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21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75年10月10日出生,住湖北省麻城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发电设备(无锡)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经济开发区春笋西路1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盈捷律师事务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盈捷律师事务律师。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发电设备(无锡)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昌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2民终4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支持申请的一审诉讼请求。1.一、二审法院对申请人所诉除返还经济罚款2775.5元外的事实认定不清,对证据未充分质证,证据效力审查主观、草率,判决有失公允。2.二审法院对申请人提交的调查申请未予理涉,程序违法。3.一、二审法院对瑞昌公司严重侵害申请人权益(拖延工资发放、少缴保险金、打击报复、胁迫离职)等视若无睹、置若罔闻。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通过再审申请书等方式阐明申请再审的法定情形及具体事实、理由,对未说明具体事实、理由的申请再审事项,再审审查不予理涉。根据**的再审申请,结合其二审上诉请求,就以下事项进行审查:(一)关于加班工资的计发基数问题。**与瑞昌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了以无锡市最低工资标准作为计发基数。故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计算**的加班工资,并无不当。(二)关于瑞昌公司于2015年2月17日向**支付2000元的性质问题。瑞昌公司提供了请款单,请款理由为2014年加班工资及销售人员提成。***主张该款为年终奖,但***提出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一、二审法院认定该款为瑞昌公司已支付的工资款并无不当。(三)关于**离职的原因问题。***提出证据证明其遭到了瑞昌公司打击报复。一、二审法院以**向瑞昌公司提出辞职报告为由认定**离职的原因为个人自身原因并无不妥。(四)关于劳动合同的效力问题。***主张瑞昌公司采用欺诈方式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但***提出证据予以证明,且该劳动合同也不存在其他无效情形。故二审法院认定该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并无不当。(五)关于**主张交通补贴的问题。**的该项主张不符合瑞昌公司交通补贴的条件。二审法院认定即使**已领取过交通补贴亦并不当然享有领取交通补贴的权利,并无不当。(六)关**调取证据的申请。**所称调取证据的申请,不符合法院依申请调取证据的法定条件,且**并未提出调取证据的具体名称。故对**调取证据的申请二审法院未予准许,并无不当。(七)**所称一、二审法院对瑞昌公司侵害其权益视若无睹、置若罔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丁浩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