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瑞昌哥尔德发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无锡圣鑫科技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05民初2130号
原告:***,男,195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宁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启勇,浙江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圣鑫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经济开发区芙蓉中一路157号。
法定代表人:金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俊、吴祝莉,江苏闳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58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俊、吴祝莉,江苏闳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宁波荣达安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宁穿路589号。
法定代表人:李光荣,该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江苏瑞昌哥尔德发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经济开发区芙蓉中一路15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无锡圣鑫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启勇,被告圣鑫公司和***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俊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疑难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根据***的申请,追加宁波荣达安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达公司)、江苏瑞昌哥尔德发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瑞昌公司)为第三人,于2020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启勇,被告圣鑫公司和***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荣达公司、江苏瑞昌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圣鑫公司返还***价款70960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2、要求***对上述第1条的债务中的6596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18日,荣达公司与圣鑫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荣达公司向圣鑫公司购买R-804GT胶轮移动电站4套,送丝机改装服务,R-750GT胶轮移动电站12套。上述产品共计价款709600元。2011年4月26日,***和荣达公司向圣鑫公司支付余款659600元。付清购买价款后,圣鑫公司未向荣达公司和***交付约定的产品。2018年7月2日,荣达公司、***委托浙江中汇律师事务所发函催告圣鑫公司履行合同,但圣鑫公司未作回复,也未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2018年9月10日,荣达公司解除与圣鑫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2019年3月7日,荣达公司与***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荣达公司对圣鑫公司享有的解除合同后返还购买价款709600元及利息损失的债权转让给***。2019年3月13日,荣达公司将债权转让情况通知圣鑫公司。但是,圣鑫公司对荣达公司和***未作任何回应。
被告圣鑫公司和***共同辩称:解除合同行使权应当由荣达公司行使,***主张的债权不成立。***没有证据证明支付了5万元预付款,根据合同约定,该合同没有生效。从2011年1月18日至起诉时已长达7年有余,***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圣鑫公司和***可以提出不履行的抗辩。因此,请求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荣达公司、江苏瑞昌公司未到庭陈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圣鑫公司于2006年7月成立,外商独资,股东为香港圣鑫瑞昌哥尔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8000万元港元。法定代表人金京,金泰宇、金桂、***为公司董事。金泰宇系香港圣鑫瑞昌哥尔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金泰宇与***系夫妻关系,金京是金泰宇与***的儿子。江苏瑞昌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江苏瑞昌公司由瑞昌哥尔德发电设备(无锡)制造有限公司名称变更而来,注册地为无锡市锡山经济开发区芙蓉中一路157号。
二、2011年1月19日,圣鑫公司与荣达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荣达公司向圣鑫公司购买R-804GT胶轮移动电站4套、送丝机改装、R-750GT胶轮移动电站12套,上述产品合计价款709600元。合同约定供货为2011年2月5日前发货,合同第八条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现金、汇票或电汇结算,收到预付款5万元合同生效,余款发货前付清。圣鑫公司一方打印载明法定代表人金京,委托代理人沈建平,加盖圣鑫公司合同专用章。荣达公司一方加盖荣达公司公章,***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名,并书写电话139××××5850。
三、***主张已向圣鑫公司现金交付预付款5万元,在合同签订前几日交付给圣鑫公司市场开发部沈建平的,沈建平交给圣鑫公司财务,圣鑫公司开具了收据,但是***一时找不到收据了,无法举证。圣鑫公司要求***出示收据原件,如没有收据原件,则圣鑫公司不认可收到5万元预付款。章正烈于2011年4月26日向***转账659600元。***主张其要求章正烈向***转账659600元作为支付圣鑫公司货款,并申请章正烈到庭作证。章正烈到庭陈述:2011年4月26日通过农业银行卡转账给***的659600元,是***委托章正烈支付给***的;***告知上述款项是支付给圣鑫公司的设备购买款,章正烈汇了这笔钱价款就齐了;***是圣鑫公司的老板娘;后来***把钱还给章正烈了;章正烈看到过沈建平二次,一次是沈建平到宁海,一次是章正烈和***到圣鑫公司看设备,沈建平说***要用就拿走,不要用圣鑫公司就替***保管好。***认可收到章正烈转账来的659600元,圣鑫公司则主张659600元系***与章正烈之间的往来。经本院释明,圣鑫公司不能说明章正烈与***之间系何种法律关系,也不清楚659600元的性质,也不说明659600元是否还在***账上。
