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海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广州海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沥滘污水处理厂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民终239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海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树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小露,浙江阳光时代(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阳阳,浙江阳光时代(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沥滘污水处理厂。
法定代表人:周曼琪,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水翔,广东合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茹,广东合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海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沥滘污水处理厂(以下简称沥滘污水处理厂)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5民初8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滔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沥滘污水处理厂承担。事实与理由:首先,根据民法及合同法的基本原则,违约金的首要性质是损失赔偿,惩罚性只是违约金的辅助功能,一审判决在法律理解和适用上存在偏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该条款规定,确定违约金是否过高要以“实际损失为基础”,主观过错程度只是兼顾考虑。本案中,在合同履行量极少,沥滘污水处理厂没有产生任何实际损失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仅以“主观过错大”为由,判决海滔公司支付高额违约金,违反基本法律原则,违反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其次,海滔公司存在违法倾倒污泥行为,存在较大的主观过错,不能作为海滔公司在本案中承担高额违约金的理由。本案是合同纠纷,应当以案涉民事合同为基础,结合合同履约情况认定事实,作出判决。海滔公司违法倾倒污泥的违法行为,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沥滘污水处理厂并无证据证明其倾倒的污泥是案涉合同处理的污泥。且海滔公司因为这一违法行为,已经被相关行政机关进行了行政处罚,相关负责人甚至因此将承担刑事责任。一审法院以此为由对海滔公司再进行惩罚性判决,将民事审判与行政处罚和刑事惩罚相互混淆,不符合基本的司法原则。再次,案涉合同解除对沥滘污水处理厂不会造成任何实际损失。案涉合同的交易模式具有特殊性,沥滘污水处理厂并非选择海滔公司作为其污泥处理的唯一服务商,而是同时选择了五家单位作为服务供应商,沥滘污水处理厂有权选择其中任何一家单位处理其污泥。并且,根据合同附件二的约定,海滔公司在案涉合同的污泥处置量分配数量为“0”,即沥滘污水处理厂在签订合同时并没有将污泥交由海滔公司进行处理的计划。在实际执行中也是如此,合同签订后1年多时间内,沥滘污水处理厂委托海滔公司处理的污泥量极少。故解除合同没有给沥滘污水处理厂造成任何实际损失,也不会带来任何预期损失,合同解除后,沥滘污水处理厂完全可以继续选择其它单位进行污泥处理。最后,案涉污泥处置合同是沥滘污水处理厂在招标时提供的格式合同,没有任何谈判空间,并非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合同违约金条款的设置未区分违约责任大小程度,一律要求乙方支付100万元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甚至高于合同总价,显失公平,且海滔公司因案涉行为已经向沥滘污水处理厂及其关联方支付了高额的违约金,故不应再支付违约金。
沥滘污水处理厂辩称:一、海滔公司对合同解除具有重大过错。案涉合同有效期为3年,自2017年5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但海滔公司于2018年4月23日即被责令停止经营。案涉合同提前终止系因海滔公司倾倒污泥的违法犯罪行为所致,故海滔公司对于合同终止具有重大过错。二、海滔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承担违约责任。1.案涉合同系通过招投标程序签订的,合同条款作为招标文件的一部分已公开发布,海滔公司在投标前已知晓,若海滔公司认为违约金条款不合理,完全可以选择不参与投标。且合同针对不同的违约行为区分了不同的违约金数额,违约责任条款合理。2.海滔公司既然选择投标,其投标行为是向沥滘污水处理厂发出的包括合同全部条款的意思表示,属于要约,表明其对违约金是认可和接受的。海滔公司在中标后才提出“违约金条款不合理”,不仅违反了诚实信用,也损害了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违背了招投标法的立法目的。3.根据合同第二条第6款,沥滘污水处理厂和广州市净水有限公司在3年的合同期内有权根据各污水厂的生产需求对海滔公司承诺的污泥处置量进行分配,海滔公司被责令停产严重损害了沥滘污水处理厂的合同预期。三、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1.广州市净水有限公司辖下的各污水处理厂分别与海滔公司签订合同,海滔公司作为商事活动主体应当清楚知晓合同相对方及违约金的赔付对象是各自独立的主体。2.各污水处理厂系独立运营的污水处理系统,海滔公司的违约行为对各厂造成的影响也是相互独立的,故各厂均有权针对各自的合同分别主张违约金。四、一审判决海滔公司支付100万元违约金合法合理。1.本合同的履行具有公益性,关系到市民群众的饮水安全,海滔公司理应确保在整个合同期内具备履行能力,海滔公司的违约行为损害了公共利益。2.沥滘污水处理厂对污泥处置存在现实的迫切需求,污泥无法及时外运对沥滘污水处理厂的生产经营造成了严重影响。
