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03民初3630号
原告:天津瑞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河西区广东路140号广东大厦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3055267781M。
法定代表人:陈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光,北京高朋(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惠珊,北京高朋(天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天津第三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河西区紫金山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1033167291。
法定代表人:贾利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钰琛,该公司职员。
被告: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南开区鞍山西道2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7128085260。
法定代表人:姚国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晶,天津修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文,天津修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瑞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第三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光、李惠珊,被告天津第三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钰琛,被告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晶、蔡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天津第三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本金2000万元,给付期内贷款利息913333.34元、违约金913333.34元(自2018年10月15日至2019年3月1日),以及自2019年3月2日至实际给付日的违约金,以2000万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2.判令被告天津第三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0元;3.判令被告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天津第三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瑞银贷字[2018]第022号--借款002号,借款期限自2018年7月31日至2019年3月1日,借款金额2000万元,利率为1%/月。同日,原告与被告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瑞银贷字[2018]第022号--最高额保证001号合同,约定上述借款由被告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上述合同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其他相关内容。原告依照合同发放了贷款。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天津第三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发生违约情况。自2018年10月15日开始,被告天津第三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连续拖欠利息。同时,保证人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2019年3月1日,借款合同到期,被告天津第三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归还合同全部本金和应付利息等,故原告起诉。
被告天津第三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请和事实理由无异议。
被告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请,被告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最高额保证合同”,也从未履行过任何“最高额保证合同”,故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起诉天津第三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真实存在并不清楚,对于被告天津第三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已经归还本金和利息的情况也不清楚。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时间为2018年7月31日到2019年3月1日,故对于2019年3月1日之后产生的任何利息和违约金原告均无任何事实依据,被告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不同意承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律师费。
庭审过程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如下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证据1.编号为瑞银贷字[2018]第022号--借款002号“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天津第三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以及合同约定内容,且原告依约履行放款义务;证据2.编号为瑞银贷字[2018]第022号--最高额保证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3.律师函及回执,证明原告向二被告催收债权;证据4.委托代理合同及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及业务结算申请书(复印件),证明原告为债权实现支付律师费15万元;证据5.二被告的董事会决议,证明二被告就本合同的借款履行了内部的表决程序。
被告天津第三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所提供借款凭证即便是真实的,单凭该份借款凭证不能认定双方有2000万元借款往来;对证据2-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被告天津第三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3及证据5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增值税发票及业务结算申请书均为复印件,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天津第三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瑞银贷字[2018]第022号--借款002号,合同约定借款人为天津第三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贷款人为天津瑞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金额2000万元,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借款期限为7个月,自2018年7月31日至2019年3月1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贷款结息日为每月的15日,贷款最后到期时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的罚息依逾期的金额和实际天数按年利率24%计算。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同日,原告与被告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瑞银贷字[2018]第022号--最高额保证001号合同,约定被告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的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4000万元,被担保的主债权是指于2018年7月31日至2019年3月1日期间所形成的债权。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8年7月31日,原告向被告天津第三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放款2000万元。被告天津第三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自2018年10月15日开始逾期,截至2019年3月1日,被告天津第三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本金2000万元,贷款利息913333.34元。被告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津第三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缔约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上述合同的效力予以认定。原告依约履行放款义务,被告天津第三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负相应责任。另外,被告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天津第三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以及要求被告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的抗辩意见,虽然其否认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但在申请对印章进行司法鉴定后,又无正当理由撤回申请,本院认定由被告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撤回鉴定申请的不利法律后果,即本院对其关于印章不真实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另外,被告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虽然质疑借款是否实际发生,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且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其履行放款义务,被告天津第三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对此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借款合同到期后,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以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违约金,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一节,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件证明其实际支出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第三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瑞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
二、被告天津第三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瑞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截至2019年3月1日的利息913333.34元,并支付自2019年3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三、被告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在最高本金余额4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天津第三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天津瑞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请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683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天津第三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颖
审 判 员 徐 晨
人民陪审员 许泽华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闫炳宇
书记员王超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