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1803民初21号
原告:清远市清新区石潭镇广宇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住所:清远市清新区××××××××××××群山磅。
法定代表人:范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伟民,广东法纳川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海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徐某1。
原告清远市清新区石潭镇广宇环保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海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1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清远市清新区石潭镇广宇环保材料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受理费5365元(已折半),由清远市清新区石潭镇广宇环保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陈志锋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郭焯斌
书 记 员 李嘉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