四、2018年7月2日,浙江中汇律师事务所受荣达公司和***的委托,向圣鑫公司金京发出律师函,要求圣鑫公司在收到律师函之日起15日内交付货物。圣鑫公司于2018年7月3日收到律师函。2018年9月10日,荣达公司向圣鑫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因圣鑫公司未履行交付货物义务,也未提出任何说明,故荣达公司提出解除2011年1月18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圣鑫公司于2018年9月12日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2019年3月7日,荣达公司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荣达公司对圣鑫公司享有的解除2011年1月18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后的返还合同购买款709600元及利息损失的合同权利全部转让给***,以抵偿荣达公司对***的债务,由***向圣鑫公司主张债权。荣达公司于2019年3月12日向圣鑫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圣鑫公司债权转让的事实,圣鑫公司于2019年3月13日收到通知书。
五、圣鑫公司确认2011年下半年***看过设备的。***主张与沈建平等三位销售部长谈好的,设备先放在圣鑫公司,等***有生意的时候来提取设备。圣鑫公司沈建平以江苏瑞昌公司名义于2015年5月18日向***发短信,告知沈建平的新电话号码182××××1101。沈建平现已离开圣鑫公司。本院与沈建平电话联系,沈建平表示其于2015年6月左右离开圣鑫公司,在圣鑫公司任职期间的事情记不清了。2016年3月10日,王懿以江苏瑞昌公司的名义向***发短信,告知王懿的电话号码181××××1303。***主张2017年至2019年与圣鑫公司市场开拓部张某进行联系。圣鑫公司提供证人张某到庭作证,张某陈述:2017年下半年接到***的电话,2018年下半年见到***本人;张某与沈建平不是一个部门的,沈建平现不在圣鑫公司了;***所说的沈建平所经办的事情张某不清楚,圣鑫公司说交给律师处理。经本院询问,圣鑫公司表示没有向荣达公司和***发出要求荣达公司和***来提取设备的通知,圣鑫公司认为诉讼时效期间从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2011年2月25日开始计算。
上述事实,有工商登记材料、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转账凭证、证人证言、律师函、解除合同通知书、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短信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荣达公司与圣鑫公司之间达成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是江苏瑞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江苏瑞昌公司在本案中没有确认***收到的659600元与江苏瑞昌公司有关,***没有主张付给***的659600元与江苏瑞昌公司有关,仅主张江苏瑞昌公司与圣鑫公司系关联公司,故本院认定本案争议与江苏瑞昌公司无关。章正烈已到庭说明其受荣达公司和***的委托向***转账659600元,在本案中章正烈没有主张债权,圣鑫公司和***不能说明其与章正烈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故本案认定章正烈与圣鑫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系圣鑫公司的董事,荣达公司和***根据圣鑫公司的指示向***转账659600元,***收取659600元系代理圣鑫公司,故***个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虽然***没有提供支付预付款5万元的收据,但是圣鑫公司没有完全否定预付款5万元的事实,只是要求***举证5万元的收据,圣鑫公司认可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设备曾经做好过,只是现在不知去向,由此可以证明合同已生效。合同约定圣鑫公司收到预付款5万元后合同生效,预付款5万元支付时间应该在货款659600元支付时间前,因此,本院认定荣达公司和***已经支付预付款5万元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圣鑫公司收到货款709600元后,没有将标的物设备交付给荣达公司和***,已构成违约,目前圣鑫公司也没有价值709600元的设备可以交付,故荣达公司有权解除合同。荣达公司已通知圣鑫公司解除合同,故本院确认荣达公司与圣鑫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已解除。荣达公司已将合同解除后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并已通知圣鑫公司,故***有权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荣达公司不再享有本案确认的债权。虽然买卖合同第一条约定2011年2月25日前发货,但是买卖合同第八条又约定余款发货前付清,荣达公司和***于2011年4月26日付清余款659600元,发货时间应该在2011年4月26日之后。圣鑫公司主张从2011年2月25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可以证明***与圣鑫公司协商变更了设备交付时间,圣鑫公司没有书面通知荣达公司和***提取设备,且***一直与圣鑫公司交涉本买卖合同,故本院认定***提起本案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圣鑫公司主张***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对于***要求圣鑫公司返还货款7096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圣鑫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返还***货款709600元,并承担自2019年4月16日起至该款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96元,由圣鑫公司负担。该款已由***预交,***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圣鑫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圣鑫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支付108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崔 锋
人民陪审员  缪菊芬
人民陪审员  王 玲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明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