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天津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112民初11580号 原告:何**,男,1976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津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梓苑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1033670750。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鞍山西道2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7128085260。 诉讼代表人: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员工。 原告何**与被告天津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速集团)及第三人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审理。本院于2022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速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城建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高速集团向何**支付工程款1,210,000元,并自2017年1月11日起支付上述欠款利息至全部清偿之日,暂计算至2021年12月19日为251,743.8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高速集团承担。事实与理由:何**为“**高速公路(津塘公路-**高速)扩建工程第二标”的实际施工人,高速集团为项目发包人。本工程起点桩号为K1069+278,终点桩号为K1084+478。主要包括葛沽互通立交、**铁路桥、津南服务区、津岐分离式立交等,施工地点均在天津市津南区。2011年,高速集团将案设工程交由城建集团承包,城建公司将该工程之一部分包给何**实际施工,双方未签署书面施工合同。何**施工完成后,并通过竣工验收。2017年1月10日,城建集团与何**结算,双方确认结算金额4,940,000元。截至2021年2月9日最后一次付款,城建集团累计支付何**该合同项下工程款3,730,000元,拖欠1,210,000元至今未付,经多次催要城建集团均以高速集团未付工程款等理由不予支付。经何**了解,高速集团拖欠城建集团该项目工程款未予以支付。何**认为,城建集团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应当承担工程款的支付义务。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何**的诉讼请求。 高速集团辩称,何**无权要求高速集团支付除劳务分包工程款以外的其他工程款项。合同相对性是合同法基本原则,何**在未举证证明其合同相对方存在丧失履约能力、下落不明等可能导致其债权无法实现的情况下,不得随意突破合同相对性向高速集团主张要求支付工程款项。高速集团在施工期间已经向城建集团履行了相应的付款义务,且案涉工程至今尚未完成竣工验收及结算,因此不能证明高速集团尚欠城建集团案涉工程款。高速集团欠付的工程款属于城建集团的财产,应当统一由破产管理人进行支配。若判决高速集团将款项直接支付何**,将损害城建集团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何**应当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与其他同类型的债权人按照破产重整方案进行受偿。 城建集团述称,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非何**,其无权向高速集团主张债权。天津林上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上公司)已就案涉工程向城建集团管理人申报债权,无论林上公司或何**均无权再就同一笔债权向法院提起诉讼。对案涉工程欠付工程款的求偿权应由城建集团享有,城建集团对高速集团的应收账款系城建集团的破产财产。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城建集团提交的其与林上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对账单、林上公司申报债权记录,何**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上述材料系城建集团进入重整后,按照其要求补签,不认可证明目的。本院认定意见:上述证据虽载明城建集团向林上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何**)采购碎石、粗砂,并确认购销货物欠付金额1,210,000元,且林上公司已申报该债权,但三份材料存在矛盾之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载明合同签订时间为2015年3月15日,但庭审中高速集团、城建集团确认案涉高速公路标段于2014年12月试运行。合同载明的采购货物金额1,510,000元,但对账单载明的采购货物实际金额为1,710,000元、已付金额500,000元,债权申报记录载明总合同金额1,510,000元、已付金额300,000元,故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城建集团与林上公司之间存在真实购销合同关系。结合城建集团的陈述,工程竣工决算表能够证明何**与城建集团存在施工合同关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高速公路扩建工程由高速集团负责建设,城建集团负责**高速公路扩建工程第二标段的施工。何**从城建集团承接部分路面施工、路面清理、**与侧石铺设的劳务工程。**高速公路扩建工程第二标段于2014年12月交付并试运营。 2017年1月10日,何**与城建集团签署《工程竣工决算表》,该决算表载明工程竣工结算金额4,940,000元。城建集团已付工程款3,730,000元,尚欠何**工程款1,210,000元。 城建集团、高速集团均称,双方尚未就**高速公路扩建工程第二标段工程进行结算。 2021年2月26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津02破申44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对城建集团的重整申请。目前,城建集团尚在重整中。 本院认为,何**与城建集团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施工合同,但何**已完成案涉工程部分工程施工,双方事实上已建立施工合同关系,但因何**作为自然人不具备施工资质,双方之间形成的施工合同关系应认定为无效。案涉工程已经竣工交付,何**作为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城建集团尚欠何**工程款1,210,000元。 关于高速集团是否应承担给付责任。何**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高速集团对城建集团存在未付工程款,但在城建集团已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下,何**主张高速集团给付的款项实际系城建集团的对外债权,即为城建集团的破产财产,如允许高速集团向何**支付工程款,将实际产生城建集团向何**个别清偿债务的效果,损害了城建集团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确立的公平清理债权债务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系赋予实际施工人在其施工的工程中优先保护的效力,并未赋予其在所有债权中具有优先性,故本院对何**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978元,由原告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 越 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