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民终190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海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新塘镇。
法定代表人:徐树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来,浙江阳光时代(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阳阳,浙江阳光时代(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净水有限公司竹料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
负责人:李伟斌,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水翔、张淑茹,均为广东合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海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净水有限公司竹料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1民初79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广州海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存在违法倾倒污泥行为,导致案涉合同提前终止,主观过错大,但实际上本合同项下并未实际发生污泥处置业务,该违法倾倒行为与案涉合同不存在关联性,上诉人不具有原判决所认为的主观过错,原判决不应以非涉案合同项下的倾倒行为来要求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已在原审庭审中阐明,上诉人确因污泥处置行为而遭受行政处罚,但该行政处罚与本合同无关。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污泥处置合同项下,双方均未实际发生业务。既然在涉案合同项下未发生污泥处置行为,上诉人也不可能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具备主观过错,原判决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以非涉案合同项下的倾倒行为来要求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判决以其他合同项下的履行情况,来要求上诉人同时承担涉案合同项下的违约责任,缺乏合理性。且,上诉人因违法倾倒行为,已被相关环保主管部门处以巨额的罚款,同时也被相应的其他合同主体就违法倾倒行为主张数百万元的违约金。上诉人已为违法行为付出相应的代价,不应再被要求为不存在过错的涉案合同负担高额违约金。
二、双方所签订的污泥处置合同是被上诉人提供的格式合同,且被上诉人及其关联方在广州市污泥处置领域拥有垄断地位,合同的违约金条款并非双方平等协商的结果。据查,被上诉人与广州市猎德污水处理厂(以下称猎德污水厂)等多家企业均为广州市净水有限公司(以下称广州净水公司)下辖单位。广州净水公司为广州市水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广州水投集团)的全资子公司。广州水投集团在其网站中介绍,广州净水公司负责广州市中心城区所有污水处理工程建设、运营及资产经营的统一管理。现实中,被上诉人及其关联方在广州市政污水处理领域中处于绝对的垄断地位,其与上诉人签订的所有合同均采用标准模板,不仅条款中双方的权利义务失衡,而且上诉人也并无修改合同的余地。被上诉人称前述合同经过招投标程序,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然而鉴于被上诉人及其关联方在广州污泥处置领域的市场垄断地位,双方实际上不可能协商,上诉人除了向被上诉人及关联方投标并接受其条件之外,别无选择。因此,涉案合同并非被上诉人所称平等协商的结果,与其是否经过招投标程序也并无关系。鉴于一百万元的违约金由被上诉人一方统一制定,就未实际发生业务的涉案合同而言,该违约金并不具有合理性。
三、本案与猎德污水厂等案件具有特殊的关联性,其以同一个项目的名义招标,所对应的标的物实为被上诉人一方统一调配的污泥,不应分割之后分别进行起诉并主张违约金。在猎德污水厂已诉请巨额违约金的情况下,被上诉人的主张属于重复诉请,对上诉人不公。涉案合同与猎德污水厂等主体的合同之间具有不可分割的紧密关系。事实上,前述多份合同对应的均是广州净水公司在被上诉人、猎德污水厂等主体之间统一调配的污泥,由于污泥均调配由猎德污水厂委托处理,涉案合同项下未实际发生业务。目前,猎德污水厂已就污泥处置向上诉人主张高达近七百万元的违约金,上诉人再以相同的标的物起诉要求违约金,属于重复起诉,理应被驳回。
四、由于双方之间的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被上诉人不存在任何损失,其也无法证明遭受损失。结合前述情况,被上诉人所诉请违约金明显与法律规定不符,显失公平。在原审的审判过程中,被上诉人始终未能证明其存在任何损失,而且结合涉案合同的履行情况,其也不可能存在损失。前文已述,上诉人在涉案合同项下并不存在过错,且涉案合同为被上诉人一方拟定的格式合同,猎德污水厂已就涉案合同对应的标的向上诉人主张违约金,在被上诉人也不存在损失的情况下,原判决仍判令上诉人承担高达一百万元的违约金,与《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以及公平原则不符。
