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海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广州海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净水有限公司京溪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民终190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海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新塘镇黄沙头村方中二路**。
法定代表人:徐树标,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来,浙江阳光时代(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阳阳,浙江阳光时代(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净水有限公司京溪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沙太北路犀牛二马路**
负责人:陈运进,职务:经理、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水翔,广东合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茹,广东合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海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净水有限公司京溪分公司(以下简称净水公司京溪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1民初79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滔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净水公司京溪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海滔公司存在违法倾倒污泥行为,导致案涉合同提前终止,主观过错大是错误的。实际上本合同项下污泥处置量极少,且该违法倾倒行为与案涉合同不存在关联性,海滔公司不具有一审判决所认为的主观过错,一审不应以非涉案合同项下的倾倒行为来要求海滔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海滔公司确因污泥处置行为而遭受行政处罚,但该行政处罚与本合同无关,一审判决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且因该违法倾倒行为,海滔公司已被相关环保部门处以巨额罚款,也被其他相应的合同主体就违法倾倒行为主张数百万元的违约金,不应再被要求为不存在过错的涉案合同负担高额违约金。二、双方签订的污泥处置合同是净水公司京溪分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且净水公司京溪分公司及其关联方在广州市污泥处置领域拥有垄断地位,合同的违约金条款并非双方平等协商的结果,海滔公司除了接受条件外,别无选择。鉴于100万违约金是净水公司京溪分公司一方统一制定,就未实际发生业务的涉案合同而言,该违约金不具有合理性。三、本案与广州市猎德污水处理厂具有特殊的关联性,其以同一个项目的名义招标,所对应的标的物实为净水公司京溪分公司一方统一调配的污泥,不应分割后分别进行起诉并主张违约金。在广州市猎德污水处理厂已经诉请巨额违约金的情况下,净水公司京溪分公司的主张属于重复诉请,对海滔公司不公。四、由于双方之间的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净水公司京溪分公司不存在任何损失,其也无法证明遭受损失。结合前述情况,净水公司京溪分公司所诉请的违约金明显与法律规定不符,显失公平。庭询中,海滔公司明确其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补充事实和理由如下:首先,根据民法及合同法的基本原则,违约金的首要性质是损失赔偿,惩罚性只是违约金的辅助功能,一审判决在法律理解和适用上存在偏差。合同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确定违约金是否过高要以“实际损失为基础”,主观过错程度只是兼顾考虑。本案中,在合同完全没有实际履行,净水公司京溪分公司没有产生任何实际损失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仅以“主观过错大”为由,判决海滔公司支付高额违约金,违反基本法律原则,违反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其次,海滔公司存在违法倾倒污泥行为,存在较大的主观过错,不能作为海滔公司在本案中承担高额违约金的理由。本案是合同纠纷,是民事审判,应当以涉案的民事合同为基础,结合合同履约情况,认定事实,做出判决。海滔公司违法倾倒污泥的违法行为,与本案并没有直接关联性,倾倒的并非涉案合同处理的污泥。海滔公司因为这一违法行为,已经被相关的行政机关进行了行政处罚,相关负责人甚至因此将承担刑事责任。在本案的民事审判中,一审法院以此为由,对海滔公司再进行惩罚性判决,将民事审判与行政处罚和刑事惩罚相互混淆,不符合基本的司法原则。再次,涉案合同解除,对净水公司京溪分公司不会造成任何实际损失。涉案合同的交易模式具有特殊性,净水公司京溪分公司并非选择海滔公司作为其污泥处理的唯一服务商,而是同时选择了五家单位作为服务供应商,净水公司京溪分公司有权选择其中任何一家单位处理其污泥,并且根据合同附件二(第15页)的约定,海滔公司在涉案合同的污泥处置量分配的数量为“0”,即净水公司京溪分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就没有将污泥交由海滔公司进行处理的计划。在实际执行中也是如此,合同签订后1年多时间内,净水公司京溪分公司并未委托海滔公司处理任何污泥。故,解除合同没有给净水公司京溪分公司造成任何已经发生的实际损失,也不会给净水公司京溪分公司带来任何预期损失,合同解除后,净水公司京溪分公司完全可以继续选择其他单位进行污泥处理。最后,涉案的污泥处置合同是净水公司京溪分公司在招标时提供的格式合同,没有任何谈判空间,并非双方协商一致结果。合同违约金条款的设置未区分违约责任大小程度,一律要求乙方支付100万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甚至高于合同总价,显失公平,一审法院以此作为裁判依据,缺乏合理性。
