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1民终62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正直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冯正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玉玺,山东国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成梅,山东国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新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李卫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男,该公司工程总监。
上诉人济南正直电梯公司(以下简称正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南新奥电梯公司(以下简称新奥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8)鲁0103民初16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8)鲁0103民初1652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97550元电梯安装款的事实错误:1.在被上诉人施工过程中,因发包方签证等原因导致安装款数额无法确定,因此双方在部分《开工令》中约定:根据签证和被上诉人的实际开工情况结款。但被上诉人至今未与上诉人就实际工程量及安装款数额进行结算,导致上诉人无法向其支付电梯安装款。2.被上诉人迟迟不与上诉人结算的另一个原因是,在电梯安装过程中被上诉人存在工程延期等违约行为,担心上诉人追究其违约责任。综合以上两点原因,双方一直未就安装款进行结算,无法确定准确的安装款数额。而一审法院仅凭上诉人单方请求的数额,判决上诉人支付其97550元电梯安装款,明显认定事实错误。3.即便按照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开工令》记载的数额来计算,与其诉讼请求中主张的97550元也不相符:《开工令》记载的数额合计为378490元,减去其陈述已支付的291940元,剩余的数额为86550元而非97550元。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新奥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为逃避付款推卸责任,因为在双方签订的协议第二项第14条约定所有工程签证由正直公司负责办理。2.上诉方拖欠工程款,现我方追缴违约金185180.48元,还有3100元误工费。
新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责令正直公司偿还工程款97550元;2.责令正直公司偿还拖欠新奥公司工程款的利息损失,以97550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17日起至2018年3月1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3.正直公司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2日,双方签订电梯安装劳务承包补充协议书,约定正直公司将签约的客货梯的电梯安装工作承包给新奥公司实施,安装费用计算方式为:载重1000kg以内,10层/站,每台130**元为基础,每增加一层安装费增加1070元,每减少一层减700元,最低单台不少于11000元。载重1150Kg以上、贯通门、观光梯等规格型号电梯,双方协商安装价格。付款方式约定,电梯自取得合格证两个月,无安装质量(非人为使用不当)问题后7日内,正直公司将剩余10%的安装费用一次性付清。
2016年6月30日,正直公司向新奥公司出具《开工令》,要求其对正直公司承揽的济南市舜山置业有限公司项目的电梯进行安装,安装费用为34560元;2016年8月6日,正直公司向新奥公司出具《开工令》,要求其对正直公司承揽的长清区大范小范城中村改造项目(二期)的电梯进行安装,安装费用为129680元;2016年9月6日,正直公司向新奥公司出具《开工令》,要求其对正直公司承揽的长清区大范小范城中村改造项目(二期)的电梯进行安装,安装费用为172040元;2016年9月7日,正直公司向新奥公司出具《开工令》,要求其对正直公司承揽的蓝天花园项目的电梯进行安装,未载明安装费用;2016年11月8日,正直公司向新奥公司出具《开工令》,要求其对正直公司承揽的长清区大范小范城中村改造项目(二期)的电梯进行安装,安装费用为42210元。
2016年12月28日至2017年1月9日,济南市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分别对上述电梯出具检验报告,检验结论均为合格。
新奥公司主张,正直公司于2016年7月18日支付17000元;2016年8月24日支付32420元;2016年9月14日支付32420元;2016年10月10日支付11000元;2016年10月17日支付39100元;2016年11月25日支付30000元;2017年1月26日支付10000元;2017年4月28日支付承兑汇票30000元,人民币20000元;2017年6月12日支付10000元;2017年11月17日支付10000元,合计支付291940元,至今尚欠97550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电梯安装劳务承包补充协议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成立有效。合同签订后,新奥公司依照正直公司出具的开工令要求履行合同义务,并在竣工后均由质检部门检验合格,新奥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正直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新奥公司支付工程款。现新奥公司主张正直公司已向其支付了291940元,尚欠97550元未支付,新奥公司主张的该数额与开工令记载的数额一致,且正直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推翻,故一审法院对新奥公司陈述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对新奥公司要求正直公司应向新奥公司支付97550元工程款的诉求予以支持。因正直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新奥公司支付上述款项,造成新奥公司利息损失,正直公司对赔偿该损失,故新奥公司主张的以97550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17日起至2018年3月1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判决:一、济南正直电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济南新奥电梯有限公司支付电梯安装款97550元;二、济南正直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济南新奥电梯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以97550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17日起至2018年3月1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890元,由济南正直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就双方关于2016年9月7日《开工令》所涉提升电梯厅门数量问题的争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现场勘验,正直公司对于两部电梯共计提升厅门22个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正直公司2016年9月7日《开工令》中载明的电梯安装工程款数额应为1000元还是11000元。本案中,除该争议款项外正直公司对涉案其他项目工程款共计378490元无异议。根据2016年9月7日《开工令》载明的内容,施工内容为将原来固定好的电梯厅门进行提升,约定提升一个厅门的价格为500元。对此新奥公司主张两部电梯共计提升厅门22个,工程款为11000元。正直公司辩称每部电梯只提升了一个厅门,工程款应为1000元。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现场勘验,正直公司对于两部电梯共计提升厅门22个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此,该项目工程款应为11000元。涉案工程款共计389490元,扣除已付款291940元,一审认定正直公司欠付新奥公司工程款数额为97550元,并无不当。正直公司主张一审认定欠款数额错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济南正直电梯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90元,由上诉人济南正直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褚 飞
审判员 刘晓菲
审判员 高希亮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刘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