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429民初276号
原告:邯郸市理想计算机网络有限公司。
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鑫岭大厦****。
法定代表人:乔风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怀顺,该公司技术员。
被告:新兴重工邯郸物流园管理有限公司。
住;'>住所地:邯郸市永年区界河店乡杜刘固村iv>
法定代表人:汪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海朋,山西鼎信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邯郸市理想计算机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理想公司)诉被告新兴重工邯郸物流园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理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怀顺、被告新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海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理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150.52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办公用品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办公用品,总价款42796元。原告将被告购买的办公用品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尚欠42796元未付。2016年11月21日,原告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经法院诉前财产保全后,2016年12月2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承诺于2016年12月20日前支付原告货款42796元及保全费480元,和解协议签订后,被告没有按照和解协议的约定履行,在2017年1月5日向原告支付货款42796元,但保全费480元至今未付。由于被告违约履行和解协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月5日以货款4279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90%计算的违约金2150.52元。
新兴公司辩称,2017年1月5日被告已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支付了货款,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保全费是因为原告未提供保全费票据。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起算时间应从2016年12月20日开始,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4.75%,基数为保全费48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办公用品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办公用品,总价款42796元。原告将被告购买的办公用品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欠原告货款42796元,于2016年11月16日双方签署对账清单予以确认。2016年11月21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向本院交纳保全申请费480元。2016年12月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双方签署和解协议书,和解协议书约定:1、甲方向乙方出售办公用品,乙方尚欠甲方货款42796元,乙方对此无异议,乙方同意在2016年12月20日前向甲方支付42796元。2、保全费480元由乙方承担,甲方已向法院缴纳,由乙方在2016年12月20日前支付给甲方。3、如果乙方未能在上述期限内向甲方支付货款、保全费,乙方自2016年1月1日起到实际支付日止,以42796元为基数按银行贷款同期利率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和解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7年1月5日向原告支付货款42796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同意年利率4.75%计算的违约金。对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没有向本院申请保全,也没有交纳保全费。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办公用品产品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办公用品,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2016年12月2日原、被告签订的和解协议书系双方自愿达成的,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遵守。被告于2017年1月5日逾期向原告支付货款42796元,且未支付保全费,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按照和解协议书第三条“如果乙方未能在上述期限内向甲方支付货款、保全费,乙方自2016年1月1日起到实际支付日止,以42796元为基数按银行贷款同期利率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约定的基数、起止时间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利率按双方同意的年利率4.75%计算,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数额为2055.08元。被告所辩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因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没有向本院申请保全,就本案也没有交纳保全费,故原告主张的本案保全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签署的和解协议书应完全履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已构成违约,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兴重工邯郸物流园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邯郸市理想计算机网络有限公司违约金2055.0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邯郸市理想计算机网络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新兴重工邯郸物流园管理有限公司负担。该案件受理费原告已经交付,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相合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七日
(代印)
书记员 张凯超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