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市分公司

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市分公司、某某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102民初1162号 原告(反诉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西贺州市万兴路西侧民俗文化创业园2栋11、12、13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103315958168F。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邦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邦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男,197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州市八步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反诉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铁塔贺州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受理并合并进行审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5月20日、2021年6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铁塔贺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铁塔贺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配合原告拆除位于八步区由原告所有的设备,2.判令被告赔偿因其拒不配合拆除设备而导致原告遭受的损失56454.454元,3.判令被告承担因其拒不配合拆除设备而导致原告异常折旧损失11718.33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因其拒不配合拆除设备而导致原告遭受的损失128934.78元”,变更第3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承担因其拒不配合拆除设备而导致原告异常折旧损失9989.58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基站场地租赁合同》(合同编号:CTC-GXHZ-2015-000723),约定由原告租赁被告位于贺州市八步区租赁场地,场地使用面积为25平方米,附属楼面面积90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5年1月2日起至2020年1月1日止。原告一直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在合同到期前原告联系被告沟通续签事宜时,被告不同意续签,《基站场地租赁合同》于2020年1月1日到期,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生效。”故双方租赁合同关系已经终止,合同终止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配合原告拆除基站,返还原物,但被告拒不配合原告拆除属于原告的所有基站设备。被告自2020年1月2日至今占有原告设备,导致设备无法正常使用而产生异常折旧和设备损毁费用达9989.58元。原告又向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政府发函寻求帮助,与被告二次现场调解,双方仍未达成合意,截至2021年1月31日,被告仍不同意原告拆除设备,导致基站无法正常运行,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1.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其主张不能成立。2015年1月原、被告签订《基站场地租赁合同》,期限为2015年1月2日至2020年1月1日。被告交付租赁场所,原告安装基站设备。2018年,被告发现因原告安装设备缘故,导致房屋多处开裂损坏,直接导致被告财产损失。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财产损失未解决,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未将租赁场所归还被告,仍占用楼面。2.被告不存在违约,原告主张损失没有依据。被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提供租赁场所,并未违反合同约定,合同期限届满,原告未继续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场所也未归还被告。被告不存在拒不配合原告拆除基站设备的情况。3.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未有占有设备和对设备干扰运行的情形。4.原告的过错造成被告房屋损坏,应当赔偿损失。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时,被告房屋完好无损,得到原告认可。安装基站设备投入使用后,被告发现房屋楼面出现多处干裂、漏水。被告多次找原告解决,原告以各种理由推托,拒不解决房屋损坏问题。被告认为,原告未按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使用租赁场所,安装超负荷基站设备,导致被告财产遭受损失,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1.反诉被告将租赁物恢复原状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反诉原告归还租赁场所,2.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占用租赁场所期间的租金14,166.67元,3.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赔偿房屋损坏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0元(具体数额以鉴定结论为准),4.本案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双方签订《基站场地租赁合同》,期限为2015年1月2日至2020年1月1日。2018年,***发现因铁塔贺州公司安装设备缘故,导致***房屋多处开裂损坏,造成财产损失。租赁合同到期后,***的财产损失未解决,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铁塔贺州公司未将租赁场所归还,仍占用楼面。***认为,双方租赁期限已满,合同终止,铁塔贺州公司应当归还租赁场所。但铁塔贺州公司仍占租赁场所,应当支付租金,租金按10,000元/年计算,计算至2021年6月1日的租金为14,166.67元。铁塔贺州公司安装设备导致***房屋开裂、漏水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暂定50,000元。请求法院支持***的反诉请求。 铁塔贺州公司对反诉答辩称:1.案涉合同于2020年1月1日到期,合同到期前,铁塔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询问***是否同意续租,但其明确回复不续租。合同到期后,铁塔贺州公司派人多次到***房屋要求拆除设备,但***以各种理由拒绝,并单方面切开基站供电电路,导致基站停用。2020年4月,铁塔贺州公司发函通知***,如阻挠拆除设备,则不承担因此产生的房屋租金;但***拒绝收函。铁塔贺州公司请求***政府出面协调解决纠纷,但***仍不同意拆除基站。基站设备占用***房屋系因被告拒不配合原告拆除所致,其无权要求原告支付租金。2.***房屋建成多年,属于老旧房屋,其提供的照片不能证明房屋开裂、漏水与铁塔贺州公司在租赁场地放置机器设备间存在因果关系,具体损失也没有证据证实。即便房屋存在裂缝,也系年久失修、自然老化形成。3.案涉合同约定铁塔贺州公司租赁***房屋系用于建设通信基站,包括但不限于设立铁塔、抱杆、桅杆、***、走线架、防雷接地系统、搭建机房等,租赁场地由***负责修缮。