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沪民申192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城洁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侯,上海锶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3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再审申请人上海城洁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洁公司)与被申请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28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城洁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城洁公司提供的2014年7月至2015年2月的付款凭证,可以证明城洁公司已履行了2014年2月11日明细表项下的付款义务,***已收取了系争款项,城洁公司不再负有付款义务。至于***是否收到系争款项,系其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二)原审法院在***和***均参加诉讼的情况下,没有让两人明确各自所占的份额即将未付款项进行均分是不妥当的。(三)***陈述其已将***应得部分的款项支付给***,现***再次要求城洁公司付款,将会造成重复付款,明显对城洁公司不公。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
***提交意见称,结算清单截至2014年2月,其后城洁公司又支付涉案款项,其已将城洁公司支付的款项给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及当事人陈述,***和***在2013年底前共同挂靠于城洁公司处进行经营,而自2014年起,***不再履行与城洁公司的车辆挂靠协议,仅***单独挂靠城洁公司。城洁公司虽主张2014年7月后其向***支付了系争款项,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付款是支付给***和***的2014年2月11日明细表项下的款项,上述款项亦不能排除是***与城洁公司之间因挂靠经营产生的费用,故城洁公司的该项申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在***没有就涉案款项提出诉请,且无法确认两原告内部份额的情况下,判决支持***要求城洁公司向其支付系争款项的50%的主张,并无不当。再审审查期间,***陈述其已将***应得部分的款项支付给***,但该陈述与其在一、二审庭审期间的陈述并不一致,且其提供的证据材料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其所付款项性质并不能与2014年2月11日明细表项下的款项性质相吻合,故本院对***的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城洁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城洁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认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