了,也可能是卖掉了。
二审中,圣鑫公司称,***称不熟悉章正烈,也记不清什么情况了,该笔款项应由章正烈向***主张。***称,沈建平是***的亲戚,是沈建平要求***找一个挂靠的公司来购买案涉设备,其就找到了荣达公司;其购买案涉设备是用在工程中,但因工程一直没有接到,就和圣鑫公司商量设备先存放在圣鑫公司,圣鑫公司同意的;其曾经让沈建平将货款退还给其,但因设备已经做好,所以沈建平也没有退货款;当时商量把已经做好的设备卖出去,所得款项还给其,但圣鑫公司卖掉之后也没有把款项退还。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购销合同项下的货款是否已支付完毕;二、荣达公司与***之间的债权转让是否有效;三、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
本院认为,荣达公司与圣鑫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相应义务。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综合本案证据及各方陈述,案涉购销合同项下货款已支付完毕的可能性较高。案涉购销合同约定,圣鑫公司收到预付款5万元合同生效,也就说合同双方设定了合同的生效条件。圣鑫公司称设备已做好且***曾经看过且验收过,说明圣鑫公司已在履行合同义务。既然合同已履行,说明合同已经生效,那么作为生效条件的预付款5万元应该也已支付。虽然***无法提供圣鑫公司出具的5万元的相应收据,但自合同签订至本案诉讼,确实已长达多年,收据丢失的可能性也存在。关于65.96万元,章正烈明确是***委托其支付,说明章正烈不再向***主张相关权利。***认可收到该笔款项,但无法明确款项性质,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章正烈之间有其他的往来,***又系圣鑫公司董事,存在代圣鑫公司收取货款的可能。案涉购销合同又约定余款发货前付清,在***已验收设备的情况下,货款未付的可能性较低。因此,现有证据可形成证据链,说明***除已支付5万元预付款外,还通过章正烈支付了65.96万元。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荣达公司与***之间的债权转让有效。如上所述,荣达公司或***已付清案涉购销合同项下款项,圣鑫公司应交付设备。但是,在***已看过设备且验收的情况下,设备不知去向,圣鑫公司构成根本违约,荣达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为此,荣达公司于2018年9月10日向圣鑫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故案涉购销合同在圣鑫公司于2018年9月12日收到上述《解除合同通知书》时解除。合同解除后,圣鑫公司应返还货款70.96万元,此时荣达公司享有对圣鑫公司的应收债权。2019年3月7日,荣达公司将上述确定的应收债权转让给***并通知圣鑫公司,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提起本案诉讼未过诉讼时效期间。案涉购销合同虽然约定供货期为2011年2月25日前发货,但是圣鑫公司也认可***2011年下半年看过设备且验收,说明双方不再执行原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因双方此后并未再达成补充协议明确交货时间,应视为未再明确履行期限。此时,荣达公司有权要求圣鑫公司随时履行。2018年7月2日,荣达公司委托律师事务所向圣鑫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圣鑫公司交付货物,此时应视为荣达公司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应自此时计算。***就本案提起诉讼,未过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圣鑫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96元,由圣鑫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蔡利娜
审判员  费益君
审判员  王俊梅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高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