五、根据《广州市净水有限公司脱水污泥(含水率80%)处置项目招标文件》,首先,被上诉人与猎德污水厂等多家企业均为广州净水公司下辖单位,其以一个项目名义进行招标,并分别与上诉人签订了多份条款一致的合同,该合同是格式合同,并非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违约金条款也未区分违约责任大小程度,一律要求被上诉人支付100万违约金。其次,广州净水公司及被上诉人有权利对处置量在各中标单位之间进行分配,脱水污泥处置量分配方式为根据中标人综合单价排名顺序确定污泥处置分配比例,此分配比例作为今后实际产泥量的分配原则。
六、首先,根据民法及合同法的基本原则,违约金的首要性质是损失赔偿,惩罚性只是违约金的辅助功能,一审判决在法律理解和适用上存在偏差。确定违约金是否过高要以“实际损失为基础”,主观过错程度只是兼顾考虑。本案中,在合同完全没有实际履行,被上诉人没有产生任何实际损失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仅以“主观过错大”为由,判决上诉人支付高额违约金,违反基本法律原则,违反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其次,上诉人存在违法倾倒污泥行为,存在较大的主观过错,不能作为上诉人在本案中承担高额违约金的理由。本案是合同纠纷,应当以涉案的民事合同为基础,上诉人违法倾倒污泥的违法行为,与本案并没有直接关联性,倾倒的并非涉案合同处理的污泥。上诉人因为这一违法行为,已经被相关的行政机关进行了行政处罚,相关负责人甚至因此将承担刑事责任。再次,涉案合同解除,对被上诉人不会造成任何实际损失。合同签订后一年多时间内,被上诉人并未委托上诉人处理任何污泥。故,解除合同没有给被上诉人造成任何已经发生的实际损失,也不会给被上诉人带来任何预期损失,合同解除后,被上诉人可以继续选择其它单位进行污泥处理。
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1民初799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酌情调整违约金;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广州市净水有限公司竹料分公司答辩称,一、涉案合同提前终止系因上诉人倾倒污泥的违法犯罪行为所致,因此,上诉人对合同解除具有重大过错。
二、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承担违约责任。涉案合同条款作为招标文件的一部分已公开发布,上诉人在投标前已知晓,且合同针对不同的违约行为区分了不同的违约金数额,违约责任条款合理。上诉人既然选择投标,表明其对违约金是认可和接受的。另外,根据合同第二条第6款,被上诉人在合同期内有权根据各污水厂的生产需求对上诉人承诺的污泥处置量进行分配,上诉人被责令停产严重损害了被上诉人的合同预期。
三、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1、各污水处理厂分别与上诉人签订合同,上诉人应当知晓合同相对方及违约金的赔付对象为各自独立的主体。2、各污水处理厂系独立运营的污水处理系统,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对各厂造成的影响也是相互独立的。3、猎德污水厂的主张与本案并不相同,且上诉人对该案已提出上诉,并未实际支付违约金。
四、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100万元违约金合法合理。涉案合同的履行具有公益性,上诉人的违约行为损害了公共利益。此外,被上诉人对污泥处置存在现实的迫切需求,污泥无法及时外运对被上诉人的生产经营造成了严重影响。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穗净水竹料合[2017]33号《广州市净水有限公司脱水污泥(含水率80%)处理处置服务合同》;2、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
原审法院查明,2017年4月28日,被上诉人(甲方)与上诉人(乙方)签订《广州市净水有限公司脱水污泥(含水率80%)处理处置服务合同》(穗净水竹料合[2017]33号),约定:广州市净水有限公司辖下生活污水厂(包含猎德污水厂一、二、三、四期、大坦沙污水厂一、二、三期、沥滘污水厂一、二期、龙归分公司一、二期、竹料分公司一、二期、京溪分公司、西朗公司、从化公司)的厂内脱水污泥(含水率约80%)处理处置项目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上诉人为本案项目的中标单位;甲方将每天所生产的全部或部分脱水污泥交由乙方运输和处理处置;甲方及广州市净水有限公司有权利对乙方承诺的污泥处置量进行分配(详见附件2);从本合同生效日起,乙方保证将甲方每天提供的脱水污泥运输至广州市增城新塘镇塘美永和污水厂内,并利用乙方自身企业的设备,按照甲乙双方约定的污泥处理工艺和最终处置要求(附件1)处理处置脱水污泥;乙方在运输污泥途中或在处理处置污泥的过程中,发生包括但不限于跌落、泄露、偷排、臭气污染、另地倾倒和丢弃、已到场污泥不按约定工艺处置等情形,由此造成各项行政责任、法律责任及经济损失(包括因此导致任何第三方对甲方提出索赔或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均由乙方承担,同时,乙方有责任如实向甲方报告所发生的事件,并配合甲方的调查取证,因此给甲方造成损失的,甲方有权进一步追究乙方的赔偿责任;乙方须保证以投标文件中所承诺的脱水污泥处置量不少于400吨/日,为甲方及招标文件中包含的广州市净水有限公司辖下污水厂提供脱水污泥处理处置服务并保证满足甲方及广州市净水有限公司的调配要求;乙方处理处置甲方脱水污泥综合价格为420.96元/吨(该综合价格包括污泥的收集、运输、储存、处理、最终处置服务和国家相关规定要求的需缴纳的各项税费等成本以及乙方完成本合同义务所需的所有成本),当月支付费用=广州市固体废物GIS系统当月确认量×脱水污泥综合处置单价;本合同经