铁塔贺州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在合理范围内使用租赁物,现其要求铁塔贺州公司承担房屋修缮义务、赔偿其损失,无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的第2-4项反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日,***与铁塔贺州公司签订《基站场地租赁合同》,约定:***将广西贺州市八步区房屋的部分场地出租给铁塔贺州公司,租赁场地的使用面积为25平方米,租赁场地的附属楼面面积为90平方米;租赁用途为建设移动通信基站,包括但不限于设立铁塔、抱杆、桅杆、***、走线架、防雷接地系统、搭建机房等;租赁期限为2015年1月2日至2020年1月1日;租金每年7955元,其中税金955元,合计39775元,租金按年支付;租赁场地的修缮由***负责,***应保障铁塔贺州公司安全和正常使用基站设施。2018年1月6日,双方签订《关于的补充合同》,约定因增加中国电信设备,从2016年1月2日至2020年1月1日,每年增加租金3300元,其中税金300元。协议签订后,***依约将房屋的部分场地交付给铁塔贺州公司使用,铁塔贺州公司在租赁场地上建设基站,安装了相关设备设施(包括蓄电池组、柜式空调、配电箱、发射塔、避雷接地线等),并向中国移动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有关电信基础设施的综合服务。铁塔贺州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向***支付租金。2019年12月,铁塔贺州公司派人与***协商续租事宜,若不续租则搬走设备;***回复不续租,称“早、解决好房屋问题你可以搬”。合同期限届满后,***就房屋开裂、漏水问题与铁塔贺州公司协商赔偿事宜,双方未能达成协议。2020年4月15日,铁塔贺州公司作出贺州铁塔函〔2020〕35号《关于要求配合拆除基站的函》,要求被告配合原告拆除基站设施设备,若拒绝配合、阻挠拆除设备,铁塔贺州公司不承担因此产生的房屋租金,同时基于此造成铁塔贺州公司损失为1,000元/天,铁塔贺州公司将通过法律途径追究责任;但铁塔贺州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将该函直接送达给***。2020年9月3日,铁塔贺州公司认为***房屋开裂、漏水系***在建设房屋时未做任何防水设施,楼面漏水口也存在拥堵现象,通信杆拉线着力点距离房屋开裂处较远,不存在因原告设施设备拉裂楼面的现象,铁塔贺州公司租赁所用房间经装修使用五年均未出现漏水迹象,而其他房间漏水应是房屋老旧且外墙未批灰导致,因此铁塔贺州公司不应承担赔偿***所主张的巨额赔偿金,故而申请***政府进行调解,政府相关部门组织双方调解,但未能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及铁塔贺州公司提交的基站场地租赁合同、《关于的补充合同》复印件、现场照片打印件(7张)、资产信息列表、基站设备采购合同(3份)、微信联系记录打印件(9张)、关于要求配合拆除基站的函复印件、关于申请调解人员龙江通信基站纠纷的函及调解现场照片打印件(2张)、信都供电营业所提供的情况说明、电费清单、综合服务协议(2份)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核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提交的送达照片打印件,并无被告在场,不能证明其已将关于要求配合拆除基站的函送达被告,本院对其证明内容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广西铁塔维护站点单点罚扣明细表、中国移动公司出具的铁塔维护站点罚扣清单(2020年4月-8月)、中国移动公司出具的铁塔维护站点罚扣清单(2021年1月-4月),系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履行相关情况,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仁义龙江资产信息列表(至2020年12月15日折旧信息),并未经过专业机构评估,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折旧费用,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光盘1张、照片12**证明基站设备的安装情况,但不能证明房屋开裂漏水系因原告未规范安装设备导致,本院对其证明内容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基站场地租赁合同》《关于的补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已按照该合同确定的义务进行履行。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是否应当返还原物、支付租金及赔偿损失。案涉合同于2020年1月1日届满,期限届满后,双方未续签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之规定,铁塔贺州公司作为承租人,应当拆除其在租赁场地的设施设备后将租赁物返还给***,拆除设施设备时***应当予以配合,不得阻挠施工。因此,铁塔贺州公司主张由其拆除设施设备、***予以配合,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铁塔贺州公司将租赁物恢复原状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返还租赁物,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租金问题,合同期限届满前,***要求原告铁塔贺州公司解决其房屋开裂、漏水问题后,方可搬离设备,故而铁塔贺州公司无法拆除设施设备,现***反诉主张租金14,166.67元,有违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反诉主张的房屋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八条“承租人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耗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之规定,铁塔贺州公司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建设移动通信基站(包括但不限于设立铁塔、抱杆、桅杆、***、走线架、防雷接地系统、搭建机房等),属于正常使用租赁物,不承担赔偿责任,***反诉主张对房屋损坏的因果关系、损坏程度及修复费用进行鉴定已无必要,本院不予准许,其主***贺州公司赔偿房屋损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铁塔贺州公司主张赔偿损失的问题,首先,其设施设备折旧损失系其工作人员自行计算,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其主张设施设备折旧费9,989.58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次,铁塔贺州公司主张***不配合拆除设备而遭受损失128,934.7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铁塔贺州公司应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现其提交的证据系其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而对第三人承担的违约责任,不能证明系因本案***行为所致,且即便铁塔贺州公司有损失,也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而其并未采取有效补救措施,故对铁塔贺州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拆除其建设的位于八步区房屋内的设施设备,被告***应当予以配合; 二、反诉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市分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租赁房屋交付给反诉原告***; 三、驳回原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义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行金。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3,078.4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市分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702.08元(反诉原告已预交),由反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波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九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