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新奥电梯有限公司

济南新奥电梯有限公司地址与济南正直电梯有限公司地址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103民初1652号
原告:济南新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李卫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该公司工程总监。
被告:济南正直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冯正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燕春,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洪波,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济南新奥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南正直电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新奥电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卫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济南正直电梯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南新奥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责令被告偿还工程款97550元;二、责令被告偿还拖欠原告工程款的利息损失,以97550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17日起至2018年3月1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三、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2016年6月签订《电梯安装劳务承包补充协议书》,原告为被告长期安装电梯,并明确约定责任及工程款支付方式,每个项目具体以《开工令》为准,明确工程名称、电梯数量参数、费用。自2016年6月至2017年1月原告为被告按期合格安装五个工程项目,按协议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89490元,但原告至今只收到291940元,被告尚欠97550元。原告多次通过各种方式找被告追讨拖欠工程款,被告以各种理由不支付。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济南正直电梯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证据证明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6月22日,原被告签订电梯安装劳务承包补充协议书,约定被告将签约的客货梯的电梯安装工作承包给原告实施,安装费用计算方式为:载重1000kg以内,10层/站,每台130**元为基础,每增加一层安装费增加1070元,每减少一层减700元,最低单台不少于11000元。载重1150Kg以上、贯通门、观光梯等规格型号电梯,双方协商安装价格。付款方式约定,电梯自取得合格证两个月,无安装质量(非人为使用不当)问题后7日内,被告将剩余10%的安装费用一次性付清。
2016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开工令》,要求其对被告承揽的济南市舜山置业有限公司项目的电梯进行安装,安装费用为34560元;2016年8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开工令》,要求其对被告承揽的长清区大范小范城中村改造项目(二期)的电梯进行安装,安装费用为129680元;2016年9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开工令》,要求其对被告承揽的长清区大范小范城中村改造项目(二期)的电梯进行安装,安装费用为172040元;2016年9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开工令》,要求其对被告承揽的蓝天花园项目的电梯进行安装,未载明安装费用;2016年11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开工令》,要求其对被告承揽的长清区大范小范城中村改造项目(二期)的电梯进行安装,安装费用为42210元。
2016年12月28日至2017年1月9日,济南市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分别对上述电梯出具检验报告,检验结论均为合格。
原告主张,被告于2016年7月18日支付17000元;2016年8月24日支付32420元;2016年9月14日支付32420元;2016年10月10日支付11000元;2016年10月17日支付39100元;2016年11月25日支付30000元;2017年1月26日支付10000元;2017年4月28日支付承兑汇票30000元,人民币20000元;2017年6月12日支付10000元;2017年11月17日支付10000元,合计支付291940元,至今尚欠9755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电梯安装劳务承包补充协议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成立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被告出去的开工令要求履行合同义务,并在竣工后均由质检部门检验合格,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现原告主张被告已向其支付了291940元,尚欠97550元未支付,原告主张的该数额与开工令记载的数额一致,且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应向原告支付97550元工程款的诉求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造成原告利息损失,被告对赔偿该损失,故原告主张的以97550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17日起至2018年3月1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正直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南新奥电梯有限公司支付电梯安装款97550元;
二、被告济南正直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南新奥电梯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以97550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17日起至2018年3月1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0元,由被告济南正直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 毅
人民陪审员  臧永泉
人民陪审员  侯文云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潘建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