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合同有效期定为三年,自2017年5月1日起至2020年4月30日止;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变更或违反《广东省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含HY06)或相关行政批复、资质证明等中明确的处理处置能力(处置量、处置资质等)、处理处置地点等,否则,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不予支付自乙方变更或违反之日起所接收的脱水污泥处理处置费用或要求退还该部分的处理处置费用,且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并不予退还履约保证金;本合同有效期内,除不可抗力和双方约定的事项(包括乙方如因国家或地方政策要求,无法处理处置甲方的脱水污泥时)外,乙方未经甲方同意停止接收并处理处置脱水污泥超过24小时,乙方须按每次50000元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无故停止接收处置甲方污泥超过5天,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并要求乙方一次性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乙方违反本合同及出现以下情况的,①甲方及其主管单位在任何时候发现乙方处理处置脱水污泥违反国家和地方相关安全、污染控制标准以及《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广东省严控废物处理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②乙方未在甲、乙双方约定的处理处置地点接收并处理处置甲方脱水污泥,除本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外,因乙方原因给甲方、第三方造成损失的,其各项行政责任、法律责任及经济损失,或导致任何第三方对甲方提出索赔和追责,其法律和行政责任、经济损失和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同时,乙方有责任如实向甲方报告所发生的事件,并配合甲方的调查取证,甲方有权立即解除本合同;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因乙方原因导致本协议提前终止的,甲方不仅有权停止支付本协议约定的相关费用,还有权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因乙方违约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的,甲方有权进一步要求乙方赔偿损失。在该合同附件2“中标单位污泥处置量分配”表中显示,上诉人的应标量为“400”,但竹料分配量一栏中为“-”,猎德分配量为“400”。而在合同所附的“广东省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中载明:处理设施地址为广州市增城新塘镇塘美村永和污水处理厂内。
2018年4月23日,上诉人因处理处置污泥存在违法倾倒、丢弃污泥等环境违法行为而被责令停产。但在上诉人被责令停产前,被上诉人并未将其污泥处理处置业务调配给上诉人,而是调配给了其他的污水处理厂,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均确认本案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现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处理处置污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且被责令停产,导致案涉合同已无法实际履行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但未能提交实际损失的证据。而上诉人表示同意解除合同,但认为其没有违约行为,亦未造成任何损失,故不同意被上诉人的违约金请求。另查,在2018年5月,上诉人因为处理处置污泥违法而多次被环保部门处以行政处罚。
原审法院另查,2017年4月27日,广州市猎德污水处理厂与上诉人签订了与本案合同条款基本一致的《广州市净水有限公司脱水污泥(含水率80%)处理处置服务合同》。2018年6月22日,广州市猎德污水处理厂与上诉人就履行签署合同发生争议,广州市猎德污水处理厂诉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请求:1、解除该《广州市净水有限公司脱水污泥(含水率80%)处理处置服务合同》;2、上诉人支付违约金6800847元;3、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本案庭审中,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所主张的违约金,与广州市猎德污水处理厂在该案中所主张的违约金系重复主张,因为广州市猎德污水处理厂等其他主体及上诉人与广州市净水有限公司下辖单位所签订的协议,实际对应的均为同一标的物,且基本都交由广州市猎德污水处理厂进行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要求解除案涉的《广州市净水有限公司脱水污泥(含水率80%)处理处置服务合同》,而上诉人当庭表示同意解除案涉合同,故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因乙方原因导致本协议提前终止的,甲方不仅有权停止支付本协议约定的相关费用,还有权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上诉人确认其于2018年4月23日停产,实际上上诉人已无法完成双方约定的日处置污泥量。