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2民终45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湖北省麻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发电设备(无锡)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经济开发区春笋西路13号。
法定代表人:金泰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涌海,江苏盈捷律师事务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慧,江苏盈捷律师事务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发电设备(无锡)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昌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5)锡法民初字第7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其休息日出勤及延时加班工资以无锡市最低工资标准1630元作为计发基数错误,应按基本工资8000元计发其加班工资。2.一审法院认定瑞昌公司已支付其工资总额59390元错误,其认为其中2015年2月17日瑞昌公司支付的2000元为2014年度奖金,而非加班费。3.一审法院认定其离职系自身原因错误,因其前往劳动部门投诉瑞昌公司损害其权益而遭到瑞昌公司打击报复,其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被动离职,与其于2015年4月15日曾递交过辞职报告无因果关系。4.一审法院对其是否于2015年2月从瑞昌公司处领取过上年度交通补贴的事实认定不清,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其领取上年度交通补贴600元的证据属用人单位瑞昌公司掌握,瑞昌公司不提供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不利后果。5.一审法院对双方是否于2014年11月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认定不清,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听从安排,在两份空白的劳动合同乙方处签名其中的一份,而瑞昌公司采用偷梁换柱的伎俩编造证据,侵害其利益。
瑞昌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4年10月10日下午,其与瑞昌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泰宇及副总经理吴坤龙达成口头协议,每月工资为8000元,试用期三个月打八折,每月6400元,试用期通过转正后试用期工资仍按8000元补足,汽油补贴3000元一年,年终奖5000元,当年总工资收入的10%作为奖金在次年年中发放。双方协商一致后,其于当天办理了入职手续,同时吴坤龙告知其每月发放月全额工资的60%,其余40%于年底发放。其于2014年10月11日上班。在职期间,瑞昌公司将自身生产经营风险转嫁到员工个人身上,对公司于2015年4月29日及5月8日对其作出的金额共计2775.50元的处罚合法性有异议。瑞昌公司未支付其2015年1月至4月上下班交通补贴1000元及加班工资,未按约定支付2014年10月至12月三个月工资总额的10%计算的奖金。2015年1月,瑞昌公司才拿出空白的劳动合同书两份让其签名,其在毫无防备的情况下在乙方处签名,但公司未将劳动合同书交付给其。因上述争议,其向无锡市锡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因超过法定期限未审结,仲裁委出具仲裁决定书,决定终结仲裁活动。其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瑞昌公司返还2015年4月29日及5月8日对其作出的罚款共计2775.50元、支付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加班工资19702.20元及经济补偿金8000元、支付交通补贴1000元、支付2014年10月至1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0981.60元、裁决双方于2015年1月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并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8000元及支付2014年10月至12月三个月工资总额的10%计算的奖金3098.20元。庭审中,**除返还罚款2775.50元及支付交通补贴1000元的诉讼请求未变之外,其余诉讼请求均予以变更,具体为:要求支付在职期间工资及加班费33068.8元及经济补偿16000元、支付2014年10月至1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5712.20元、裁决双方于2015年1月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并依法支付赔偿金16000元及支付2014年10月至12月三个月工资总额的10%计算的奖金3571.2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4年10月11日入职瑞昌公司,担任生产部部长。入职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工资为8000元,试用期三个月,试用期期间月工资为6400元,试用期满转正后仍按8000元标准补足试用期期间的工资,具体发放时是每月发放应发工资的60%,年底一次性发放余下的40%。**主张还口头约定汽油补贴一年3000元,年终奖5000元及当年总工资收入的百分之十作为奖金在次年的年中发放。瑞昌公司否认约定过年终奖及总工资收入的百分之十作为奖金。双方签订了两份劳动合同书,其中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的合同期限为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8年1月31日止,试用期6个月,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实行标准工时制,周一至周五,每天八小时,月工资为1500元,加班工资计发基数的月标准为无锡市最低工资标准。另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的合同期限为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8年1月31日止,未约定试用期,月工资为1700元,其余条款与前述合同一致。