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新奥电梯有限公司

济南新奥电梯有限公司与山东君泉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历商初字第2102号
原告济南新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李卫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泽波,济南市中君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君泉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尚正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涛,山东兴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兆红,山东兴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南新奥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奥电梯)与被告山东君泉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泉酒店)买卖、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年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奥电梯的法定代表人李卫东以及委托代理人潘泽波,被告君泉酒店的委托代理人刘兆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奥电梯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签订《电梯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新奥电梯为被告君泉酒店订购江苏凯斯博电梯有限公司生产的电梯1部,并进行安装和井道钢架制作。合同总价20万元,后因被告君泉酒店提供展示数据有误,被告新奥电梯于2013年4月16日向原告新奥电梯出具《工程增加变更确认书》追加1.9万元的工程,工程款合计为21.9万元。原告新奥电梯于2013年11月29日获得电梯合格证书,履行了合同义务。至原告新奥电梯起诉,被告君泉酒店共计拖欠工程款4万元,经多次催要未果。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君泉酒店支付原告新奥电梯合同款4万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到实际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诉讼期间,原告新奥电梯申请变更诉讼请求称:由于诉讼期间合同约定的最后一期付款时间已到期,故第1项诉讼请求申请变更为:被告君泉酒店支付原告新奥电梯合同款6万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第一笔,以4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第二笔:以2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原告新奥电梯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1、《电梯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新奥电梯为被告君泉酒店安装电梯,合同价款20万元;
证据2、《工程量增加变更确认书》,证明由于工程量增加,双方约定追加工程款至21.9万元;
证据3、银行查询(复印件)及发票三张,证明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新奥电梯已先向被告君泉酒店出具发票,被告君泉酒店至今尚欠原告新奥电梯已出具发票的工程款2万元;
证据4、验收报告(复印件)及电梯使用标志,证明2013年11月原告新奥电梯履行合同完毕,并取得检测部门的验收合格报告。
被告君泉酒店辩称,原、被告签订《电梯合同》,被告君泉酒店按照合同约定及工程款的进度支付了工程款,但是原告新奥公司在安装电梯过程中将二楼欧黄KTV门口与电梯口尺寸计算错误,电梯运行至二楼后,与欧黄KTV门口偏离50公分,而无法通行,导致该会所进行重新装修,装修损失共计10万元,由君泉酒店承担,并在房屋租赁费中予以扣除,该费用应在电梯款中扣减,不足部分应由新奥电梯赔偿。另外,合同第6条约定,质保期为产品安装经当地技术监督局验收,颁发合格证后12个月,但不超出产品出厂之日起18个月。该部电梯于2013年11月29日取得电梯使用标志,质保期应为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涉案电梯在保修期内经常出现故障,原告新奥电梯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到现场处理。2014年6月该电梯主板系统损坏,电梯无法正常运行,新奥电梯无故拖延不予修理。君泉酒店无奈之下另行与济南鲁泰电梯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电梯维修合同,并支付00000元维修费,该损失新奥电梯应在电梯款中予以扣除。原告新奥电梯增加诉讼标的2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新奥电梯履行合同不符合《合同法》262条相关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君泉酒店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1、欧黄KTV向君泉酒店支付的房租收据,证明欧黄KTV每季度向被告君泉酒店支付234740元,因原告新奥电梯安装的电梯给欧黄KTV造成损失,由被告君泉酒店在房租中减免了欧黄KTV房租10万元;
证据2、电梯维修合同及发票,证明质保期内电梯出现质量问题,原告新奥电梯拒绝维修,被告君泉酒店委托鲁泰电梯销售有限公司维修,花费2598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君泉酒店对原告新奥电梯提交证据1、2无异议;对原告新奥电梯提交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对原告新奥电梯提交的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新奥电梯对被告君泉酒店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