虽然在合同签订后至上诉人被责令停产之日止,被上诉人暂无上诉人处置污泥的需求,但案涉合同具有一定的公益性,能否得到顺利的履行关系到市民群众的饮水安全,上诉人参与竞标并中标签订案涉协议,则理应保证其在合同期限内始终具备合同履行能力,现因上诉人违法倾倒、丢弃污泥,导致案涉合同提前终止,上诉人的主观过错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与上诉人的主观过错相匹配,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抗辩违约金过高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广州市净水有限公司竹料分公司与广州海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8日签订的《广州市净水有限公司脱水污泥(含水率80%)处理处置服务合同》(穗净水竹料合[2017]33号);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广州海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广州市净水有限公司竹料分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广州海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广州市净水有限公司脱水污泥(含水率80%)处置项目招标文件》的复印件,证明内容与补充上诉意见第二页证明内容一致。被上诉人认为,1、对于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但对于关联性有异议。上诉人与广州净水公司下辖单位签订污泥处置合同,合同签订主体是独立的。2、合同针对不同的违约情形约定不同的违约金额,上诉人参与投标行为表明视为认可合同内容。3、上诉人证明内容第四项陈述证明事项有误,被上诉人有权根据中标人排名的顺序确定污泥处置分配比例,各中标人处置比例是根据投标的单价比例已经确定,对于各中标单位承诺的处置量,被上诉人有权在各个污水厂之间进行分配。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证明第四项及第五项中的内容与中标文件内容不符。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于2017年4月28日签订的《广州市净水有限公司脱水污泥(含水率80%)处理处置服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100万元。根据《广州市净水有限公司脱水污泥(含水率80%)处理处置服务合同》的约定,“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因乙方原因导致本协议提前终止的,甲方不仅有权停止支付本协议约定的相关费用,还有权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现上诉人因处理处置污泥存在违法倾倒、丢弃污泥等行为而被勒令停产,导致涉案合同不能继续履行,上诉人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据此,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违约金,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但因涉案合同在终止履行前,被上诉人暂无上诉人处置污泥的需求;被上诉人也未能举证证实合同提前终止时至合同约定的原履行期限届满期间,因上诉人未能履行合同而发生了实际损失或可期待利益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之规定,本院酌情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承担30万元的提前终止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理由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1民初7992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
二、变更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1民初7992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上诉人广州海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广州市净水有限公司竹料分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00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广州市净水有限公司竹料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3800元,由上诉人广州海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各负担4140元,被上诉人广州市净水有限公司竹料分公司各负担96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瑞晖
审判员 刘庆国
审判员 康玉衡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彭泽鑫
冯晓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