沥滘污水处理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沥滘污水处理厂、海滔公司签订的《广州市净水有限公司脱水污泥(含水率80%)处理处置服务合同》;2.海滔公司向沥滘污水处理厂支付违约金10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海滔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7年4月28日,沥滘污水处理厂(甲方)与海滔公司(乙方)签订穗净水沥滘合〔2017〕097号《广州市净水有限公司脱水污泥(含水率80%)处理处置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将每天所产生的全部或部分脱水污泥交由乙方运输和处理处置,甲方向乙方提供污泥运输车辆的临时停放场所,甲方按本合同约定的方式向乙方支付脱水污泥处理处置服务费,甲方厂内的污泥干化减量工程进入调试期后,甲方视需要可减少、调配或暂停提供脱水污泥(含水率约80%)给乙方,甲方及广州市净水有限公司有权利对乙方承诺的污泥处置量进行分配,若甲方发现乙方自身的处理处置能力达不到合同的要求,甲方有权立即解除合同;合同有效期内因乙方违反国家及地方相关法律法规或超出当地环保部门许可的,甲方有权就乙方违反相关规定或行政许可的部分不予支付脱水污泥处理处置服务费,并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若因此给甲方造成损失的,由乙方承担损失赔偿责任;从本合同生效日起,乙方保证将甲方每天提供的脱水污泥运输至广州市增城新塘镇塘美永和污水厂内,并利用乙方自身企业的设备,按照甲乙双方约定的污泥处理工艺和最终处置要求处理处置脱水污泥;乙方须承诺处理处置甲方的脱水污泥过程中所产生的废气、污染物等必须符合地方环保部门的排放标准,本合同有效期内出现的超标排放、环保投诉和责任等均由乙方承担;乙方须在本合同签订前向甲方提交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整;乙方在运输污泥途中或在处理处置污泥的过程中,发生包括但不限于跌落、泄露、偷排、臭气污染、另地倾倒和丢弃、已到场污泥不按约定工艺处置等情形,由此造成各项行政责任、法律责任及经济损失(包括因此导致任何第三方对甲方提出索赔或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均由乙方承担;因此给甲方造成损失的,甲方有权进一步追究乙方的赔偿责任;乙方须保证以投标文件中所承诺的脱水污泥处置量不少于400吨/日,为甲方及招标文件中包含的广州市净水有限公司辖下污水厂提供脱水污泥处理处置服务并保证满足甲方及广州市净水有限公司的调配要求;乙方在将污泥运出污水处理厂后直至处置完成过程中出现的各种投诉、环境问题和责任均由乙方承担;当月支付费用=广州市固体废物GIS系统当月确认量×脱水污泥综合处置单价;乙方每月处置甲方及招标文件中包含的广州市净水有限公司辖下污水厂脱水污泥的合计日平均处置量不能达到投标承诺函的污泥处置量(除甲方原因外),甲方有权停止支付当月污泥处置服务费用,并要求乙方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金额为上月乙方处置甲方及招标文件中包含的广州市净水有限公司辖下污水厂污泥的合计服务费用);本合同经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并盖章后生效,合同有效期为3年,自2017年5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非因甲方原因,乙方停产超过30天及以上的,视乙方违约,甲方有权无条件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出现甲方及其主管单位在任何时候发现乙方处理处置脱水污泥违反国家和地方相关安全、污染控制标准以及《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广东省严控废物处理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情况,甲方有权立即解除本合同;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因乙方原因导致本协议提前终止的,甲方不仅有权停止支付本协议约定的相关费用,还有权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100万元;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因乙方违约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的,甲方有权进一步要求乙方赔偿损失等。
广东省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编号:穗环严控证001)载明:法人名称为广州海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处理设施地址为广州市增城新塘镇塘美村永和污水处理厂内。
2018年5月13日,广州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穗环法罚〔2018〕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广州海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查,当事人从事污水处理和市政污泥处置项目……群众举报事件所涉及的污泥来源于当事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瞒报的污泥出货数量巨大,破坏环保主管部门对固体废物的监管秩序,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和严重的危害后果,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及《广州市环境保护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处罚决定如下:罚款20万元。”
