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104民初12596号
原告:科华体育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小红门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57786264501。
法定代表人:姚以达。
被告:合肥大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新产业园自主创新产业基地**(**)****用代码91340100675874152P。
法定代表人:余韦。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佳佳。
原告科华体育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大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9日立案。原告科华体育发展(北京)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科华体育发展(北京)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审判员 彭昌华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赵 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