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拓甫网络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天津市某某网络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津0113民初3572号
起诉人:天津市**网络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经济开发区双辰中路西8号316室。
法定代表人:赵润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秀福,天津易胜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洋,天津易胜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2022年4月21日,本院收到起诉人天津市**网络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被起诉人天津市静海区教育局合同纠纷一案的起诉状。起诉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起诉人向起诉人支付欠款1130416.1元;2.判令被起诉人向起诉人支付自2019年12月17日起至2021年8月24日的逾期付款利息114751.79元,并以1130416.1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起诉人支付利息;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起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起诉人与被起诉人签订《静海区教育局幼儿园视频监控联网项目前端部分合同》,约定起诉人为被起诉人提供视频监控联网工程中的货物并负责制作、安装、调试等工作,合同约定货物总额2758000元。合同约定完成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90%的货款,自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后的5个工作日内支付其余10%的货款。2019年12月该项目验收合格。截止起诉之日,被起诉人共计向起诉人支付货款1627583.9元,剩余货款1130416.1元,经起诉人多次催要,仍未支付。因被起诉人拖欠货款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且严重影响起诉人的正常经营活动,造成起诉人资金利息损失,为维护起诉人合法权益,故呈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本案中,起诉人与被起诉人签订的《静海区教育局幼儿园视频监控联网项目前端部分合同》第8条第3款约定如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不能协商解决时,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本院认为,该管辖协议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优先遵循管辖约定至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现起诉人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合同签订地为天津市北辰区,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不予受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天津市**网络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聂松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谢彬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六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