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102民初436号
原告:***,女,195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八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贺州市八步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贺州市万兴路西侧民俗文化创业园2栋11.12.13号房。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法务。
原告***与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市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修复费用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位于贺州市八步区房屋[***证八步字第(2013)00053268号]属于原告个人合法财产,该房屋建好后原告使用过程一直顺顺利利,没有出现渗水、漏水现象。大约是2013年原告发现房屋楼顶有点渗水情况,以为是房屋自然老化的结果,并不在意。2019年夏天下雨,原告发
现房屋楼顶出现漏水现象,便爬上楼顶查看情况,发现有个用水泥建造的线塔固定墩建在楼顶的楼面上,有牵引线固定着附近的基站信号塔。经原告了解,该基站信号塔和涉案的水泥墩是被告大约在2012年所建造,便找到被告要求其将水泥墩搬走,但是被告不愿意搬走。2020年8月份,原告发现楼顶出现的裂缝变大,漏水情况比以往更加严重,便多次要求被告搬走水泥墩,把房屋漏水问题解决好,负责该片区的被告员工过来查看了楼顶漏水情况,口头答应把信号塔高度降低,然后将水泥墩搬走,然而至今被告都没有将水泥墩搬走。原告认为,被告没有与原告协商,未经原告同意及不知道的情况下,私自在原告所有的房屋楼顶建造水泥固定墩,造成原告房屋楼顶出现开裂、漏水的严重后果,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照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房屋楼顶存在漏水现象。2、房屋漏水与水泥墩不存在因果关系,退一步说即使原告房屋存在漏水情况,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建设水泥墩与房屋漏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且水泥墩占用面积小,不足以导致整个楼面渗水、漏水,反而原告的房屋系老旧建筑,根据原告提供的照片可以发现,其房屋多处有裂痕,已经严重老化,故原告所述的房屋漏水系房屋老化引起,并非被告建设水泥墩导致。3、被告于2021年3月2日已经拆除水泥墩,楼面已经恢复原状,拆除时及拆除后并未发现屋顶存在漏水情况。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市分公司在原告***所有的位于贺州市八步区房屋楼面建设一个水泥墩,用牵引线固定附近的基站信号塔。2019年夏天,原告发现房屋出现漏水现象。原告认为,房屋漏水是被告在房屋楼面建设水泥墩造成,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于2021年3月2日已将水泥墩拆除,楼面已经恢复原状。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2021年1月1日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房屋漏水是否被告建设水泥墩造成,房屋维修费用是多少。虽然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房屋漏水是被告建设水泥墩造成,也没有证据证明房屋维修费用,但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原告房屋楼面建设水泥墩,也没有向原告支付租金,在本案中被告确实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了减少诉讼成本,又要解决纠纷,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
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