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1103民初2064号
原告:***,男,195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平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贺州分公司,营业场所:广西贺州市贺州大道76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东方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东方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贺州分公司,营业场所:广西贺州市建设东路208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贺州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广西贺州市灵峰北路22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0年7月24日出生,瑶族,住广西贺州八步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广西贺州市万兴路西侧民俗文化创业园2栋11、12、13号房。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贺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贺州分公司)、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贺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电信贺州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贺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联通贺州分公司)、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铁塔贺州分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移动贺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电信贺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联通贺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铁塔贺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四被告排除妨碍,拆除安装在原告楼房旁边楼顶的信号接收塔;2.判决四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暂定1万元(待司法鉴定结果确定后依法计算原告的损失),以上费用由四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四被告在原告所有的位于贺州市平桂区××镇××村××路××层楼房旁边紧挨着的楼房楼顶均搭建有信号接收塔,该楼房距离原告的楼房约50公分。2021年夏季的一天,天下暴雨并伴随有雷电,证人**1、**2当时均看到雷电穿过四被告的信号接收塔产生巨大火光与爆炸声炸向原告的楼顶,火光伴随着电线迅速延伸到证人**2的楼顶并产生爆炸声,证人**2的楼顶也因此破裂有一道口子。随后,原告发现其楼房的楼顶与楼房遭到被劈破裂受损,原告认为是四被告建的信号接收塔引来的雷电造成的。一到雷雨天气,原告的生命与财产安全就会受到极大的危害。原告与四被告曾到***政府进行关于如何拆除与赔偿方面的调解,但四被告均不同意调解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原告的楼房受到的财产损失与四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四被告应当拆除安装在原告楼房旁边楼顶的信号接收塔并予以赔偿。
被告中国移动贺州分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拆除信号接收塔并赔偿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对信号接收塔旁边的房屋享有所有权,未提供证据证明房屋受损与信号接收塔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申请的证人虽然看到雷电穿过信号接收塔产生巨大火光与爆炸声并炸向原告房屋,但二位证人与原告系邻居关系,双方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受损房屋与信号接收***爆炸导致,不排除系因房屋自身质量原因或其他原因所致。原告未提供房屋受损产生的修复费用具体金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即使原告有证据证实房屋权属及房屋受损与信号接收塔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拆除信号接收塔并赔偿损失也没有任何依据。根据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与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签订的协议约定,由于中国铁塔贺州分公司的产品设施管理不善、安全防护措施不到位等原因导致第三人损害的,由中国铁塔贺州分公司负责赔偿,与被告中国移动贺州分公司无关。本案适用一般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因,需具备行为的违法性、行为人主观有过错、损害事实的发生、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四个要件。本案中,案涉基站与信号接收塔的防雷避雷措施由中国铁塔贺州分公司负责,中国移动贺州分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电信贺州分公司辩称,其与中国移动贺州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其是租用中国铁塔贺州分公司的设备设施,中国电信贺州分公司只是放置基站设备。
