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华体育发展(北京)有限公司

科华体育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与中央军委机关事务管理总局服务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15民初11062号
原告:科华体育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佳佳,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央军委机关事务管理总局服务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海运仓1号。
法定代表人:徐永进,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军委机关事务管理总局服务局助理。
原告科华体育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华公司)与被告中央军委机关事务管理总局服务局(以下简称:服务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佳佳;被告服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服务局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7135元;2.判令被告服务局支付违约金6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服务局承担。事实与理由:科华公司与服务局于2013年7月份签订《网球场材料采购及安装合同》,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科华公司按照合同履约,该项目已经按照合同要求完成并交付,且使用方已经投入使用。科华公司所有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质保期(一年)于2014年7月10日已经届满。但迄今为止,服务局依然拖欠科华公司工程款17135元。科华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服务局答辩称:不同意科华公司的诉讼请求。根据民法通则135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为两年,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即使从服务局2016年1月份支付最后一笔款项开始起算至今也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审计条例》第三章第十八条“工程项目未经审计不得结算报销”的规定,北戴河网球场翻新项目必须经过审计后方可进行结算。如科华公司方对审计结果有异议,可以根据该条例第五章第41条,自收到审计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审计部门书面申请复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可由法院委托第三方审计单位对审计结果进行复审,之后依据复审结果进行结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7月初,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管理保障部服务局(甲方)(以下简称:保障部服务局)与科华公司(乙方)签订《网球场材料采购及安装合同》,约定保障部服务局向科华公司采购网球场翻新材料(含安装),合同约定项目地点为北戴河,合同总金额为255050元;合同四条约定工程质量售后:乙方接受甲方的现场监督和检查。乙方对所施工工程保修壹年,终身负责维修。在合同保修期内,对施工出现的质量问题进行无偿修理、重做。场地基础损毁、人为毁坏等情况不在保修范围内。质保期满后,乙方对场地进行终身成本费维修。甲方在本合同竣工日期后五日内组织验收,如对质量有任何异议在五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否则,视为验收合格。合同第五条约定付款方式:双方签订合同后三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总款的50%;网球场面层画线前,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总款的30%;工程完工验收后10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总款的15%;竣工满1年后,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总款的5%。合同第六条约定违约责任:甲方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应向乙方付合同总额的千分之二/日的违约金。合同附件为《网球场翻新分项报价表》,内容系各项工程的数量及价款。
合同签订后,科华公司于2013年7月10日履行完毕合同项下的供货及安装的义务,双方均认可质保期到期时间为2014年7月10日。但服务局称科华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后续一直有维修。科华公司对服务局关于科华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的主张不予认可。
服务局向科华公司支付合同款金额为237915元,最后一次支付款项的时间为2016年4月22日。
另查,2016年,中央军委机关事务管理总局服务局更名为中央军委机关事务管理总局服务局。
庭审中,科华公司提交了催款函三份及相应的快递单(寄件人存联)三份并提交2017年11月24日的催款函及挂号信函收据,证明其公司于2014年7月10日、2015年6月23日、2015年11月3日、2017年11月24日向服务局催要款项。服务局称仅收到2014年7月10日的催款函,其他的催款函均未收到。科华公司与服务局均确认2017年11月24日的挂号信函被拒收,未实际送达。
科华公司于2018年4月23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
本院认为:科华公司与保障部服务局(后更名为服务局)签订的《网球场材料采购及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有两个:一、科华公司关于工程款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二、本案应依据合同约定金额还是审计结果进行结算。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涉案合同的质保期于2014年7月10日,服务局最后一次向科华公司支付涉案合同款项的时间是2016年4月22日,诉讼时效自2016年4月22日中断。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本案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关于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的规定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关于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的规定。故本案科华公司关于服务局支付工程款17135元的诉讼请求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服务局关于科华公司主张的工程款17135元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中国人民解放军审计条例》系军事法规,系军队审计部门依法对“一切有经济活动的军队单位(含机关、部门),以及负有经济责任的领导干部”的相关经济活动进行审计监督的依据;本案科华公司与服务局之间因《网球场材料采购及安装合同》而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且《网球场材料采购及安装合同》亦并未约定结算金额以审计结果为依据。综上,服务局关于应以审计结果作为支付工程款依据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网球场材料采购及安装合同》明确约定合同总金额为255050元,科华公司已履行了供货及安装义务,服务局应履行付款义务。故科华公司关于服务局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713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服务局未按时付清工程款,构成违约。《网球场材料采购及安装合同》约定,“甲方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应向乙方付合同金额千分之二/日的违约金”,故科华公司关于服务局应支付违约金6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央军委机关事务管理总局服务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科华体育发展(北京)有限公司工程款17135元;
二、被告中央军委机关事务管理总局服务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科华体育发展(北京)有限公司违约金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元,由被告中央军委机关事务管理总局服务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