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津0104民初884号
原告: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鞍山西道26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管理人员工。
被告:**,男,198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丰县。
原告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41256.57元(以每月4658元的标准计算自2021年5月20日至2022年2月15日);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水电费共计9245.8元(水费4747.9元、电费4497.9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2月26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等17家企业重整。2021年3月3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清算组担任管理人。2020年11月,原告与天津市南开区大柒熙箱包工作室(以下简称大柒熙工作室)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名下位于天津市南开区,租赁期限为一年,即自2020年11月20日起至2021年11月19日止。租赁期限届满后,双方并未就续约达成一致,但大柒熙工作室仍继续使用租赁房屋进行正常经营,自2021年5月20日起直至其搬离期间均未支付租金。期间,原告曾向大柒熙工作室口头告知终止双方租赁合同关系,其于2022年2月15日搬离租赁房屋。关于大柒熙工作室在2021年5月20日至2022年2月15日期间未缴纳的租金,应以《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月租金4658元为标准向原告进行支付,同时应向原告支付使用租赁房屋期间产生的水电费9245.8元。经原告查询,大柒熙工作室已被注销,其民事权利能力已丧失,无法成为适格被告。大柒熙工作室系个体工商户,被告作为经营者应承继注销后的债权债务。
**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2月26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等17家企业重整。2021年3月3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清算组担任管理人。
2020年11月,原告(甲方)与大柒熙工作室(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其名下位于天津市南开区的房屋出租给乙方;租赁期限自2020年11月20日起至2021年11月19日止;月租金4658元,年租金55896元;乙方于本合同签订之日向甲方交付10000元作为履行合同的押金;如乙方未能履行合同内容或履行违反合同约定,甲方有权扣除全部或部分押金,如押金不足抵偿应付租金、其他费用、违约金、赔偿金以及甲方因此产生的费用和损失,不足部分由乙方另行支付甲方;甲方同意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权优先续租,届时双方另行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案涉房屋交付大柒熙工作室使用,大柒熙工作室支付租金至2021年5月19日,并支付押金10000元。租赁期限届满后,双方并未就续约达成一致,但大柒熙工作室仍继续使用案涉房屋,直至2022年2月15日搬离,且自2021年5月20日起直至其搬离期间均未支付租金,合计拖欠租金及占有使用费41456.2元(4658元/月*8个月+4658元/月/30日*27日),原告仅主张41256.57元。另,大柒熙工作室租用案涉房屋期间共拖欠水费4747.9元[(搬离时水表读数966吨-入住时水表读数365吨)*7.9元/吨]、电费4497.9元[(搬离时电表读数9893度-入住时电表读数3078度)*0.66元/度],合计9245.8元。原告已向天津市自来水集团有限公司及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缴纳了案涉房屋所在楼宇拖欠的全部水电费用。另,原告同意将大柒熙工作室交纳的押金10000元用于冲抵其拖欠的租金。
另查,大柒熙工作室于2020年11月3日成立,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已于2021年4月2日注销。
本院认为,原告与大柒熙工作室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房屋的义务,大柒熙工作室亦应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及水电费用。然,大柒熙工作室自2021年5月20日开始拖欠租金,原告有权向其主张截至搬离之日(2022年2月15日)的房屋租金和占有使用费41,256.57元、水电费9,245.8元。庭审中,原告同意以10,000元押金冲抵部分租金,本院予以照准。冲抵后,大柒熙工作室仍需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和占有使用费31,256.57元、水电费9,245.8元。鉴于大柒熙工作室已注销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六条关于“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之规定,被告作为大柒熙工作室经营者,应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虽然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已裁定受理原告等17家企业重整,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之规定,被告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房屋租金和占有使用费31,256.57元、水电费9,245.8元;
二、驳回原告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2元,原告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负担822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段 磊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十六条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以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农户财产承担;事实上由农户部分成员经营的,以该部分成员的财产承担。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七百三十四条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是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租赁期限届满,房屋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承租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
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故意违反前款规定向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不免除其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上诉状正、副本递交本院,并按照相关规定预交上诉费用。未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
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三、主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
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