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华体育发展(北京)有限公司

科华体育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15民初4697号
原告:科华体育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佳佳,女,科华体育发展(北京)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73年10月25日出生,职业不详,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
原告科华体育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华公司)与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拖欠的工程款及质保金14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及利息18101.6元(暂计算到2017年12月14日)。庭审中,原告科华公司将诉讼请求明确如下:判令被告**支付所拖欠的工程款3300元及质保金107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8101.6元。事实及理由:原告科华公司与被告**于2014年8月签订《篮球场材料采购及安装合同》,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科华公司按照合同进行履约,该项目已按合同要求完成并交付,且使用方已投入使用。原告科华公司所有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质保期(2年)于2016年08月18日已经届满,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08月28日之前付清质保金。但迄今为止被告**依然拖欠工程款3300元及质保金10700元。多次索要无果。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和提交证据。
原告科华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篮球场材料采购及安装合同》、中国农业银行银行流水、通话录音、短信截屏,因被告**未出庭质证,原告科华公司提交的上述书证证据均系原件、短信证据出示了原始载体,符合法定的证据形式要件,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科华公司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8月1日,**(买方/甲方)与科华公司(卖方/乙方)签署《篮球场材料采购及安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一、项目名称、地点、合同内容及合同总金额:项目名称:丙烯酸篮球场面层材料采购及安装(弹性丙烯酸涂料);项目地点:军事交通学院宝坻校区篮球场;合同内容:丙烯酸篮球场面层施工,主场为绿色,副场为红色,包工包料。面层施工遍数:7遍;数量为4280平米,单价为50元,总价为214000元,不含税。二、工程期限:自2014年7月22日开工至2014年8月18日竣工,施工期间由于气候条件、水电等原因造成不能进行正常施工,工期顺延;三、材料、设备供应及运输等费用:本工程所需材料、设备全部运输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甲方提供施工现场的水、电及施工人员住宿;四、工程质量、售后:乙方接受甲方的现场监督和检查。乙方对所施工工程保修贰年,终身负责维修。在合同保修期内,对施工出现的质量问题进行无偿修理、重做。场地基础损毁、人为毁坏等情况不在保修范围内。质保期满后,乙方对场场地进行终身成本费维修。甲方在本工程竣工日期后五日内组织验收,如对质量有任何异议在五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否则则,视为确认验收合格;五、付款方式:1.双方签订合同后2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30%合同款;材材料到达现场后1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20%合同款;球场完工后5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45%合同款;剩余5%合同款于工程竣工满2年后的10日内付清。六、违约责任:1.甲方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应向乙方付合同总额千分之二/日的违约金,2.乙方逾期交货完工,每逾期一天,应向甲方付合同总额百分之二/日的遭约金,3.应偿付的违约金,赔偿金等,应当在明确责任后的十日内,按中因人民银行规定的结算办法付清,否则按逾期付款处理。合同尾部有**签字,载明联系电话为139XXXXXXXX、135XXXXXXXX。
庭审中,科华公司提交了账户明细查询表,称于2014年8月8日、2014年10月30日分别收到**支付的两笔款项共计200000元。
根据科华公司提交的通话录音显示,2016年8月,科华公司曾向**电话催要涉案工程余款及质保金,**在通话过程中对尚欠工程余款3300元、质保金未提出异议,**称其认为工程竣工时间为2016年12月份,科华公司认为工程竣工时间为合同约定日期即2014年8月18日。
根据科华公司提交的短信截图显示,科华公司曾于2016年8月9日、2017年期间多次向**签署合同时预留的电话号码135XXXXXXXX发送短信催要欠款。
另,科华公司亦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诉至本院,经审查科华公司与**签署的《合同》义务,本院依法将案由变更为承揽合同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科华公司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科华公司与被告**签署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义务。就涉案《合同》产生的债权,原告科华公司提交的通话录音中明确了工程尚欠工程余款3300元及质保金未付,被告**在通话录音中未对欠款金额提出异议,亦认可工程竣工,故本院对原告科华公司主张工程款余款3300元及质保金14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就科华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18101.6元的诉讼请求,《合同》约定每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酌定违约金的金额为68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科华体育发展(北京)有限公司货款3300元及质保金14000元;
二、被告***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科华体育发展(北京)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6800元;
三、驳回原告科华体育发展(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3元及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成桂钦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