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2民终93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央军委机关事务管理总局服务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海运仓1号。
法定代表人:徐永进,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中央军委机关事务管理总局服务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科华体育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佳佳,女,科华体育发展(北京)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中央军委机关事务管理总局服务局(以下简称服务局)因与被上诉人科华体育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5民初110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服务局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科华公司对服务局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科华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诉讼时效中断时间的认定有误。2016年4月22日服务局向科华公司支付的是“质保金”,而不是科华公司主张的“拖欠的工程款”,对于“质保金”问题双方未发生过争议。本案诉讼中,科华公司主张的是“拖欠的工程款”,而一审法院以“质保金”的支付作为诉讼时效的中断的理由,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科华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服务局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科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服务局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7135元;2.判令服务局支付违约金6000元;3.诉讼费由服务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初,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管理保障部服务局(甲方)(以下简称保障部服务局)与科华公司(乙方)签订《网球场材料采购及安装合同》,约定保障部服务局向科华公司采购网球场翻新材料(含安装),合同约定项目地点为北戴河,合同总金额为255050元;合同四条约定工程质量售后:乙方接受甲方的现场监督和检查。乙方对所施工工程保修壹年,终身负责维修。在合同保修期内,对施工出现的质量问题进行无偿修理、重做。场地基础损毁、人为毁坏等情况不在保修范围内。质保期满后,乙方对场地进行终身成本费维修。甲方在本合同竣工日期后五日内组织验收,如对质量有任何异议在五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否则,视为验收合格。合同第五条约定付款方式:双方签订合同后三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总款的50%;网球场面层画线前,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总款的30%;工程完工验收后10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总款的15%;竣工满1年后,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总款的5%。合同第六条约定违约责任:甲方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应向乙方付合同总额的千分之二/日的违约金。合同附件为《网球场翻新分项报价表》,内容系各项工程的数量及价款。
合同签订后,科华公司于2013年7月10日履行完毕合同项下的供货及安装的义务,双方均认可质保期到期时间为2014年7月10日。但服务局称科华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后续一直有维修。科华公司对服务局关于科华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的主张不予认可。
服务局向科华公司支付合同款金额为237915元,最后一次支付款项的时间为2016年4月22日。
一审法院另查,2016年,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管理保障部服务局更名为中央军委机关事务管理总局服务局。
一审庭审中,科华公司提交了催款函三份及相应的快递单(寄件人存联)三份并提交2017年11月24日的催款函及挂号信函收据,证明其公司于2014年7月10日、2015年6月23日、2015年11月3日、2017年11月24日向服务局催要款项。服务局称仅收到2014年7月10日的催款函,其他的催款函均未收到。科华公司与服务局均确认2017年11月24日的挂号信函被拒收,未实际送达。
科华公司于2018年4月23日向一审法院递交起诉状。
一审法院认为,科华公司与保障部服务局(后更名为服务局)签订的《网球场材料采购及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有两个:一、科华公司关于工程款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二、本案应依据合同约定金额还是审计结果进行结算。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涉案合同的质保期于2014年7月10日,服务局最后一次向科华公司支付涉案合同款项的时间是2016年4月22日,诉讼时效自2016年4月22日中断。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本案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关于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的规定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关于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的规定。故本案科华公司关于服务局支付工程款17135元的诉讼请求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服务局关于科华公司主张的工程款17135元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中国人民解放军审计条例》系军事法规,系军队审计部门依法对“一切有经济活动的军队单位(含机关、部门),以及负有经济责任的领导干部”的相关经济活动进行审计监督的依据;本案科华公司与服务局之间因《网球场材料采购及安装合同》而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且《网球场材料采购及安装合同》亦并未约定结算金额以审计结果为依据。综上,服务局关于应以审计结果作为支付工程款依据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网球场材料采购及安装合同》明确约定合同总金额为255050元,科华公司已履行了供货及安装义务,服务局应履行付款义务。故科华公司关于服务局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713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服务局未按时付清工程款,构成违约。《网球场材料采购及安装合同》约定,“甲方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应向乙方付合同金额千分之二/日的违约金”,故科华公司关于服务局应支付违约金6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央军委机关事务管理总局服务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科华体育发展(北京)有限公司工程款17135元;二、中央军委机关事务管理总局服务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科华体育发展(北京)有限公司违约金6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科华公司与服务局于2013年7月份签订《网球场材料采购及安装合同》,双方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且该法律关系不违反相关强制性法律法规,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服务局是否应支付剩余工程款并承担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科华公司与服务局于2013年7月份签订《网球场材料采购及安装合同》,该协议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且上述协议已经履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服务局对工程质量有异议未在竣工期五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科华公司,依照双方协议约定,应视为服务局验收合格。现服务局主张网球场完工交付后一直在返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服务局关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需延期交付工程款项的主张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服务局存在未能及时给付剩余工程价款情况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科华公司存在违约情形,此外,《网球场材料采购及安装合同》亦并未约定结算金额以审计结果为依据。故,服务局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服务局需支付科华公司剩余工程款及违约金处理并无妥,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诉讼时效一节,服务局最后一次向科华公司支付涉案合同款项的时间是2016年4月22日,虽服务局主张该笔款项是其单方审计后应付的“质保金”,而不是“拖欠的工程款”,但未影响该笔款项系合同约定款项的性质,应视为服务局继续履行合同义务,诉讼时效自2016年4月22日中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服务局关于科华公司主张的工程款17135元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服务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8元,由中央军委机关事务管理总局服务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伟
审判员胡君
审判员张君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燕晓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