瑞昌公司表示第一份合同在2014年11月签订,2015年1月,因需为**缴纳社会保险费,而无锡市最低工资标准又调整为1630元,故重新签订了第二份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为1700元。**对此不予认可,主张两份合同均是在2015年1月才同时签订,并申请对两份合同书落款处其的签名是否是同一时间形成进行司法鉴定,后又于2016年2月15日向法院表示放弃鉴定申请。实际履行合同时,**的试用期及月工资按照口头约定的进行了履行。瑞昌公司共对**作出了3775.50元罚款,**对其中1000元罚款无异议,对以下两次合计2775.50元的罚款有异议。瑞昌公司制定安全生产事故处理规定,当无论因管理不到位或违章操作等原因发生人身或设备安全生产事故,将给予相关人员相应的经济处罚及经济损失赔偿处理,具体规定为:安全事故类别为轻度工伤(经济损失>1000元)的,部长处罚150元同时取消50%年度安全生产奖,赔偿15%的经济损失。**在该规定上签字。2015年4月1日,生产部员工贾彦刚发生工伤,共产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23174.20元,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12337.90元,由瑞昌公司支付10836.40元。2015年5月8日,瑞昌公司将该事故确定为轻度工伤,并作出违规处理单,对**给予处罚150元,取消50%年度安全生产奖,同时承担经济损失15%即1625.50元。2015年4月29日,因生产部电工班员工路培义2015年3月4日入职,但在小组分配工票中分配到2015年3月1日至3月3日的多张工票,造成员工未入职却有分配入职前工票的不符合逻辑的现象,以上工作过失,瑞昌公司以**未对所属员工的工票进行有效审核为由对**处罚1000元。两次处罚共计2775.50元。**对两次罚款的合法性有异议,其认可两名员工由其管理,但表示瑞昌公司与另一公司在同一地点干活,只有一个生产部,故不确定两名员工是否与其一个公司。2015年4月15日,**以个人自身原因为由向瑞昌公司提出辞职,2015年5月8日**离职。2015年5月21日,瑞昌公司为**办理退工手续,载明双方于2015年5月8日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原因为劳动者提出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关系)。在职期间,**出勤情况为:2014年10月工作日有20天,**应出勤15天,实出勤19天,其中工作日出勤15天,休息日出勤4天,工作日延时加班17.5小时;11月应出勤20天,实出勤25天,其中工作日出勤19天,休息日出勤6天,工作日延时加班6小时;12月应出勤23天,实出勤28天,其中工作日出勤22天,休息日出勤6天,工作日延时加班6小时;2015年1月应出勤21天,实出勤26.5天,其中工作日出勤20天,休息日出勤6.5天,调休1天,工作日延时加班15小时;2月应出勤17天,实出勤18天,其中工作日出勤12天,休息日出勤6天,工作日延时加班20小时;3月应出勤22天,实出勤28.5天,其中工作日出勤21天,休息日出勤7.5天,工作日延时加班15小时;4月应出勤22天,实出勤26天,其中工作日出勤21天,休息日出勤5天;5月应出勤20天,实出勤3.5天,其中工作日出勤2.5天,休息日出勤1天。经统计,**在职期间休息日加班41天,工作日延时加班79.5小时。瑞昌公司共实际支付**在职期间的工资及加班费合计54606.50元,加上代扣的2015年2月至2015年4月**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1008元及罚款3775.50元,瑞昌公司合计支付**59390元。对2015年2月17日瑞昌公司发放的2000元双方存在争议,瑞昌公司表示该款系支付的加班工资,并提供了当天的请款单及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请款理由为2014年加班工资及销售人员提成。**主张该款其曾询问过董事长,董事长口头答复系年终奖,但未就此进行举证。案件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向瑞昌公司出纳会计吴佳芸做了调查,其表示公司并无年终奖;对延时加班的小时工资计算标准,2014年10月根据公司规定按10元每小时计算,11月恢复为5元每小时,从2015年2月起**作为行政人员加班费又调整为按10元每小时计算;公司实行每周6天上班制,故每月应出勤天数不一样,约定的月工资8000元除以应出勤天数得出日工资标准,每月出勤天数超过应出勤天数部分则按日工资计算加班费。**对吴佳芸陈述的6天上班制不予认可,表示入职时并未约定月工资8000元的满勤标准,对加班工资要求以月工资8000元为计算标准。2012年12月瑞昌公司制定了《关于员工私车公用补贴发放的规定》,规定:享受员工私家车私车公用补贴的条件为:1.员工本公司工龄不小于一年;2.须员工本人自驾车上、下班;3.日常不发生乘坐公司厂车上、下班;4.日常工作中存在需要时,必须无条件同意私家车用于公司公务用车,不得以各种理由拒绝。如果发生不满足上述条件之一,则视为自动放弃享受补贴。……五、私车公用的补贴在每年年底由总经办负责核定。员工必须工作至每年的12月底,如果中途离职将不享受该补贴。该规定自2013年1月份开始执行。公司总经办保留修改与解释权。瑞昌公司表示**不符合发放该补贴的条件,从未发放过补贴。**则主张其已现金领取了2014年10月至12月三个月的交通补贴,但未收到2015年1月至4月的补贴,对此未进行举证。2015年6月9日,**就本案讼争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因超过法定的审理期限未审理终结,仲裁委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仲裁决定书,决定终结仲裁活动,**遂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