净水公司京溪分公司答辩称,一、海滔公司对合同解除具有重大过错。涉案合同有效期为3年,自2017年5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但海滔公司于2018年4月23日即被责令停止经营。涉案合同提前终止系因海滔公司倾倒污泥的违法犯罪行为所致,因此,海滔公司对于合同终止具有重大过错。二、海滔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承担违约责任。1.涉案合同系通过招投标程序签订的,合同条款作为招标文件的一部分已公开发布,海滔公司在投标前已知晓,若海滔公司认为违约金条款不合理,完全可以选择不参与投标。2.海滔公司既然选择投标,其投标行为是向净水公司京溪分公司发出的包括合同全部条款的意思表示,属于要约,表明其对违约金是认可和接受的。因此,海滔公司在中标后才提出“违约金条款不合理”,不仅违反了诚实信用,也损害了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违背了招投标法的立法目的。3.虽然海滔公司2018年4月23日前未实际处置污泥,但根据合同第二条第6款,净水公司京溪分公司和广州市净水有限公司在3年的合同期内有权根据各污水厂的生产需求对海滔公司承诺的污泥处置量进行分配,海滔公司被责令停产严重损害了净水公司京溪分公司的合同预期。三、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1.广州市净水公司辖下的各污水处理厂分别与海滔公司签订合同,海滔公司作为商事活动主体应当清楚知晓合同相对方及违约金的赔付对象是各自独立的主体。2.各污水处理厂系独立运营的污水处理系统,海滔公司的违约行为对各厂造成的影响也是相互独立的,因此,各厂均有权针对各自的合同分别主张违约金。3.猎德污水处理厂向海滔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中包括100万元的因合同提前终止支付的违约金和5800847元的因处理量不达标支付的违约金,与本案并不相同,且海滔公司对该案也已提出上诉,并未实际支付违约金。四、一审判决海滔公司支付100万元违约金合法合理。1.本合同的履行具有公益性,关系到市民群众的饮水安全,海滔公司理应确保在整个合同期内具备履行能力,海滔公司的违约行为损害了公共利益;2.净水公司京溪分公司对污泥处置存在现实的迫切需求,污泥无法及时外运对净水公司京溪分公司的生产经营造成了严重影响。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净水公司京溪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净水公司京溪分公司、海滔公司签订的穗净水京溪合[2017-34]号《广州市净水有限公司脱水污泥(含水率80%)处理处置服务合同》;2.海滔公司向净水公司京溪分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海滔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2017年4月28日,净水公司京溪分公司(甲方)与海滔公司(乙方)签订《广州市净水有限公司脱水污泥(含水率80%)处理处置服务合同》(穗净水京溪合[2017-34]号),约定:广州市净水有限公司辖下生活污水厂(包含猎德污水厂一、二、三、四期、大坦沙污水厂一、二、三期、沥滘污水厂一、二期、龙归分公司一、二期、竹料分公司一、二期、京溪分公司、西朗公司、从化公司)的厂内脱水污泥(含水率约80%)处理处置项目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乙方为本项目的中标单位;甲方将每天所产生的全部或部分脱水污泥交由乙方运输和处理处置;甲方及广州市净水有限公司有权利对乙方承诺的污泥处置量进行分配(详见附件2);从本合同生效日起,乙方保证将甲方每天提供的脱水污泥运输至广州市增城新塘镇塘美村永和污水厂内,并利用乙方自身企业的设备,按照甲乙双方约定的污泥处理工艺和最终处置要求(附件1)处理处置脱水污泥;乙方须在本合同签订前向甲方提交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整每污水厂/污水处理系统;乙方在运输污泥途中或在处理处置污泥的过程中,发生包括但不限于跌落、泄露、偷排、臭气污染、另地倾倒和丢弃、已到场污泥不按约定工艺处置等情形,由此造成各项行政责任、法律责任及经济损失(包括因此导致任何第三方对甲方提出索赔或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均由乙方承担,同时,乙方有责任如实向甲方报告所发生的事件,并配合甲方的调查取证,因此给甲方造成损失的,甲方有权进一步追究乙方的赔偿责任;乙方须保证以投标文件中所承诺的脱水污泥处置量不少于45吨/日,为甲方及招标文件中包含的广州市净水有限公司辖下污水厂提供脱水污泥处理处置服务并保证满足甲方及广州市净水有限公司的调配要求;乙方处理处置甲方脱水污泥综合价格为417.39元/吨(该综合价格包括污泥的收集、运输、储存、处理、最终处置服务和国家相关规定要求的需缴纳的各项税费等成本以及乙方完成本合同义务所需的所有成本),当月支付费用=广州市固体废物GIS系统当月确认量×脱水污泥综合处置单价;本合同经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合同有效期定为3年,自2017年5月1日起至2020年4月30日止;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变更或违反其《广