综合分析上述证据,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3月24日,原、被告签订《电梯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新奥电梯为被告君泉酒店订购江苏凯斯博电梯有限公司生产的电梯1部,并为君泉酒店安装和井道钢架制作,合同总价20万元(该价格包括电梯的制造、包装、安装费、调试费、井道钢架制作费、培训及一年质量保证期间的售后服务),工期15个工作日。其中,第三条付款方式约定:1、签订合同3日内,君泉酒店支付4万元定金,新奥电梯施工人员进入现场进行前期井道钢架制作及安装。2、君泉酒店应于工厂出货期届满30日前,支付8万元。3、电梯到达施工现场,安装前3日内,君泉酒店应支付4万元。新奥电梯进行电梯的安装调试,安装调试完毕,取得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后10日内,君泉酒店应支付2万元。4、电梯经技术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12个月后7日内,君泉酒店应支付剩余2万元。电梯出厂时间为新奥电梯收到定金后30天。质保期为产品安装经当地技术监督局验收,颁发合格证后12个月,但不超出产品出厂之日起18个月。免费维修保养责任约定,如有君泉酒店使用不当或非新奥电梯原因而造成电梯设备损坏或损失费用由君泉酒店承担。关于违约责任约定,一方逾期交货或付款的,均按逾期部分金额的万分之三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并不解除继续交货或付款的义务,违约金的累计金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如果逾期时间超过10周,则守约方有权视违约方为单方面解除合同。
2013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工程增加变更确认书》约定,君泉酒店所定一台3层站电梯,在前期的业务商谈过程中,层高数据是一层3.5米,二层3.5米,但经现场测量,楼层高度为:一层5.3米,二层7.2米,与此前的数据存在极大差距,相差5.5米。由此造成新奥电梯钢架井道及电梯导轨电缆钢丝绳及安装运输等成本全面增加。经双方协商,最终确认:君泉酒店追加新奥电梯工程款1.9万元。此款项与原《电梯合同》第三条第3款君泉酒店应支付4万元时一并支付给新奥电梯,发票一并开具。
被告君泉酒店于2013年3月26日付款4万元,于2013年4月18日付款8万元,于2013年6月18日付款3.9万元,合计支付原告新奥电梯15.9万元。电梯检测部门于2013年11月22日对涉案电梯出具《有机房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及《电梯使用标志》,经检测电梯安装合格,准许电梯运行。对于被告君泉酒店所称原告新奥电梯施工错误致欧黄KTV门口重新装修以及原告新奥电梯未履行维护义务造成被告君泉酒店损失的意见,原告新奥电梯辩称,欧黄KTV的装修是在安装电梯之前,由于电梯井道在建楼时已定位,故电梯门的位置是固定的,装修是否进行调整并不是原告新奥电梯的责任。关于被告君泉酒店维修电梯支出的费用问题,首先,涉案电梯主板确实曾出现过问题,原告新奥电梯到场查看后,告知是因雨季被告君泉酒店楼层漏水导致,根据合同约定使用不当的毁坏不属于保修范围,如需维修需支付3000元,但被告君泉酒店予以拒绝。其次,被告君泉酒店有多部电梯,被告君泉酒店不能证明相关费用是涉案电梯产生,也不能证明涉案电梯进行了维修,故对被告君泉酒店意见均不予认可。原告新奥电梯认为被告君泉酒店至今拖欠施工款6万元,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新奥电梯向被告君泉酒店出售电梯并负责安装,安装完毕后,经电梯检测部门检测取得了《有机房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以及《电梯使用标志》,证实原告新奥电梯安装合格,符合运行条件。被告君泉酒店辩称原告新奥电梯安装错误导致欧黄KTV重新装修并对被告君泉酒店造成损失的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君泉酒店未举证证明原告新奥电梯施工错误,亦未举证证明减免欧黄KTV租金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故被告君泉酒店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君泉酒店辩称,原告新奥电梯未履行保修义务的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君泉酒店未举证证明维修电梯系涉案电梯,及电梯维护的原因,即未能举证证明维护费用与本案关联,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对于被告君泉酒店认为原告新奥电梯所造成的相关损失,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处理。综上,原告新奥电梯履行完毕安装义务,且已至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且原告新奥电梯于举证期限内变更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新奥电梯主张被告君泉酒店支付施工款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新奥电梯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新奥电梯两笔款项的起算日期及计算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均应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告新奥电梯主张期间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君泉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济南新奥电梯有限公司合同欠款6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山东君泉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济南新奥电梯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4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山东君泉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济南新奥电梯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2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济南新奥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被告山东君泉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欢
人民陪审员  冯青
人民陪审员  王恒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