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

**、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104民初7948号 原告:**,男,197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被告: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鞍山西道26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 负责人:**,该管理人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德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集团)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经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于2022年4月18日做出(2021)津02民初146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有由本院审理。本院于2022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城建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享有职工债权670,000元(1.二倍经济赔偿金638,000元;2.拖欠工资33,246元;3.仲裁裁决未休假工资13,076元)。事实和理由:1.原告是被告集团中层副职,不是普通管理岗。根据《集团总部中层内部竞聘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现任中层管理不报名参加竞聘的,由集团调整安排工作岗位。原告不是总部一般员工,并不适用于《天津城建集团关于印发总部员工竞聘上岗实施方案的通知》,被告不能将原告直接待岗。2.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天津市贯彻落实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实施细则津人社规字(2018)14号文第十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才可以变更劳动合同,调整的岗位劳动待遇与原岗位基本相当,并且不具备歧视性,侮辱性。原告在未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有权不参加被告内部竞聘,被告单方面将原告待岗,违反相关法律法规。3.被告在原告申请仲裁后强行关闭原告的办公岗位与场所,禁止原告进入办公场所正常工作,故意制造障碍剥夺原告劳动权利和劳动义务,原告是被迫,非主观故意的,是被告造成原告无法正常履行劳动合同,被告以原告旷工为由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无理无据。4.根据天津市《关于加强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工作机制建设的实施意见》津人社局(2018)19号文第四条(二)第3项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期限内通过“末位淘汰”或者“竞争上岗”等形式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支付赔偿金的,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的劳动争议完全符合上述条款但是***未予以支持、违反相关法规。5.被告提交的打印微信群聊天记录截屏,原告当庭明确表示此项聊天记录为原告与***的私人聊天群内容,并不是审计部工作群内容,同时存在删改,原告要求被告当庭提交***存有原始数据的手机,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6.***只片面采纳被告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当庭答辩内容不采纳、不体现,原告不服。7.被告邮寄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存在邮寄地址错误造成原告无法正常收到的重大瑕疵。同时被告破产重整期间应由资产管理人行使管理权力,原告也及时与被告资产管理人沟通,并得到资产管理人的认可,原告不同意被告单方面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8.综上所述,被告违法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二倍经济赔偿金及拖欠的薪酬。原告已在被告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申报债权670,000元,被告破产管理人已记录并通知原告按职工债权处理。 城建集团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告系一般管理人员,并非集团中层副职,其未报名参加任何竞聘,且明确拒绝参加竞聘,并已表示不会接受集团对其岗位及薪资进行的任何调整,城建集团对原告做出待岗的处理决定符合制度规定。原告在集团总部无任何职务的任命文件,亦未履行过中层副职任何职责,只是一般管理人员,并非集团中层副职。且依据市国资委关于开展三项制度改革工作要求,集团总部中层管理人员及一般管理人员都需要进行竞聘上岗。集团总部所有部门的竞聘上岗工作按照中层正职管理人员、中层副职管理人员、一般管理人员的顺序分批次组织开展,原告从未报名参加任何竞聘,且明确拒绝参加竞聘,并已表示不会接受集团对其岗位及薪资进行的任何调整。城建集团经整体实施竞聘上岗后已无岗位空缺,即便个别岗位因员工离职出现短暂空缺,也需要依据制度规定通过竞聘上岗程序方有可能获得岗位。城建集团对原告做出进入人力资源中心待岗的调整处理的决定,符合集团有关制度规定。二、城建集团合法制定并实施各项规章制度,依据规章制度调整工作岗位及待遇水平具有合法性。城建集团系因出现生产经营状况发生较大变化,经济效益出现下滑等客观情况,对内部经营进行调整,并合法制定了有关规章制度。同时城建集团内部的经营管理调整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也是依据天津市国资委的文件要求进行的。依据《天津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指南》第19条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状况发生较大变化,经济效益出现下滑等客观情况,对内部经营进行调整,属于用人单位经营自主权的范畴,由此导致劳动者岗位变化、待遇水平降低,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违法调整工作岗位、降低待遇水平的,不予支持。