以上事实,由**提供的仲裁决定书、证明、奖罚单、违规处理单、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生产部人员加班工资、考勤表、瑞昌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工票、考勤表、工时及工资汇总表、安全生产事故处理、工伤保险待遇结算表、收据、工资表、《关于员工私车公用补贴发放的规定》、辞职报告、无锡市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登记备案单及调查笔录、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劳动者的人格尊严、安全健康和获取劳动报酬、参与民主管理等权利,不得通过制定规章制度免除用人单位责任、加重劳动者责任、排除劳动者合法权利。本案中,瑞昌公司制定的安全生产事故处理规定,违反了用人单位不得通过制定规章制度免除用人单位责任、加重劳动者责任、排除劳动者合法权利的规定,故瑞昌公司依据上述规定对**所作出的处罚应予撤销,其所扣减**工资1775.50元应予返还;关于瑞昌公司就路培义的工票分配差错对**处罚1000元,瑞昌公司未提供经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因而其对**所作出的处罚缺乏依据,所扣减**工资1000元应予返还,因此,对**要求返还罚款2775.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工作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劳动者工资;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劳动者工资。本案中,双方口头约定月工资为8000元,试用期工资为6400元,转正后仍按8000元标准予以补足,故**在职期间的月工资均为8000元。瑞昌公司虽主张实行每周6天上班制,但未得到**认可,也未对此进行举证,且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不符,故**的工作时间应为周一至周五,实行标准工时制。经计算,**工作日出勤的应付工资如下:2014年10月为6000元(8000元/月÷20天/月×15天)、11月为7600元(8000元/月÷20天/月×19天)、12月为7652.20元(8000元/月÷23天/月×22天)、2015年1月为7619元(8000元/月÷21天/月×20天)、2月为5647.10元(8000元/月÷17天/月×12天)、3月及4月均为7636.40元(8000元/月÷22天/月×21天)、5月为1000元(8000元/月÷20天/月×2.5天),合计工作日出勤应付工资为50791.10元。因双方入职时并未口头约定加班工资计发基数,而劳动合同中约定了以无锡市最低工资标准作为计发基数,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计算**的加班工资,则休息日加班工资为6145.30元(1630元/月÷21.75天/月×41天×200%),延时加班工资为1117.1元(1630元/月÷21.75天/月÷8时/天×79.5时×150%),合计7262.40元。综上所述,瑞昌公司应支付**在职期间工资及加班工资合计58053.50元,包含代扣的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及罚款在内,瑞昌公司已计算支付**59390元,已经履行了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法定义务。且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系依据**提交的辞职报告,辞职理由系因个人自身原因,故**要求支付在职期间工资及加班费33068.80元以及经济补偿金16000元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关于私车公用补贴,属于用人单位给予劳动者的福利,用人单位有权自主决定发放的条件及是否发放。**入职瑞昌公司未满一年,不符合领取私车公用补贴的条件,且又不能对自己领取过2014年10月至12月的补贴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要求支付私车公用补贴的请求,不予支持。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与瑞昌公司签订了两份劳动合同,其中一份劳动合同期限约定的起始日期为2014年10月11日,**虽主张两份劳动合同均为2015年1月时同时签订,此前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未对此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不予支持。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本案中,两份劳动合同书均为**本人签订,**虽主张系瑞昌公司以欺诈方式让其签订,但未对此进行举证,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对**要求确认劳动合同无效并支付赔偿金16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入职时双方口头约定按当年工资的百分之十计算奖金于次年年中发放,因未得到瑞昌公司的认可,又未能对此进行举证,故**主张的按2014年10月至12月的工资总额的百分之十支付奖金3571.2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发电设备(无锡)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返还**工资2775.5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8元,*****发电设备(无锡)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元。
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加班工资的计发基数问题,**与瑞昌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了以无锡市最低工资标准作为计发基数,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计算**的加班工资。关于瑞昌公司于2015年2月17日向**支付2000元的性质问题,瑞昌公司提供了请款单,请款理由为2014年加班工资及销售人员提成。而**主张该款为年终奖,但**未提出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该款为瑞昌公司已支付的工资款并无不当。关于**离职的原因问题,**未提出证据证明其遭到了瑞昌公司打击报复,而一审法院以**向瑞昌公司提出辞职报告为由认定**离职的原因为个人自身原因并无不妥。关于劳动合同的效力问题,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虽主张瑞昌公司采用欺诈方式与其签订,但**未提出证据予以证明,且该劳动合同也不存在其他无效情形,故该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关于**主张交通补贴的问题,该主张不符合瑞昌公司交通补贴的条件,即使**已领取过交通补贴,也不当然就享有领取交通补贴的权利。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冰
审 判 员 贾建中
代理审判员 张 琨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晴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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