沥滘污水处理厂因向海滔公司追讨违约损失未果,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沥滘污水处理厂与海滔公司签订的《广州市净水有限公司脱水污泥(含水率80%)处理处置服务合同》没有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现沥滘污水处理厂、海滔公司对解除上述合同均没有异议,可予采纳。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因乙方原因导致本协议提前终止的,甲方不仅有权停止支付本协议约定的相关费用,还有权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100万元。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因乙方违约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的,甲方有权进一步要求乙方赔偿损失。”案涉合同具有一定的公益性,是否能顺利地履行与市民群众的饮水安全密切相关,海滔公司本应尽责保证其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现因海滔公司违法倾倒、丢弃污泥,导致案涉合同提前终止,海滔公司的主观过错明显。故沥滘污水处理厂要求海滔公司支付违约金100万元的请求,应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于2019年7月17日作出判决:一、解除沥滘污水处理厂、海滔公司签订的《广州市净水有限公司脱水污泥(含水率80%)处理处置服务合同》。二、海滔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沥滘污水处理厂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如果海滔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海滔公司负担。
二审中,海滔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广州市从化净水有限公司脱水污泥(含水率80%)处置项目招标文件》,其中:1.第5页、第34页拟证明沥滘污水处理厂与广州市猎德污水处理厂等多家企业均为广州市净水有限公司下辖单位,其以一个项目名义进行招标,并分别与海滔公司签订了多份条款一致的《脱水污泥(含水率80%)处理处置服务合同》;2.第33-49页拟证明案涉的污泥处置合同是沥滘污水处理厂在招标时提供的格式合同,该合同没有任何谈判空间,并非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3.第42页拟证明合同违约金条款的设置未区分违约责任大小程度,一律要求海滔公司支付100万元违约金;4.第35页拟证明广州市净水有限公司及沥滘污水处理厂有权利对污泥处置量在各中标单位之间进行分配;5.第44页拟证明脱水污泥处置量分配方式:根据中标人综合单价排名顺序确定污泥处置分配比例,此分配比例作为今后实际产泥量的分配原则。经质证,沥滘污水处理厂表示:对《广州市从化净水有限公司脱水污泥(含水率80%)处置项目招标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关于海滔公司所称的第1点,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各合同相互独立,违约责任条款单独适用。关于第2点,海滔公司进行投标应视为对合同的全部条款予以认可。关于第3点,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是根据不同的违约程度约定不同的违约标准,详见合同第8条第2、4、7款。关于第4点,该证明的内容与招标文件不同。关于第5点,各中标人之间的分配比例是明确的,对于各中标人的分配量,沥滘污水处理厂有权在各污水厂之间进行分配,海滔公司在各个分配单位中所占比例最高。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7年9-10月期间,海滔公司合计为沥滘污水处理厂处置污泥897.14吨。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海滔公司是否需要向沥滘污水处理厂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对此,分析如下:
签订《广州市净水有限公司脱水污泥(含水率80%)处理处置服务合同》后,海滔公司因发生违法行为被责令停产整改,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因海滔公司原因导致合同终止的,沥滘污水处理厂有权请求其支付违约金100万元。但合同履行情况显示,海滔公司在2017年9-10月期间仅为沥滘污水处理厂处置污泥897.14吨,低于沥滘污水处理厂承诺的日处置量400吨/日。之后,沥滘污水处理厂未再将污泥交由海滔公司处置。而且,沥滘污水处理厂也未能举证证明合同提前终止至今,其因海滔公司不履行合同而发生实际损失或者可期待利益损失。鉴于以上情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关于“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之规定,本院酌情认定海滔公司向沥滘污水处理厂承担30万元的提前终止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海滔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海滔公司向沥滘污水处理厂支付100万元违约金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5民初83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5民初830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广州海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广州市沥滘污水处理厂支付违约金300000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广州市沥滘污水处理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广州海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140元,被上诉人广州市沥滘污水处理厂负担96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广州海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140元,被上诉人广州市沥滘污水处理厂负担96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启军
审判员  刘革花
审判员  练长仁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尤志华
蔡嘉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