东省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含HY06)或相关行政批复、资质证明等(详见附件4)中明确的处理处置能力(处置量、处置资质等)、处理处置地点等,否则,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不予支付自乙方变更或违反之日起所接收的脱水污泥处理处置费用或要求退还该部分的处理处置费用,且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并不予退还履约保证金;本合同有效期内,除不可抗力和双方约定的事项(包括乙方如因国家或地方政策要求,无法处理处置甲方的脱水污泥时)外,乙方未经甲方同意停止接收并处理处置脱水污泥超过24小时,乙方须按每次50000元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无故停止接收处置甲方污泥超过5天,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并要求乙方一次性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乙方违反本合同及出现以下情况的,①甲方及其主管单位在任何时候发现乙方处理处置脱水污泥违反国家和地方相关安全、污染控制标准以及《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广东省严控废物处理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②乙方未在甲、乙双方约定的处理处置地点接收并处理处置甲方脱水污泥,除本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外,因乙方原因给甲方、第三方造成损失的,其各项行政责任、法律责任及经济损失,或导致任何第三方对甲方提出索赔和追责,其法律和行政责任、经济损失和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同时,乙方有责任如实向甲方报告所发生的事件,并配合甲方的调查取证,甲方有权立即解除本合同;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因乙方原因导致本协议提前终止的,甲方不仅有权停止支付本协议约定的相关费用,还有权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因乙方违约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的,甲方有权进一步要求乙方赔偿损失。在该合同附件2“中标单位污泥处置量分配”表中显示,海滔公司的应标量为“400”,但京溪分配量一栏中为“-”,猎德分配量为“400”。而在合同所附的“广东省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中载明:法人名称为海滔公司;处理设施地址为广州市增城新塘镇塘美村永和污水处理厂内。
净水公司京溪分公司、海滔公司双方均确认涉案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对此,净水公司京溪分公司称在合同有效期内,净水公司京溪分公司有权要求海滔公司履行,可由于海滔公司被责令停产,已经丧失合同的履行能力,现净水公司京溪分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而海滔公司表示同意解除合同,并确认其公司于2018年4月23日开始正式停产,需待相关部门调查结束后再行恢复生产,且认为其没有违约行为,亦未造成任何损失,同时,净水公司京溪分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违约金,与广州市猎德污水处理厂在该案中所主张的违约金系重复主张,因为广州市猎德污水处理厂等其他主体及海滔公司与广州市净水有限公司下辖单位所签订的协议,实际对应的均为同一标的,基本都交由广州市猎德污水处理厂进行处理。故不同意净水公司京溪分公司的违约金请求。另海滔公司要求净水公司京溪分公司终止保函。
一审另查,2017年4月27日,广州市猎德污水处理厂与海滔公司签订了与本案合同条款基本一致的《广州市净水有限公司脱水污泥(含水率80%)处理处置服务合同》。2018年5月,海滔公司因为处理处置污泥违法而多次被环保部门处以行政处罚。
一审法院认为:净水公司京溪分公司要求解除案涉的《广州市净水有限公司脱水污泥(含水率80%)处理处置服务合同》,海滔公司当庭表示同意解除案涉合同,故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因乙方原因导致本协议提前终止的,甲方不仅有权停止支付本协议约定的相关费用,还有权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海滔公司确认其于2018年4月23日停产,实际上海滔公司已无法完成双方约定的日处置污泥量。虽然在合同签订后至海滔公司被责令停产之日止,净水公司京溪分公司暂无海滔公司处置污泥的需求,但涉案合同具有一定的公益性,能否得到顺利的履行关系到市民群众的饮水安全,海滔公司参与竞标并中标签订案涉合同,则理应保证其在合同期限内始终具备合同履行能力,现因海滔公司违法倾倒、丢弃污泥,导致案涉合同提前终止,海滔公司的主观过错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现净水公司京溪分公司要求海滔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与海滔公司的主观过错相匹配,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海滔公司抗辩违约金过高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至于海滔公司要求净水公司京溪分公司终止履约保函的问题,应作为诉讼请求提出,但因海滔公司在本案中未提出反诉,故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调处。