被告中国联通贺州分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拆除涉案的接收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是涉案的接收塔所有权人,该接收塔属于中国铁塔贺州分公司所有,被告无权拆除属于他人的接收塔。本案为排除妨碍纠纷,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铺设电缆存在危及其房屋的安全。2.原告向被告主张损害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房屋出现裂缝可能是由多种原因所致,如老化、建造不规范、自然灾害等,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损失与被告铺设光缆的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告铺设的光缆外表有绝缘体的材料包裹,对雷电是绝缘的。3.被告在涉案路段铺设的光缆至今仍在使用,未曾发生因爆炸而中断,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无关。被告从未接到过涉案路段曾被中断的投诉,对本案地段是否发生过雷电引起的爆炸并不知情,若曾发生爆炸,被告的光缆会断裂,被告不可能不知情。因此,对原告***电引起爆炸的发生存疑。被告的光缆至今仍完好无损的在使用,也可以证明原告的损失不是被告的光缆引起的。4.若如原告所述,本案事故是雷电引起的,属于自然灾害,符合不可抗力的情形。涉案接收塔于2010年2月21日承建,于2010年3月竣工并投入使用至今,被告于2016年9月28日开始租用中国铁塔贺州分公司的接收塔,接收塔建成使用至今已有12年,均未发生过雷电引起的爆炸,若如原告所述,本案事故是雷电引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原告主张赔偿缺乏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铁塔贺州分公司辩称,1.被告建设的基站属于公共通信设施,拆除该基站损害公众利益。被告自2017年6月21日起租用***的楼面安装基站至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的规定,基站是国有重要基础设施,属于公共利益产品,受法律保护,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擅自改动或迁移,更不得进行破坏,通信基站是通信企业提供通信服务的重要基础设施,通信基站建设是为了满足***里宁村周围不特定多数人的通信自由,原告要求拆除基站,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2.被告建设基站的行为与原告房屋损坏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根据一般侵权的构成要件,被告租赁***的楼面安装基站,不属于侵害他人法定权利的违法行为,未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未导致原告的房屋损坏,被告没有主观过错。原告仅根据二位证人的表述看到雷电穿过信号接收塔即认为是被告的基站引来了雷电导致其房屋遭受雷击受损,未提供现场视频,原告未能举证证实被告的基站与房屋损坏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均是原告单方陈述,不具有证明力。相反,从原告提供的房屋照片来看,房屋受损系房屋老化引起。原告的证人证言称看到雷电穿过信号接收塔产生巨大火光与爆炸声炸向原告的楼顶,但被告的基站从未失火,也未收到房主***关于基站起火的投诉,基站一直正常运转。3.被告的基站建设有防雷避雷安全防护措施,不会导致雷电损害基站或房屋。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基站有防雷避雷安全防护设施即防雷地网。现场可以看到防雷地网的搭接扁铁一直从楼顶埋入地下,组成防雷避雷安全防护设施,如遇***电天气,会将雷电引入地下,充分保障基站运行安全、业主的楼面安全。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6月21日,被告中国铁塔贺州分公司与***(***授权)签订《基站场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中国铁塔贺州分公司租用***位于贺州市平桂区××镇××村××组××号的楼顶,用于安装无线发射设备、走线架和传输设备,租赁期限为2017年6月21日至2020年6月20日。2020年6月21日,双方续签《房屋/场地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2020年6月21日至2026年6月20日。
2015年9月30日,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甲方)与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乙方)签订《省级公司服务协议》,协议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塔类产品、室分产品、传输产品、服务产品等综合服务;由于乙方对其产品设施管理不善、安全防护措施不到位、产品设施存在质量问题或其他乙方原因给甲方或第三方造成财产损失或人身损害的,乙方应进行整改并赔偿给甲方或第三方造成的直接损失。
2015年9月30日,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甲方)与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乙方)签订《省级公司服务协议》,协议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塔类产品、室分产品、传输产品、服务产品等综合服务;由于乙方对其产品设施管理不善、安全防护措施不到位、产品设施存在质量问题或其他乙方原因给甲方或第三方造成财产损失或人身损害的,乙方应进行整改并赔偿给甲方或第三方造成的直接损失。
2020年5月8日,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甲方)与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乙方)签订《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省级公司服务补充协议(二)﹥的补充合同》,合同约定中国电信广西分公司租用中国铁塔广西分公司搭建的基站。
原告以四被告搭建信号接收塔会在雷雨天气产生雷火引发爆炸,给其造成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损失与案涉信号接收塔是否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证实其房屋开裂,未提供证据证实导致房屋开裂的原因,无法证实其房屋开裂与案涉信号接收塔有关。被告中国铁塔贺州分公司租用***的房屋楼顶安装基站,为避免设备遭到损坏安装有防雷避雷设备,已经尽到了合理义务。原告的房屋未安装避雷设施,即使附近没有基站在雷雨天气也有遭到雷击的可能性。原告未举证证实房屋受损与案涉信号接收塔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基站、信号塔的设置涉及公共利益,不得随意移动。基站及信号塔是通信公司为群众提供通信服务的基础设施,随意移动势必影响公共利益。因此,原告要求四被告排除妨碍,拆除安装在原告楼房旁边楼顶的信号接收塔并赔偿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申请本院对原告的楼房开裂及楼顶瓷砖掉落遭受雷劈受损与案涉信号接收塔是否有因果关系及其楼房和楼顶遭受雷劈受损修复费用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事项不属于查明本案案件事实的专门性问题,故对原告的委托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 薇
二〇二三年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黄 蕾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