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

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区****通讯器材经营部等与破产有关的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津0104民初882号 原告: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鞍山西道260号。 诉讼代表人: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君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南开区****通讯器材经营部,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万象街道天津大学北五村25-5-102号。 经营者:**。 被告:**,男,1984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原告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集团)与被告天津市南开区****通讯器材经营部(以下简称****经营部)、**与破产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建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并作为****经营部经营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建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其租赁、使用天津市南开区鞍山西道×××号底商2期间的租金及房屋占用费共计56277.93元(以每月6647元的标准,自2021年10月1日计算至2022年6月15日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其欠付的水电费共计2327元;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2月26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城建集团等17家企业重整。2021年3月3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城建集团清算组担任管理人。2020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经营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名下位于天津市南开区××××××的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为一年,即自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止。租赁期限届满后,双方并未就续约达成一致,但被告****经营部仍继续使用案涉房屋进行正常经营,期间未支付租金。2022年5月12日,管理人向被告****经营部发出《房屋返还通知书》。被告****经营部于2022年6月15日搬离租赁房屋。管理人于2022年8月25日向被告****经营部发出《房屋租金催缴通知书》,要求被告****经营部向原告支付欠缴租金,但至今仍未支付。被告****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被告**系实际经营者,应当与被告****经营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起诉。 ****经营部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第一项诉请,双方到期时也沟通过,之前都是口头上的协商,当时面临疫情,政府有政策,减免半年租金,因此剩余诉请金额的金额其是认可的。其认可第二项关于水电费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30日,城建集团与****经营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城建集团向****经营部出租位于天津市南开区××××××商;租赁期限为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月租金为6647元;该底商的物业管理费、供热费及水费、电费等费用均由****经营部自行负担,城建集团代收代缴。该合同签订前,****经营部已向城建集团交付了房租押金10000元,2019年9月27日城建集团开具了收据。 另查,上述合同履行期间,****经营部依约支付了全部租金,城建集团开具了发票。合同履行期满后,城建集团与****经营部未再与****经营部续签租赁合同,但****经营部一直占有案涉房屋。后因城建集团发函要求返还案涉房屋,****经营部于2022年6月15日将案涉房屋返还给城建集团。 另查,2021年2月26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津02破申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天津市**防水有限公司对城建集团的重整申请。后2021年3月3日指定城建集团清算组担任管理人。 庭审中,城建集团表示案涉租赁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时,该集团尚处于破产重整程序中,无法对于案涉房屋是否继续租赁作出决定或作出具体处置方案,故默许承租人继续占有使用案涉房屋。同时,城建集团同意在欠付的房屋占用费中抵扣押金1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经营部占用案涉房屋期间是否应当减免部分房屋占用费。本案中,****经营部在租赁期限届满后仍占有案涉房屋,应当支付占有期间的占有使用费。但鉴于案涉房屋系国有房屋,考虑疫情影响,根据2022年本市《关于助企纾困和支持市场主体发展的若干措施》,本院酌情对****经营部应支付2022年1月1日至实际腾房之日止,按照每月6647的标准计算的房屋占有使用费予以减免。故****经营部应向城建集团支付的房屋占有使用费为19,941元(自2021年10月1日应按照每月6647的标准计算房屋占有使用费至2021年12月31日)。折抵房租押金10,000元后,实际应支付给城建集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为9,941元。至于水电费一节,****经营部、**均认可相关诉讼请求,系其自行处分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作为****经营部的经营者,应以个人财产承担给付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市南开区****通讯器材经营部、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房屋占有使用费9,941元及水电费2,32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5元,由原告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58元,被告天津市南开区****通讯器材经营部、**负担107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十六条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以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农户财产承担;事实上由农户部分成员经营的,以该部分成员的财产承担。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上诉状正、副本递交本院,并按照相关规定预交上诉费用。未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 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三、主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 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