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解除广州市净水有限公司京溪分公司与广州海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8日签订的《广州市净水有限公司脱水污泥(含水率80%)处理处置服务合同》(穗净水京溪合[2017-34]号);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广州海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广州市净水有限公司京溪分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一审受理费13800元,由广州海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海滔公司向本院提交《广州市净水有限公司脱水污泥(含水率80%)处置项目招标文件》,拟证明:1.净水公司京溪分公司等多家企业均为广州市净水有限公司下辖单位,其以一个项目名义进行招标,并分别与海滔公司签订了多份条款一致的《脱水污泥(含水率80%)处理处置服务合同》;2.涉案污泥处置合同是净水公司京溪分公司在招标时提供的格式合同,该合同没有任何谈判空间,并非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3.合同违约金条款的设置未区分违约责任大小程度,一律要求乙方支付100万违约金;4.广州市净水有限公司及净水公司京溪分公司有权利对污泥处置量在各中标单位之间进行分配;5.脱水污泥处置量分配方式是根据中标人综合单价排名顺序确定污泥处置分配比例,此分配比例作为今后实际产泥量的分配原则,结合涉案合同附件二第15页的约定,海滔公司在涉案合同的污泥处置量分配的数量为0,即净水公司京溪分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就没有将污泥交由海滔公司进行处理的计划,故涉案合同解除,对净水公司京溪分公司不会造成任何实际损失。净水公司京溪分公司对此质证称,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1.该证据可以证明各个合同独立,单独适用违约责任;2.海滔公司进行投标,视为其对合同全部条款的认可;3.根据合同第四条第五款,第五条第四、五款,第八条,合同是针对不同的违约程度约定不同的违约金标准,所以海滔公司拟证明内容与合同不符;4.海滔公司第4、5点的证明内容与招标文件不符,根据招标文件第44页,在各中标单位之间进行分配的比例是确定的,根据中标人综合单价排名,不存在分配的问题。针对每个中标人的分配量,净水公司京溪分公司是有权在各污水厂之间进行重新分配的。因其他中标单位已明确了处置的承诺量,所以对于海滔公司停产造成的处置量的缺口,其他中标单位既没有合同义务,也没有能力进行处置,且海滔公司是所有中标单位中占比最多的单位,其比例超过30%。
本院认为:净水公司京溪分公司与海滔公司于2017年4月28日签订的《广州市净水有限公司脱水污泥(含水率80%)处理处置服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海滔公司是否应向净水公司京溪分公司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广州市净水有限公司脱水污泥(含水率80%)处理处置服务合同》的约定,“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因乙方原因导致本协议提前终止的,甲方不仅有权停止支付本协议约定的相关费用,还有权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海滔公司主张不应支付且该违约金约定过高。对此,本院认为,涉案合同因海滔公司原因提前终止,海滔公司理应向净水公司京溪分公司支付违约金。至于违约金数额,因涉案合同在终止履行前,净水公司京溪分公司并无海滔公司处置污泥的需求;合同提前终止至合同约定的原履行期限届满时,净水公司京溪分公司也未能举证证实因海滔公司未能履行合同而发生了实际损失或可期待利益损失。另外,海滔公司并不是在履行本案合同的过程中发生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之规定,本院酌情认定海滔公司向净水公司京溪分公司承担30万元的提前终止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海滔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1民初79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1民初799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广州海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广州市净水有限公司京溪分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00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广州市净水有限公司京溪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广州海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140元,被上诉人广州市净水有限公司京溪分公司负担96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广州海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140元,被上诉人广州市净水有限公司京溪分公司负担96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小琳
审判员  杨玉芬
审判员  印 强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谢 兵
方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