目前城建集团经济效益不佳,负债难以清偿,已于2021年2月26日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城建集团因客观情况进行内部经营的调整,制定了有关规章制度,并已履行合法公示程序,对劳动者的工作岗位进行调整具有合法性。员工依据规章制度参加竞聘与是否已就岗位调整协商一致不具有关联性,员工岗位应依据竞聘情况进行确定,原告主张在未就岗位调整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有权不参加竞聘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告经城建集团多次通知到单位报到仍拒不到岗,属于故意旷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城建集团据此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属于合法解除,符合法律及公司规章制度的规定。城建集团已向原告送达进入人力资源服务中心通知单及有关考勤制度,明确告知其到人力资源部报到,在其故意拒收后亦通过登报方式明确要求其到单位报到,不存在故意制造障碍剥夺原告劳动权利和劳动义务的情形。但原告自2020年12月1日至2021年5月末解除劳动合同前坚持拒不到岗,集团已最大程度宽容处理,2020年12月份仍向其照常发放工资,2021年1月份至3月份亦发放了部分工资,直至2021年5月份才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依法履行了送达通知程序,属于合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系因坚持要求原岗原待遇,拒绝接受集团调整工作岗位及进入人力资源待岗而故意旷工,并不存在被迫无法正常履行劳动合同之情形。四、城建集团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系因原告连续旷工多达118天,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而不是因原告所称的“末位淘汰”或者“竞争上岗”等形式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拒绝参加竞聘并拒绝接受集团对其岗位及待遇进行调整,集团对其作出进入人力资源中心待岗的决定并依据规章制度向其发放工资,而不是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未子支持适用法律正确。五、城建集团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系审计部工作群内容,原告当庭并未提出异议,***依法予以确认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现不认可真实性,并主张有关内容不是审计部工作群内容,存在删改,加之该聊天记录为原告的聊天记录,依法应当由原告就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六、原告在仲裁中提出仲裁请求却未能提供有关证据,被告依法提出答辩意见并提供真实合法的证据,且已充分履行有关用人单位提供相关证据的义务,***依法采纳证据并依据证据裁决有关事项,而并非片面采纳证据。七、城建集团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地址为原告于所签订劳动合同中预留的通讯地址,同时亦为其提起仲裁申请时***申请书中所留的通讯地址,且原告当庭认可已经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城建集团已提供了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未提出异议,故不存在原告所称邮寄地址错误的问题。同时,城建集团虽处于破产重整期间,但经人民法院2021年3月19日出具决定书,决定城建集团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73条规定,在重整期间,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批准,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依照本法规定已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本法规定的管理人的职权由债务人行使。故城建集团有权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八、***裁决城建集团支付原告2019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13,076.06元,答辩人认为该部分未休年休假工资已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未休年假工资虽然名为工资,但实际上属于对劳动者未休年假的一种补偿性福利待遇,因此未休年假工资不应属于劳动报酬,适用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仲裁时效的规定。原告增加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仲裁请求时间为2021年6月7日,故2019年及以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已过诉讼时效。虽城建集团对于该部分裁决不认可,出于照顾员工考虑,城建集团可以向原告支付该部分款项,但保留对该部分内容提起诉讼的权利。综上所述,城建集团因客观情况对内部经营进行调整,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经城建集团多次通知拒不到岗,故意旷工达118天,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城建集团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无需支付二倍经济补偿金,不存在拖欠薪酬情况,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系城建集团员工,双方已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中载明**为管理岗。 