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新捷迈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山东新捷迈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济南综合保税区丸光商贸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191民初2585号
原告:山东新捷迈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陈志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守涛,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综合保税区丸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後藤锦隆。
原告山东新捷迈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捷迈公司)与被告济南综合保税区丸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丸光商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捷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丸光商贸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捷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丸光商贸公司立即偿还新捷迈公司监控系统工程款238000元;2.丸光商贸公司向新捷迈公司支付违约金11900元;3.丸光商贸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新捷迈公司、丸光商贸公司于2015年11月10日签订《闭路监控系统安装合同》,由新捷迈公司采用包工包料的形式为丸光商贸公司安装监控系统。合同签订后,新捷迈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闭路监控系统的安装和调试,后经双方验收并结算共欠新捷迈公司监控系统工程款238000元。现虽经新捷迈公司多次要求丸光商贸公司偿还款项,但丸光商贸公司却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尚未予以偿还。新捷迈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丸光商贸公司未予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和书面答辩状。
新捷迈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对合法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新捷迈公司诉称及举证,本院认定如下:一、2015年11月10日,新捷迈公司(供应方/乙方)与丸光商贸公司(建设方/甲方)签订《闭路监控系统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了工程名称为济南综合保税区丸光商贸有限公司监控系统。合同第二条约定了系统集成项目含税总造价为人民币22500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乙方设备安装完毕,甲方付总工程款的100%。第六条约定了违约责任甲方如未按本合同的进度付款,每延迟一日,则应付而未付金额的1%计付违约金。新捷迈公司的岳雅男、丸光商贸公司李欣作为签约代表在合同上签字确认。二、2015年11月11日,新捷迈公司、丸光商贸公司共同签署的《工程开工报告》载明“单位工程名称为:济南综合保税区丸光商贸有限公司……开工时间:2015年11月11日……;工程内容及特征:济南综合保税区丸光商贸有限公司闭路监控系统安装调试项目”。三、新捷迈公司称电话号码为18615513551的机主为签约代表李欣,2016年12月19日,新捷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志华与李欣进行了通话,李欣认可尚欠新捷迈公司不到30万元。其中,涉及标的为45680元的案件,新捷迈公司已经另行在我院提起了诉讼。
本院认为,新捷迈公司与丸光商贸公司签订的《闭路监控系统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新捷迈公司已经依约完成闭路监控系统的安装,丸光商贸公司理应向新捷迈公司支付相应的货款。新捷迈公司主张丸光商贸公司尚欠工程款238000元,其中超出合同总造价225000元的部分,新捷迈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增加项目款13000元,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依法支持丸光商贸公司支付新捷迈公司工程款225000元。关于新捷迈公司要求丸光商贸公司按照合同总造价238000元的5%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新捷迈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已于2015年12月7日验收完成,但其提交的验收报告上未加盖丸光商贸公司的公章,故本院对新捷迈公司主张的完工时间不予采信,无法确定违约,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综合保税区丸光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新捷迈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225000元;
二、驳回原告山东新捷迈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49元,由原告山东新捷迈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76元,由被告济南综合保税区丸光商贸有限公司负担47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 猛
人民陪审员  孙红玲
人民陪审员  褚振荣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