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402民初2325号
原告:***,男,198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
被告:河北在哪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滏东大街和陵园路交叉口西南角****。
法定代表人:田东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友,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双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滏东大街与陵园路交叉口西南角****。
法定代表人:王金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魁,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北在哪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河北双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河北在哪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常友,被告河北双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一直在邯郸各个路口站点宣称,车辆加入其开发管理的《邯郸市公安物联网系统》后,被告对车辆设立三道防线,广布信息采集基站,被告还联合公安机关提供寻车服务,被盗车辆无法追回时予以赔偿。原告为防止其名下本田银色HS221508号摩托车丢失于2018年3月28日支付130元购买加入了两被告的上述系统。但2019年5月10日,原告送孩子上学时将车辆加锁停于开元中学门口,几分钟后发现车辆被盗,原告第一时间报警并联系被告,被告谎称对车辆进行跟踪并派员工对车辆拦截。原告自己也根据《在哪儿》APP的定位系统追踪车辆,追踪过程中发现被告系统根本无法准确定位,也压根没有被告所称的工作人员拦截车辆。被告一直采取的是忽悠、欺诈的方式敷衍原告,两被告的上述系统根本不具有精准定位的功能,被告也没有相应员工对车辆拦截的服务,两被告的种种行为严重耽误了原告车辆找回的时间及机会,造成了车辆丢失无法寻回的结果。后原、被告协商理赔事宜,被告承认自己员工的工作失职致使车辆丢失无法寻回,但却拒绝按车辆价格补偿原告也拒绝交付同类型车辆给原告使用,严重违反了其宣传承诺。
综上所述,两被告恶意欺骗广大消费者,不仅违背宣传承诺,更违反法律法规,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合同法》相关规定,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其行为受到的损失共计10000元。为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河北在哪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和被告河北在哪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河北在哪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从***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看到,范文强不是河北在哪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公司的职工,***使用的防盗芯片归属不是河北在哪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河北在哪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仅向电动自行车出售芯片,***丢失的是摩托车更本不是被告理赔的对象;2.河北在哪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从未向***作出都是车辆百分之百找回丢失车辆的承诺,车辆最终是否能找回不是被告业务,在被告得到***车辆丢失后是出于对公司形象的负责人根据芯片提供相应的轨迹并希望将该车辆进行拦截寻找,保险理赔对象是电动自行车最高额是2000元,河北在哪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既没有向***承诺理赔,***以违约为由起诉,但双方之间根本不存在合同关系,答辩人不是本案中的合同相对人,请求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河北双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河北双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同案河北在哪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均为独立法人,具有独立人格,独立承担各自权利义务,不能混为一谈。河北双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同案河北在哪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是独立运营的两个独立法人,两公司之间不是总分公司的法律关系,也没有联合开展涉案的电动车防盗芯片义务,两公司之间依法不存在任何形式的连带责任;2.河北双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本案毫无关联,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为***因安装防盗芯片后车辆丢失而引发的合同纠纷,***既不是从河北双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处购买的安装的该芯片,该芯片本身不是河北双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公司产品,河北双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从未经营、销售、宣传过相关电动自行车防盗芯片,也从未开展过关于电动自行车防盗芯片销售的相关业务,与本案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关联,综上所述,河北双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不关联,恳请法院依法驳回***诉讼请求。
***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身份;2.河北在哪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信息;3.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复印件1份,证明范文强是当时被告安排在辖区内的代理商;4.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复印件4页、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1份、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购买摩托车通过正常途径购买的;5.车辆防盗报警记录手机截图复印件复印件1份,证明当时丢车后报警的记录;6.行驶轨迹复印件3份,证明两个地址的轨迹信息;7.车辆信息手机截图复印件2份,证明在被告公司的存档的车辆信息;8.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复印件2份,证明这个事情他们存在错误没有及时拦截导致车辆丢失;9.邯郸市公安局邯山区分局立案告知书复印件、受案回执复印件各1份,证明***在第一时间丢失车辆报案,车辆确实丢了;10.录音记录复印件2份。
河北在哪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无法核实,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无在哪儿公司的任何标识;对第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对方是否是王金光不能确认,不予认可,王金光是双安的法定代表人,公司法定代表人是田东东;对证据9无异议;对证据10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
河北双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质证同河北在哪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一致,所有证据均无法证明双安科技公司与本案有任何法律关系。
河北在哪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车主杨慧河北在哪儿“车辆使用”用户登记表复印件1份、电动车防盗系统客户服务协议复印件1份;2.车主赵世杰河北在哪儿“车辆使用”用户登记表复印件1份、电动车防盗系统客户服务协议复印件1份;3.车主李慧河北在哪儿“车辆使用”用户登记表复印件1份、电动车防盗系统客户服务协议复印件1份;4.车主聂亚珠河北在哪儿“车辆使用”用户登记表复印件1份、电动车防盗系统客户服务协议复印件1份;5.车主车晓丽河北在哪儿“车辆使用”用户登记表复印件1份、电动车防盗系统客户服务协议复印件1份,1-5份证据证明只针对电动自行车安装防盗芯片,车辆丢失在约定的期限内未能找回,公司承诺给予600-2000元的补偿,所有安装芯片的客户与公司签订正式的协议并保存电动自行车的车主的信息,***未能提供相应的合同和登记表;6.电动车防盗系统客户服务协议样本1份,证明***手里应该有客户联。
***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1-6份证据有异议,红色的协议***签了,确实没有给***,合同里面有600-2000元的赔偿异议,只给***说丢了赔偿。
河北双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1-6份证据无异议。
河北双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于2018年3月30日通过微信二维码向范文强转账130元。2018年6月4日,郑国琪购买五羊-本田摩托车一辆,车款7500元,车架号LWBTCH2EXJ1014758,2019年3月21日,该车过户至***名下,2019年5月10日,***将摩托车停放在邯郸市开元中学门口,后发现车辆丢失,并到邯郸市公安局邯山区分局报案,***要求赔偿无果,于2020年8月5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和主张应提供证据支持,***因摩托车丢失向二被告提出了诉讼主张并提交了部分证据,但其未能提交与河北在哪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河北双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有任何关联的书面证据;***提交了于2018年3月30日通过微信二维码向范文强转账130元的证据,但仅能证实其向范文强转账130元,二被告也否认范文强系公司员工,***既未提交范文强证言、也未申请范文强出庭作证,范文强的身份无法证实;***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复印件、录音记录复印件,但没有其他辅证证实微信聊天记录、录音记录的真实性,达不到其要求的证明目的证据效力;***于2018年3月30日通过微信二维码向范文强转账130元,而购买摩托车的时间为2018年6月4日,过户至其名下的时间则为2019年3月21日,未购买车辆,提前数月先行为车辆购置防盗装置,时间顺序颠倒,有悖常理,不足以使人信服;河北在哪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车辆使用”用户登记表、电动车防盗系统客户服务协议均显示用户为电动自行车主,***虽否认给过他协议,但庭审中其自认签过协议。
综上所述,***提交的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无据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吕秀珍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张金霞
书 记 员 曹永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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