另查,2020年10月15日,城建集团发布《天津城建集团关于印发总部员工竞聘上岗实施方案的通知》,其中该方案第五条规定“岗位资格要求……(二)符合《岗位说明书》中的专业知识、专业技能、学历等任职资格要求……(四)条件优秀者,可适当放宽专业、资历年限”,第八条规定“……(三)集团总部员工参加竞聘未被录用的,或未报名参加竞聘的,直接转入人力资源服务中心待岗……(四)……待岗期间,集团总部组织开展培训。经过3个月培训,考核合格后,集团根据岗位空缺情况安排上岗……有以下情况之一的,集团可根据实际情况解除劳动合同:对于拒绝参加培训的;每3个月的培训期内迟到(或早退)累计达到15次或旷工累计达到7次的……”。后,城建集团发布了竞聘公告,但庭审中**称因其学历不符合报名条件,故没有参加。根据城建提交的名称为“集团审计部”的微信群聊天记录截屏显示,**于2020年10月17日留言“本人不参加竞聘……”。 城建集团分别于2020年11月26日和2020年12月21日向**邮寄了《天津城建集团总部员工考勤与休假管理办法》、《天津城建集团总部一般员工薪酬管理办法(试行)》、《关于加入城建集团总部考勤系统的函》、《员工进入人力资源服务中心通知单(**)》、《总部员工退出指导意见》、《总部人力资源服务中心管理办法》等函件,均显示拒收。庭审中,**表示邮寄地址有误,其均未收到上述函件。根据城建集团提交的邮寄单,显示向**邮寄的地址与其劳动合同即本案起诉书中载明的地址一致,并预留了**的电话号码。2020年12月22日,城建集团在天津日报刊登通知,载明:“**,你自2020年12月1日起,未经单位批准,无故未上班,现通知你自即日起3日内立即到单位报到,否则我单位将依据公司的规章制度对你予以相应的处理。”2020年12月1日,城建集团印发《总部人力资源服务中心管理办法》,其中第八条第(八)项规定“待岗期间,员工每3个月的培训期内迟到(或早退)累计达到15次或旷工累计达到7天的,集团将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且不予支付经济补偿。”庭审中,城建集团提交的考勤表显示,**2020年12月出勤2天,2021年1月至5月无出勤记录。2021年5月25日,城建集团向**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本单位与你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由于截至2021年5月24日你累计旷工已达117天,严重违反集团规章制度原因……决定自2021年5月25日起,解除与你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21年5月27日签收。 另查,因解除劳动关系,**向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员会申请仲裁,其请求为:1.要求城建接团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38,000元;2.要求城建集团支付2021年1月至2021年6月的工资33,246元;3.要求城建集团支付2011年1月至2020年12月的休息日加班费228,420元;4.要求城建集团支付2010年至2021年未休年假工资166,650元。2021年9月19日,该***员会做出津劳人仲裁字[2021]第478号裁定书,裁决:“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9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13,076.06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向本院起诉,但因城建集团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故其向该院起诉,遂成本诉。庭审中,**确认其本案中的诉讼请求***裁决中的第一项、第二项以及第四项(仅为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员会支持的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3,076元)一致,同时其还确认仅主张670,000元。 最后查明,2021年5月24日,城建集团管理人对**申报的670,000元的普通债权不予确认,并告知按照职工债权处理,但最后并未确认为职工债权。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应由管理人调查后予以确认。本案中,**主张670,000元应确认为其本人享有的职工债权,现就其主张分别分析如下:第一,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证实,城建集团在**不参加竞聘上岗的情况下,将其转入人力资源服务中心待岗,系符合公司的相关规章制度,且后因**旷工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2021年1月至2021年6月的工资,**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此期间提供了劳动,故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第三,关于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未提供证据证明曾就2019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向城建集团主张权利,城建集团亦提出时效抗辩,因此**要求给付2019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主张其享有的670,000元职工债权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城建集团管理人未予以确认系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王 岩 审判员  杜 远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段 磊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四十八条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上诉状正、副本递交本院,并按照相关规定预交上诉费用。未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 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三、主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 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